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月3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责令接受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10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10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责令接受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2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邀约杨某某一起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进行扒窃。二人游荡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太平桥公交车站台处,见被害人赵某某右侧衣包鼓起,杨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赵某某的包内将现金夹出来,朱某某在旁放哨,盗窃得手后,二人随即离开,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杨某某身上搜出盗窃所得人民币1,130.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科刑。
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邀约杨某某一起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进行扒窃。二人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太平桥公交车站台处,见被害人赵某某右侧衣包鼓起,由朱某某在旁放哨,杨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赵某某的包内将现金夹出来,盗窃得手后,二人随即离开,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杨某某身上搜出盗窃所得人民币1,13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1,13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李 朝 俊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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