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加油站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0.34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加油站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0.34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电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汪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浩然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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