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卯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卯某某游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环城北路教师进修学校大门旁一围墙处时,见半月前看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还在,遂趁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4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评估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卯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教师进修学校外墙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在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盗放于该处,司维纸已被撬坏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84元的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卯某某将车推行至松山路中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问,并带至市西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卯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赃物指认记录及照片,购车发票,估价结论书及通知书,研判通报及监控视频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684元的财物,根据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卯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卯某某从轻判处的公诉意见,以及卯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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