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粮农。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粮农。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粮农。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伙同蔡杰(另案处理)、李其群(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松山路“千仞岗”服装店内盗得六件羽绒服,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衣服为刘某甲等人盗窃所得,而将衣服转移到自己面包车上,五人于当日晚上乘坐面包车回到织金县。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刘某甲、罗某某、李其群、蔡杰所盗衣服价值人民币3,512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评估结论,指认及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刘某甲之亲属主动挽回服装店损失,取得服装店谅解,建议酌情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伙同蔡杰、李其群乘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黄色贵FV8535长安面包车,从织金县来毕节市七星关区街上游玩。在游玩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及蔡杰、李其群临时起意,在共谋盗窃后,窜至松山路“千仞岗”服装店,由刘某甲、罗某某假装买衣服,用衣服遮挡销售员的视线为掩护,蔡杰、李其群将该店价值人民币3,512元的六件羽绒服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衣服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刘某甲、罗某某等人将衣服转移至贵FV8535长安面包车上隐匿,并运至织金县绮陌乡家中,由刘某甲、罗某某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先后被抓获,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贵FV8535号长安面包车被依法扣押。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之亲属主动为服装店挽回损失,取得了该服装店对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视频指认笔录、照片,进货单及估价结论书、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用其驾驶属自己所有的贵FV8535号长安面包车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以假装买衣服为由,用衣服遮挡销售员的视线,帮助同伙完成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刘某甲之亲属在案发后主动为服装店挽回损失,取得服装店对刘某甲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酌情判处的公诉意见,以及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对于刘某甲作案工具贵FV8535长安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贵FV8535长安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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