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明会,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明会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吴家湾路边的一辆白色“福特牌”小轿车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200元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冯明会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明会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明会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吴家湾路边的一辆白色“福特牌”小轿车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200元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明会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冯明会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明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冯明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明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明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明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明会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浩 然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云(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