潘绍喜交通肇事、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己,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罗某乙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罗某乙己之母。

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乙己,系周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丁,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罗某乙己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罗某乙己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戊,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被害人罗某乙己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务农。系罗某乙丁、罗某乙、罗某乙戊之母亲。

被告人潘绍喜,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绍喜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乙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丁、罗某乙、罗某乙戊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人潘绍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绍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FBU1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乙己从朱昌镇花厂往朱昌镇街上行驶,行经朱昌镇五坪村金鱼组一转弯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在行驶方向左侧的道路边沿上,造成罗某乙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绍喜从罗某乙己身上拿走人民币4,300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并驾车逃逸。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罗某乙己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潘绍喜的供述,证人罗某乙己、罗某乙己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鉴定意见及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绍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绍喜因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乙己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乙己当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潘绍喜将罗某乙己身上的财物窃取,请求判令潘绍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2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计算20年为814,837.60元;丧葬费按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34元计算6个月为39,867元;罗某乙丁、罗某乙、罗某乙戊的抚养费为95,320元。同时,请求责令潘绍喜退还盗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对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己、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当庭提供了罗某乙己、周某某、罗某乙丁、罗某乙戊、罗某乙等人的户籍证明,朱昌镇发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潘绍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绍喜无证驾驶贵FBU1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乙己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发启村往朱昌镇街上行驶。途经朱昌镇五坪村金鱼组一转弯路段时,摩托车不慎侧翻滑行至行驶方向左侧道路边沿上,造成罗某乙己头部碰撞边沿外石头致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潘绍喜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绍喜为逃避法律追究,临时起意,从死者罗某乙己身上拿走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999元的手机等物后,驾车逃逸现场。同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将潘绍喜抓获,追回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发还罗某乙己家属,后潘绍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乙己与顾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罗某乙丁生于2004年3月20日,长女罗某乙生于2008年8月21日,次子罗某乙戊生于2012年2月14日;罗某乙己父亲罗某乙己生于1957年11月30日,母亲周某某生于1957年5月2日;罗某乙己、周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绍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绍喜的供述,证人罗某乙己、罗某乙己、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尸体鉴定书,损坏摩托车及相关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绍喜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绍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同时,被告人潘绍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拿走死者罗某乙己身上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999元的手机,根据法发(200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以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绍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亲属,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责令潘绍喜退还被害人罗某乙己被盗财物人民币5,000余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虽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被告人潘绍喜应予退赔。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绍喜盗取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299元,扣减公安机关已追回发还的手机现存价值人民币999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潘绍喜应退赔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50,024.60元的诉请,根据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法研(2014)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丧葬费(3,210.67元×6个月)19,264.02元,死亡赔偿金(5,434元×20年)108,680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潘绍喜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944.02元,应予赔偿。

据此,根据被告人潘绍喜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绍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绍喜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潘绍喜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应退赔被害人亲属。

三、被告人潘绍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44.0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琳(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