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燕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粮农。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看见被害人陈某甲租房处的桌子上放着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燕某某遂翻窗进入陈某甲的住所,将陈某甲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8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销售单及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被害人陈某甲租住房处,翻窗入室,将陈某甲电脑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5,488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陈某甲将手机卖给箱子路手机修理店的陈某乙,得款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燕某某抓获,燕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手机追回发还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赃物指认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单及估价结论书、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办案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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