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高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高义,贵州省毕节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毕节市七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高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17时,被告人赵高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郭家湾高桥下,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编号1、2)。并从赵高义上衣口袋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5包(编号3、4、5、6、7),经称量,1号净重0.66克、2号净重0.75克、3号净重0.32克、4号净重0.44克、5号净重0.79克、6号净重0.47克、7号净重0.57克。经鉴定,1-3号、5-7号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号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高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词;鉴定文书;称量记录;指认现场记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高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高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3.5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高义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笫三百五十六条,笫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高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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