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5 年1月29日由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福音堂一便遒上贩卖毒品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1克及毒资人民币90元。经鉴定,潘某某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词;鉴定文书;称量记录;指认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卫 琼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云(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