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雅居园附近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及所获毒资300元,经称量,郭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93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0.93克,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荣 琼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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