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甲,曾用名周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西方村下马田组被告人周某乙甲家中,查获为周某乙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周某乙丙(另案处理),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包,并在周某乙甲家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7包,随后在撒拉溪镇老街上将周某乙甲抓获。经称量,现场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73克,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6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乙甲贩卖的及家中搜出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丙、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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