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将罂粟种子种在自家地里。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将自己种植的罂粟幼苗拔出部分,拿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桂花市场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罂粟幼苗为314株。随后,公安民警又在罗某某带领下,到罗某某种植罂粟的地块查获罂粟幼苗912株,并全部铲除。经鉴定,罗某某种植的罂粟幼苗内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物证相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将罂粟种子种在自家地里。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罗某某将自己种植的罂粟幼苗拔出部分,拿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桂花市场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罂粟幼苗为314株。随后,公安民警又在罗某某带领下,到罗某某种植罂粟的地块查获罂粟幼苗912株,并全部铲除。经鉴定,罗某某种植的罂粟幼苗内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去年春天在我的地边发现了两株罂粟,我就把它护好成种子,到9月的一天我就拿去撒在我的弯豆地里,到今年初二的天我去摘来吃,我姑娘问我说,老伯,你种好多罂菜,这是犯法的,叫我把它拨了。我也没有得闲,就一直到昨天(2015年03月04日)下午6-7点钟我就去摘来把根剪了,今天上午5点钟从家出发拿到毕节桂花市场去卖,刚到桂花市场岗亭处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发现,就把我的罂粟菜没收,同时叫我带你们公安人员到我的地里去看,我就带起你们公安人员去到我的河边地里,你们和我又把我的地里的罂粟菜全部拨出,然后把我带到你们禁毒大队。就是这样。种的罂粟菜,我数过的在桂花市场岗亭处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发现没收的是314株,后去地里拨出的是912株。一共是1226株。这1226株都是我一个人种植的,我爱人都不知道。种植罂粟的地有一分左右,就是相当60多平方米。

2、抓获经过: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市场内巡逻时发现一老头贩卖毒品罂粟原植物幼苗(俗称烟菜),随即对其进行盘查,该老头供述称贩卖的罂粟幼苗是自己种在承包地内的,后民警与老头一同到种植罂粟幼苗的地方并对罂粟幼苗进行清点,种植的罂粟幼苗共912株、准备贩卖的罂粟幼苗314株,共计1226株。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3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罂粟幼苗1226株。

4、现场检测报告:2015年3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3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种植罂粟的田地进行现场勘验,该地块长10.4米、宽9.8米。

6、指认笔录: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种植罂粟的地块及罂粟幼苗进行指认。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2015年3月11日,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罗某某种植的罂粟幼苗进行鉴定((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436号),在送检材料内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

8、户籍证明:罗某某生于1956年10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规定,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判处。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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