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昆,贵州省毕节市人。2008年1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9年8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宋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昆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吴家湾被害人赵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因麻将馆里的人不愿意和宋昆打麻将,宋昆便拿出卡子刀威胁他人,打砸麻将馆内的麻将机,导致赵某某家六台樱花牌麻将机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也被砸坏。之后,宋昆又对赵某某拳打脚踢,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某某被砸坏的六台麻将机价值人民币11,970元、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3,86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宋昆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宋昆庭审认罪态度良好,建议酌情判处,同时,被告人宋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昆无故冲入原告人家中,持刀对原告人实施殴打,砸坏原告人屋内六台樱花牌麻将机、一部4S苹果手机及门窗等财物,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898元,其中,六台樱花牌麻将机共计13,680元;一部4S苹果手机4,488元;钢化玻璃门2,370元;玻璃柜1,360元。

对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了原向公安机关提供购买六台樱花牌麻将机用去13,68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购买苹果4S手机用去4,488元的销售单据各一张外,其余诉请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宋昆辩称,1、打砸麻将馆时刀子揣在身上未拿出;2、事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昆酒醉后到被害人赵某某开设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吴家湾麻将馆内打麻将,因无人愿意和宋昆娱乐,宋昆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相威胁,对麻将馆实施打砸,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麻将馆钢化玻璃门、六台麻将机、一个玻璃柜、赵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等物品不同程度毁损,赵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评估,被砸坏的六台麻将机价值人民币11,97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昆的证实:2014年5月我酒醉后到吴家湾麻将馆喊老板让开让我打麻将,女老板说我喝酒不让打,叫我出去。我很不高兴,就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砸在麻将机上,并将麻将机砸了,后打麻将的人些就走了。接着我就把剩余的麻将机也砸了。在砸机子时,女老板用椅子打我,我就抓住女老板的头发打了她几耳光。在打女老板时,她的老公来到现场提了一把刀出来砍在我手上。这时路过那里的朋友就上来劝我回家了。在打砸过程中,我把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拿到手上,看见女老板的老公手上有刀,我也拿着壮胆。当时我记得砸了六台麻将机,一个玻璃柜,至于苹果4S手机以及其他东西我砸没有记不清了。事后我赔了老板家3,000元。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5月15日我在吴家湾家中打麻将,宋昆带着四五个人来说要打麻将,我们不和他打,宋昆就说不和他打就要杀人,并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把人些吓跑了。接着宋昆就把我家几台麻将机、烟柜、玻璃门及我的一部苹果手机都砸了,之后又抓起我的头发打我,我跑出街上后宋昆又抓着我打,把我压在地上用脚踢我身上。当时我问宋昆,我和他无冤无仇,为什么要打我。宋昆就说他不高兴,想打那个就打那个,吴家湾就是他的地盘,想做那样就做那样。后来宋昆闹了一会儿就走了。宋昆打我时,手上还拿着一把匕首,但没有杀伤我。事后,我向你们公安机关提供了樱花牌麻将机及苹果4S手机的收款收据及销售单据,其中,苹果4S手机是请我表妹潘某某帮买的,所以销售单据上是潘某某的签名。另外,事情发生后,我在二中门口遇见宋昆及其朋友周某某,周某某就拿了3,000元给我修麻将机,但我不答应,没有收。后周某某将钱拿给宋昆,宋昆又通过我家邻居杨某拿给我,但我没有收。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19时许,我听见邻居赵某某家经营的麻将馆内有打砸声,就出门来看见赵某某站在她家麻将馆门口,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手持一把十多公分长的黑色小卡子刀,拿着一张木靠椅将赵某某家铝合金玻璃门砸坏,麻将馆里的玻璃柜和六台麻将机也被砸坏了。随后该男子抓住赵某某的头发,用脚踢赵某某腹部几脚,在将赵某某踢倒地后,又用肘部撞击赵某某的背一下。当时赵某某不断挣扎,和对方抓扯到我家门面门口,还对该男子说,我和你无冤无仇,你是在做那样,并捡起一张木椅子准备和该男子对打,我就将木椅子抢下,然后他们就没有打了,该男子就走了。在我家门面门口时,该男子还用手中的卡子刀做杀赵某某的动作,但被赵某某用木椅挡住。

4、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19时许,我听见隔壁赵某某开的麻将馆内有响声,就出来看见一名二十多岁很廋的男子在赵某某家麻将馆里提着凳子砸在地上,接着又拿着木凳子砸麻将机,把麻将机推翻在地。该男子将所有麻将机砸完后就抬了张凳子坐在麻将馆门口骂赵某某,骂了一两分钟又提起凳子将麻将馆玻璃门及里面的玻璃柜砸烂,之后又拿凳子坐在门口。后来该男子拿着一把一二十公分长的匕首在麻将馆门口跑了几趟。后来赵某某从躲藏的地方出来,刚走到麻将馆门口的路边时,被该男子揪住打,该男子先是一脚把赵某某踢倒在地,然后压着赵某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该男子就被在场的人拉开,然后就走了。当时赵某某只是和该男子拉扯。

5、证人潘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19时许,我在赵某某家打麻将,突然三四个男子就进房来,一个二十多岁比较廋的男子就说要和我们打麻将,但我们不和他打,该男子就从身上抽出一把匕首说,我心情不好想杀人,并开始砸赵某某家玻璃柜子和玻璃门以及六台麻将机。我们不敢上去拉就全部出来站到街上。该男子将东西砸完后又提起匕首到街上来抓住赵某某打,扯着赵某某的头发把赵某某摔在地上拳打脚踢,还把赵某某的手机砸了,但该男子没有用匕首伤到人。打完人后跟着他来的另一名男子就把他叫走了。

6、证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19时许,我在吴家湾赵某某家开的麻将馆里看打麻将,这时有一个男子进来说他心情不好,具体还说了些什么我没听清楚。接着该男子就拔出一把牛角刀,我就和打麻将的人些出来了。我在门口看见该男子推翻麻将机,然后出来用木凳子砸麻将馆的门。后该男子抓住赵某某的头发,用脚踢赵某某的身上,嘴里还不停地骂赵某某。打完后该男子就跑了。

7、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8月左右,有人在二中门口找宋昆谈砸麻将馆的事,喊宋昆赔钱。后来双方讲好赔3,000元,因宋昆没有什么钱,我就帮宋昆拿3,000元给对方,对方有个人就把钱接过去。

8、证人邓某某证实:杨某是我儿子,现在他在什么地方不清楚。2014年6月左右,杨某回家说赵某某家麻将机被砸的事情,他因认识双方的人,在中间调和此事,砸麻将机的那边拿了3,000元在他手中,但赵某某家不同意和解。我听后就叫杨某不要管这些事,并担心杨某把钱用了,将钱收在我这儿,如果赵某某家同意和解,就把钱拿给赵某某,如果不同意,对方来找杨某要钱也好还给对方。

9、到案情况说明:宋昆被宣布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将其从毕节市戒毒所转至七星关区看守所羁押。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宋昆系殴打赵某某及毁坏财物的人。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赵某某家中钢化玻璃门全部破碎;门槛处发现一部被损害的苹果手机;靠近大门右侧玻璃柜全部破碎;室内翻倒在地的六台麻将机不同程度损坏。

12、收款收据及销售单据:2013年10月21日购买六台樱花牌麻将机用去13,680元;销售单据一张,证实2012年12月9日购买苹果4S手机用去4,488元。

13、估价结论及通知书:被砸坏的六台麻将机价值人民币11,97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该结论已通知宋昆及赵某某。

14、疾病证明书:2014年5月16日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赵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15、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强制隔离戒毒证明:2008年1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9年8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

16、情况说明:因宋昆称携带的匕首不知道在何处,故未收集到物证匕首。

17、户籍证明:宋昆生于1988年4月16日,符合犯罪年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昆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无故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890元,破坏社会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18号《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属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宋昆酌情判处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宋昆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加之其有盗窃、吸毒等违法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宋昆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宋昆提出打砸麻将馆时刀子揣在身上未拿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昆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宋昆在打砸麻将馆及殴打赵某某过程中,手持卡子刀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宋昆提出“事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赵某某,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相互证实赵某某因不同意和解,未收取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毁损的六台樱花牌麻将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虽然原告人提供了收款收据和销售单据证实购买价格共计18,168元,但上述物品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13,86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毁损的玻璃柜、钢化玻璃门,原告人虽未提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但鉴于毁损事实的存在,故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被告人宋昆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5,360元,被告人宋昆应予赔偿。

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昆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昆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宋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60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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