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1992年1月3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对面极度宏伟KTV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0.7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本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对面极度宏伟KTV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0.7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本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电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邱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属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浩然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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