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于同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公园路桂花市场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相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公园路桂花市场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夏某某打我的电话,问我有药没有(药指的是海洛因),说她要给别人买一包200块钱的药。我说有的,叫她到公园路桂花市场来拿。到了下午四时许,夏某某又打我的电话,说她到桂花市场路口了,我对她说我在带娃儿买尿不湿,叫她等一下。后来她连续打了两个电话催我快去把药卖给她。隔了大概十多分钟,我赶到桂花市场路口,看见夏某某带着她的孩子站在那里,我就走过去和她站在一起,我就把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一个海洛因零包递给了她,然后她就递给我170元人民币(其中一张100元的,三张20元的和一张10元的),她一张一张的递给我,还差30元钱没递给我,这时,公安机关的人就出来抓住我们了,并且当场把170元钱和一个零包收缴了。之后,我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我以前因为吸食毒品被处理过,后来我就戒了,好长时间没有吸毒了。但我认识一个叫易某某的女子是贩卖海洛因零包的。我以前也是在易某某这儿拿过毒品海洛因来吸食。我因刚戒掉毒瘾,怕我经不起诱惑再跟易某某买海洛因,就想到向公安机关举报她贩毒。今天下午3、4点钟的时候,我到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向警官举报了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民警立即安排我与易某某联系买海洛因,看她手中是否还有海洛因卖。我用xxxxxxxxxxx的号码拨通了易某某xxxxxxxxxxx的号码,在电话中我就说我是帮人找(购买的意思)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问她有没有。易某某就说有的,她在公园路桂花市场那儿,叫我到了打她电话。随即大队民警带起我到公园路桂花市场路口布控。我就站在路口打易某某的电话,告诉她我来了。可能等了一二十分钟的样子,易某某背起她家娃儿来了。她随即递了一个红色塑料袋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到我手上。我也把准备好的钱递给易某某。我的钱是一张100元面值和其他十元、二十元面值的。我是一张一张递给易某某,在递到170元钱的时候就被布控在周围的民警抓获了,剩下的30元钱我也就没有再拿给易某某了。我随即将从易某某这儿购买的海洛因零包交给了民警。我和易某某也被带到公安局来了。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警于2014年11月12日从易某某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0.06克。
4、称量笔录及指认毒品刑事照片:2014年11月12日对易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净重0.06克。当面封存并提取少量样品送检,并拍照固定。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易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6、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为183XXXXXXXX的电话与号码为133XXXXXXXX的电话在2014年11月12日15时至16时许一共有过5次通话记录。
7、毒品收据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易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缴获的0.06克毒品海洛因。
8、刑事照片:易某某对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称量时和对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指认照片。
9、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一名叫夏某某的女子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易某某贩毒的情况。接警后,禁毒大队民警安排夏某某与易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在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将其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
10、户籍证明:易某某生于1996年4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归案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浩 然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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