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德运,云南省镇雄县人,务农。2013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宋德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2路公交车上,采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吉某某装有人民币2,020元、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的钱包盗走。
二、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德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2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丁某某包内一部黑色“酷派5200”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宋德运的供述,被害人吉某某、丁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评估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德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宋德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宋德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德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2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丁某某身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45元的黑色酷派5200型手机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宋德运又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窜至2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吉某某身上装有人民币2,020元及一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的一黑色女士钱包盗走。当宋德运在清毕路金欧威商场门口下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宋德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财物先后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德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德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吉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销售清单,估价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德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德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且具有扒窃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宋德运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德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宋德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宋德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判处的公诉意见,以及宋德运请求酌情判处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宋德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德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德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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