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朱家湾精神病院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辩认笔录、检查记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贩毒数额、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琼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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