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文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不识字,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吉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与被害人系母女关系。

法定代理人蒋某,四川省中江县人,与被害人系父女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不识字,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 2002年1月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吉某丁,贵州省毕节市人,与被害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系父子女关系。

法定代理人彭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与被害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系母子女关系。

被告人温文,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 2014年10月18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未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蒋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召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蒋某某、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吉某丁、彭某、吉某,被告人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温文与吉某丁因同村李某某办结婚酒,二人同去帮忙后在李某某家吃饭喝酒时发生争吵并动手抓扯,被其他人劝住,温文便欲杀害吉某丁的家人以报复吉某丁。随后温文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到吉某丁家,先后用刀向吉某丁的子女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乙、母亲樊某某、外甥女蒋某某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杀,将上述五人杀伤,温文被他人拉开后遂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丙、樊某某、吉某乙、吉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温文于2014年10月4日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文的供述;被害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蒋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丁、罗某某、温某甲等人的证词;鉴定书等。以此指控被告人温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诉称:因被温文杀伤花去医疗费37,616.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80.00元;营养费1,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食宿费3,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0。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温文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诉称:因被温文杀伤花去医疗费2,511.56元;护理费1,248.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9,499.56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发票和户籍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温文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吉某乙诉称:因被温文杀伤花去医疗费3,705.60元;护理费3,952.00;营养费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交通费200.0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14,567.6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发票和户籍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温文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吉某丙诉称:因被温文杀伤花去医疗费869.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6,069.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和户籍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温文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樊某某诉称:因被温文杀伤花去医疗费3,911.83元;护理费3,952.00元;营养费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5,000.0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和户籍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温文予以赔偿。

被告人温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温文与吉某丁因同村李某某办结婚酒,二人同去帮忙后在李某某家吃饭喝酒时发生争吵并动手抓扯,被其他人劝住,温文便欲杀害吉某丁的家人以报复吉某丁。随后温文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到吉某丁家,先后用刀向吉某丁的子女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乙、母亲樊某某、外甥女蒋某某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杀,将上述五人杀伤,温文被他人拉开后遂逃离现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丙、樊某某、吉某乙、吉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温文于2014年10月4日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樊某某伤后在毕节市笫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911.83元.蒋某某伤后在毕节市笫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37,616.99元。吉某甲伤后在毕节市笫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11.56元。吉某乙伤后在毕节市笫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705.60元。吉某丙伤后在翠屏村八组中西诊所医治花去医疗费8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温文的供述: 因为2014年农历8月27那天(9月21日)中午杀到本寨子吉某丁家几个娃儿的事来投案自首。事情的具体过程是这样的2014年农历8月27日那天(阳历9月21日)上午因为我们同村的李某某家接儿媳妇办酒结束后,我们村的人些就帮李某某家送家事(办酒席借用的餐具等)。到十点钟左右快要送完家事时我说把酒拿出来大家喝点酒(我是李某某家办酒席的总管),开始时我们是喝啤酒,后来改为喝白酒,我们喝白酒时吉某丁提出用翻扑克的方式比点数大来喝酒,当时每次我都是要大点,每次我都输(着喝酒),我就说怕有假,当时参与我们一道喝酒的吉某丁就不知怎么的打我左脸上一耳光,我被打了一耳光后吉某丁家四姑爹(葛某甲)、葛某乙及葛某乙家儿子小江江等人就把我们拉开,我被拉到路边后就乱骂吉某丁,这时吉某丁就朝我奔来要打我,没有打成我,他就骂我做孤寡(没有儿子,断后的意思),分分钟把我踩死(指经常欺负我)。听到吉某丁对我说了欺负我家的话后,当时我非常生气,心中想与其随时拿给他家欺负不如我先下手把吉某丁的家人杀了,想到这里我就跑回家里准备拿刀去杀吉某丁的家人,就在这时我家三姑娘和最小的那个姑娘就把我死死拉住(当时刀已经拿在手里了的),后来我家两个姑娘被我甩开我就直接跑到吉某丁家去,当时吉某丁家的门是关上的被我一脚踢开,拿着刀冲进屋后见到家里伙房处有两个娃儿坐起我什么都没有说就直接向那两个娃儿杀去(主要杀娃儿些的正面),当时我记得每个娃儿杀了一刀后就转身往外跑,跑到吉某丁家院坝处,见到一个身穿白色外衣的小娃同吉某丁的母亲(樊某某)在他家院坝处,我就拿刀继续杀拿娃儿,刚杀了那娃儿一刀时,樊某某就跑来顾着娃儿,还对我说“小温二今天你咋会学这样”,我说“一切都是你家吉某丁逼出来的”,我边说边杀了樊某某(具体杀了几刀没有注意),杀了樊某某后我家两个姑娘就追来拉住我说“爸爸,你不要学这样,我们还小得很”,这时我对三姑娘说“你不要哭,我们一家人就全靠你(因为三姑娘学习比较好,要她好好读书,以后把这个家庭撑起来)”,当时我还说我已经杀了四个人了,我只有死罪了(我认为被我杀的几个人都死了的),当时被我杀的人都没有听到哭声。最后我把拉住我的人些甩开后,就往我家住房左侧边方向逃跑,逃跑有几百米处实在跑不了,就躺在一块烤烟地里休息,一直休息到夜深十一二点左右,看到寨上的人家都关灯休息了,我就悄悄回到我家门口处,把之前放在外面凉的外衣穿上,没有惊动家人就往我家后面的山上逃跑,一直在我家背后山上待到今天早上十一二点左右我看到我家妻子罗某某在李某某家侧面我家一块地里割猪草,我就悄悄从山上下来给我家妻子说我要投案自首,叫她联系我家家屋都人些来送我到你们公安局投案自首,说了后我又转回到山里,直到下午三点过四点钟左右,我看到我家妻子一个人站在李某某家往毕节方向不远处(附近没有人家居住)的公路边站起,当时我妻子旁边还停有一辆面包车,我就知道是来送我投案自首的人些来了,我就从山上下来同我的家人些坐车来你们公安机关。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当天下午14时许,我带着我孙子吉某甲、吉某丙、吉某乙、蒋某某在我家,我当时正在家里做饭,这几个孙子在客厅里剥包谷,这时我看见小文洱(温文)在我家客厅里杀吉某甲左边胸部,我才知道小文洱来杀我家人,这时我孙子吉某乙抬着饭跑过来看,就被小文洱杀左边下身两刀,吉某乙被杀后从地上爬起来爬到厨房的椅子上坐起,这时小文洱又要杀我孙子吉某丙,我就跑去把吉某丙拉开,但是还是左边腰杆处被划伤,我对他说:你有哪样仇气,为什么要杀我家全家,他不听我说话,揪住我就杀了我左胸处两刀,我当时把他推到外面坝子里,他家里的人就拉住他,我就叫吉某甲打电话给他爸爸,后来人些就把我们送到医院。我左手被杀穿了,左边胸部乳房上被杀了一刀,左乳房下边也被杀了一刀,当时流了很多血。我没有看清楚蒋某某被杀,但是蒋某某是被杀伤最重的一个,肠子都被杀出来,因为蒋某某是第一个被杀的,我只看见温文把他提摔在地上。不知道温文为何要来杀我家的人,他是无故跑来杀的。他(温文)在我家厂坝里面说他都杀死一个了,要把我家全家一起杀死。他用的是一把小刀,有50公分长左右。我左手被杀穿了,左边胸部乳房上被杀了一刀,左乳房下边也被杀了一刀,当时流了很多血。

3,被害人吉某丙的陈述:我被一个大的男子(只知道是一个大人,不知道有多大)杀伤左边腹部,但是由于伤情不严重,医院的医生没有给我办住院手续,在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知道),我和我姐姐吉某甲、我妹蒋某某在我家堂屋里面剥包谷,这时一个男的就冲进了我的家里面,拿着把刀子就开始杀蒋某某,杀了蒋某某后,那个男的又杀我姐姐吉某甲,随着那个男的想来杀我,但是我就跑开了,那个男的看到我哥哥吉某乙走了,过来又去杀我哥哥,杀完我哥哥后就来杀我,那个男的在杀我的时候,被我奶奶把我拉开了,但是我的左边肚皮还是被那个男的划了一个伤口,接着我奶奶樊某某也被那个男的杀了。

4,被害人吉某乙的陈述:证实当天在吃饭时听到堂屋里吵闹,开门看到吉某甲、蒋某某等在屋里面乱窜,然后就被温文杀到左边腰部。后吉某乙撑起坐到椅子上,之后就昏迷,不知道此后的事。

5,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证实温文闯进她家中将蒋某某、吉某甲、吉某丙、樊某某、吉某乙的经过,与樊某某证实一致。

6,证人吉某丁证实:我和温文等人都帮我们寨子里面李某某家办结婚酒,今天最后一天,大家都帮他家还所借家俱,到今天下午2点钟左右时,主人家李某某就请我们帮忙的人喝酒,在我们喝酒的过程中,温文一再喊主人家拿酒来劝大家喝酒,我就看了他一眼,他就问我看他干哪样球,我说我没有看你,之后温文就在那里吹牛款天,说寨子里没有人惹得起他,我就说你吹这些搞哪样,他就站起来一把抓住我的半袖T恤,我就一掌向他推去,推在他的脸上,他推靠在他背后的墙上,就在我推他时,他就把我的T恤背部拉了一条口子,随后在场的人就把我们拉开,随着他乱骂我,骂了一会儿,人些把他劝回去,但他又倒回来乱骂我,我就反骂了几句,最后我就回我家新房子里去准备打地皮,我刚走到我家新房子(离李某某家200米)处,就接到我家长女吉某甲的电话,她说我们一家人都被温文杀了,我到我家老房子外时,温文家妻子、父亲、女儿及周围的邻居些正拉住他(温文),劝他别乱来,他说他不管,他反正是死了,我没管他,直接进屋去,就看见我母亲樊某某用手捂住她的胸部,身上全是血,随后又看见我长女吉某甲,次女吉某丙,长子吉某乙、外甥女蒋某某全被杀伤,当时我看见蒋某某的肠子已被杀掉落在地上,人已昏迷,吉某乙已昏迷了,腹部被刺一刀,血一直流,之后我就请寨子里的人帮我家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到现在都还在抢救。樊某某的胸腹部、手被杀伤,吉某甲的胸部被杀伤,吉某丙的腹部被杀伤,吉某乙的腹部被杀伤,蒋舒兰的腹部被杀伤,肠子都被杀掉落出来。温文骂我时一边骂一边说要把我家一家人杀掉,当时我想到他是说气话,没想到他真的去杀我家一家人。

7、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我听到吉某丁家里有吵闹声,我就跑过去看,看到我家娃儿和周围的人在拉我老公温文,我就问温文他是怎么了,要为孩子多考虑,我就去拉温文,温文就给我家孩子些说叫他们别哭了,以后我带孩子就可以了,我就和我家三个孩子拉温文,拉过吉某丁家牛圈过去点,我就先回家,后来温文就不见了,到处找都没有找到。以前和吉某丁家没有矛盾。

8,证人温某甲证实:证实案发当天听到温文和吉某丁吵架,还去劝说,温文在吉某丁家杀到人后,其到吉某丁家时看见其他人在拉温文,吉某丁的母亲樊某某说娃儿些被杀睡起几个了,温文说他都杀了人后就甩开其他人跑了。另证实没有看到温文杀人的刀具。

9,证人温某乙证实:证实知道其父亲与吉某丁吵架,参与拉温文,但不知道温文杀伤吉某丁家人的情况。

10,证人付某某证实:听到吉某丁家有哭喊声后站在她家旁边看,看到温文站在吉某丁家坝子里的灰堆上,温文的女儿和妻子在那儿拉温文,听见温文说:你们不要拉我,我已经杀了四个人,我看到吉某丁家母亲手上有流血,在门口“天啊、地啊”的喊。

11,证人葛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9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吉某丁、温文、谢某某等人在我们村李某某家吃饭、喝酒,我们正在吃的时候,吉某丁就和温文不知什么原因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还越来越大声,这时我们发现吉某丁打了温文一耳光,我们就上去把二人拉开,我还把温文拉到李某某家外面的路上,当时我发现温文是比较冒火的,温文还对我说,叫我不要拉他,不然的话他就要把我掐死,我就只好松手了。接着温文又冲过去找吉某丁,但还是被人些劝开了。后来温文就被李某某和温文家媳妇等人拉回家去了,吉某丁也被谢某某陪着劝回吉某丁家新房子去了。过了20分钟左右,我走在回家的路上时,突然李某某边跑边说是温文提着刀子跑去吉某丁家老房子里面了,可能会出事情,我也怕出事情,就急忙坐了个摩托车往吉某丁家老房子方向赶,当赶到吉某丁家外面时,发现吉某丁家母亲和吉某丁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吉某丁家娃娃的女儿已经被杀伤在吉某丁家老房子里面,我还看到吉某丁的院坝里有躺着的吉某丁家儿子、吉某丁的母亲也是坐在院坝的梯子上的,我进到吉某丁家屋子的门坎上时,发现吉某丁家娃娃的女儿躺在地上,我就一把抱起往背后的公路上跑,准备拦车送到医院抢救,我到公路上时和我一起去抢救吉某丁家的人些以及吉某丁的家人,就拦下了一辆车往医院赶,后来是救护车把我们带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来了。

12、证人谢某某证实:证实到李某某家时见温文与吉某丁在吵架,后将吉某丁劝到他家新房子里去,随后听到人些喊起来,到吉某丁家老房子看到吉某丁家母亲和吉某丁家的孩子些被杀伤在院子里面,然后就参与把吉某丁家的人送到医院抢救。吉某丁家被杀伤5个人,分别是吉某丁的母亲、吉某丁的三个子女和一个外甥女。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记录: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技术人员于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至20时55分对吉某丁家老房子进行勘查,现场院坝里有大量的点状疑是血迹,在院坝地面提取一处疑是血迹。房子两间南侧房间内堆放有玉米棒子,地面有大量疑是血迹,在地面提取七处疑是血迹,北侧房间内地面有疑是血迹,木椅上有疑是血迹,木椅地面有血泊,分别对地面疑是血迹、血泊、木椅上疑是血迹进行提取。在房间东侧过道提取一处疑是血迹。

1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吉某丙、樊某某、吉某乙、吉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15、户籍证明:温文出生于1968年2月8日。

16、住院病历:证实各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温文于2014年10月4日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并交代了其故意杀人的经过。

18,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伤后治疗情况。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其中医疗费37,616.99元,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2,880.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则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8,224.00元”每天按77.00元计算乘以55天应是4,2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724.00元无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营养费1,6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乘以55天应是1,650.00元。交通食宿费3,8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0.00元无证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所提起的民事赔偿,其中医疗费3,911.83元,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护理费3,952.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则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8,224.00元”每天按77.00元计算乘以19天应是1,463.00元。营养费5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乘以19天应是570.00元。交通费2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因原告人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年平均工资30,850.00除以19天应是1,6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均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吉某甲所提起的民事赔偿,其中医疗费2,511.56元,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护理费1,248.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则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8,224.00元”每天按77.00元计算乘以6天应是462.00元。营养费1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乘以6天应是180.00元。交通费2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赔金5,00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吉某乙所提起的民事赔偿,其中医疗费3,705.6元,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护理费3,952.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则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8,224.00元”每天按77.00元计算乘以19天应是1,463.00元。营养费5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乘以19天应是570.00元。交通费2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赔金5,00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吉某丙所提起的民事赔偿,其中医疗费869.00元,有翠屏村八组中西诊所发票为据予以支持。

交通费2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赔金5,00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文因与吉某丁发生争吵、抓打后,为了泄愤报复吉某丁,欲将吉某丁家人杀死,后持刀刺杀吉某丁的家人及亲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温文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最终导致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的后果。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温文案发后主动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等人所提起民事诉讼合法、合情、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其余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温文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相关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二条、笫二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151.99元;

三、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37.83元;

四、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433.56元;

五、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408.60元;

六、被告人温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69.0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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