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发敏,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2010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十七天;2012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吴发敏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公交车站台旁,扒窃被害人彭某某右边一袋内的人民币70元,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发敏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发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发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发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发敏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公交车站台旁,发现买东西的被害人彭某某身上有钱后,便在尾随过程中,用夹镊子将彭某某衣服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盗走。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吴发敏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现金发还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发敏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现金指认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发敏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0元,根据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发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发敏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吸毒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吴发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判处,以及吴发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发敏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发敏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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