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银菊,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银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银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武银菊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鸭池镇啤酒厂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二、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武银菊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鸭池镇啤酒厂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为0.2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三、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武银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一百汇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武银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银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银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武银菊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鸭池镇啤酒厂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银菊的供述与辩解:在今天(2013年12月11日)下午大约三点过钟的时候,有一个人打我的电话,要拿半个(指海洛因)。我们说好270元的价格,约好在啤酒厂后交易。他当时开一辆面包车到啤酒厂背后的一条小路上,他下车后,我们就相对走来。然后他将钱给我,我把手里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给他。这时他就说他是公安局的,然后从他开来的面包车上下来人,就把我带到公安局禁毒大队来了。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从武银菊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41克、手机一部。武银菊已于2013年12月23日领回手机。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经称量,武银菊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41克。武银菊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银菊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2013年12月11日,经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武银菊属怀孕的妇女。
6、毒品收据:2014年2月28日,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单:在案发当日武银菊的电话联系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武银菊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
9、抓获经过和证实材料: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武银菊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二、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武银菊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鸭池镇啤酒厂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为0.2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银菊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4年1月12日)约14时许,准确时间我不太记得清楚了。我正在七星关区草堤村四组啤酒厂附近的家中休息时,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的手机呼叫我的电话号码,我的电话号码为1**********。电话中对方问我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没有?我说有,对方说要购买100元的东西,并叫我把东西拿到我家门口来等他。然后我就迅速地拿了两小包一个用红色、另一个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东西”站在我家门口等他。一会儿,对方来了,他递给我100元钱。我就把两包“东西”给他,他拿起这两小包东西正准备离开,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并从对方的身上搜出我刚才“拿”(贩卖)给对方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随后将我及对方一并带到七星关公安分局市东派出所处理。
2、证人杨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准确时间我不太记得清楚了。我用我的电话呼叫她(一个姓武的女人)。电话中我问她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没有?她说有的,并问我要好多。我说我要买100元钱的“东西”,并叫她把东西拿到她家门口来,我马上来拿。然后我就骑上我的摩托车赶到鸭池镇下坝村她家门口。当时她已经在她家门口等我了,我递了100元钱给她。她把两小包一个用红色一个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东西递给我,我拿起这两小包东西正准备离开,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了。并从我的身上搜出我刚才向姓武的这个婆娘购买的两小包毒品。
3、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武银菊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两个已经依法扣押。
4、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经称量,2014年1月12日武银菊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29克,武银菊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5、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银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6、毒品收据: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已依法上交。
7、辨认笔录:2014年1月12日,杨某某经过辨认,确认武银菊就是贩卖海洛因给杨某某的人。
8、通话清单:在案发当日武银菊与杨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9、抓获经过:2014年1月12日,武银菊在七星关区鸭池镇啤酒厂附近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后,被七星关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查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两包。
三、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武银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一百汇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银菊的供述与辩解:今天(2014年10月28日)下午,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打我的电话,他对我说要200块钱的东西(指海洛因零包),我就叫他来洪南大酒店这边的百汇超市来拿。在百汇超市门口,这男的递给我两百块钱,我就递给他一个海洛因零包,这时,周围突然出现警察就把我们抓住了,当场把我贩卖的海洛因零包和得到的200元钱没收了,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吴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10月28日)下午,我用我的电话打这个姓武的女子电话问她有东西(指海洛因零包)没有。她说有,叫我到洪南路百汇超市去找她。我就开车到洪南大酒店那里,下车后我就看见姓武的女子在那里,我就过去给了她200元钱,这个女的就给我一包卫生纸包好的海洛因给我,这时就被周围的民警抓获了。
3、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经称量,2014年10月28日武银菊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16克,武银菊对其贩卖的毒品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4、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银菊贩卖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扣押物品清单:武银菊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16克已被依法扣押。
6、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0月28日,武银菊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即武银菊为吸毒人员。
7、通话清单: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武银菊与吴某某有过两次通话记录。
8、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武银菊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抓获。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武银菊197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出生医学证明:武银菊的女儿胡欣怡出生于2014年5月24日,武银菊为哺乳期妇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银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武银菊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武银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武银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银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银菊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