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环城路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蒋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可疑物两包,分别编号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19.91克,2号净重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2号毒品冰毒可疑物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环城路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蒋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可疑物两包,分别编号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19.91克,2号净重0.4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2号毒品冰毒可疑物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浩 然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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