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迪,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2015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迪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迪与施尧(已判)共谋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街上盗窃,二人步行至威宁路电信大楼附近人行横道时,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身后,由施尧掩护,杨迪将刘某某挂在右边单肩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施尧将该手机以2,700元卖给他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3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尧之父施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害人刘某某赔付现金人民币4,999.00元,被害人对施尧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施尧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祝某某、施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评估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视屏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手机发票等证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施尧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且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迪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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