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下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自己的住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唐某某,随后容留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周某某家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6包,经称量净重4.2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含有二乙酰吗啡成份。经对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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