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联方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人成联方,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联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联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成联方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街道办事处小河村平顶山成某某的养殖场内成联方居住的房间里,因为喝酒问题产生矛盾,随后二人到养殖场鱼塘边的草坪上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成联方用拳头将胡某某左眼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成联方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联方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联方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联方赔偿原告人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0.9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400.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辩称:一、胡某某受伤,完全是因其与成联方猜拳行令,邀约决斗斗殴而造成,我本人对胡某某并没有伤害行为,也没有与成联方形成共同伤害胡某某的犯罪故意。所以,胡某某所受的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我不是伤害行为的行为人。二、侵权赔偿已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我由于没有对胡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对胡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成联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被告人成联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街道办事处小河村平顶山成某某的养殖场内居住的房间里,因为喝酒问题双方产生矛盾,随后二人相约到养殖场鱼塘边的草坪上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成联方用拳头将胡某某左眼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成联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成联方供述:2014年9月16日18时许,我捡到一只野鸡,拿到家里做,我叔叔(成某某)就请人到我住的房间喝酒,我喂好猪的时候,他们把东西都做好了,我回到屋里就看到我叔叔、常某某、聂某某、胡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胡某某就喊拿酒来喝,我就说没酒,胡某某说我拿起来的有酒,然后我们就坐在一起喝酒,喝到21点左右,我叔叔和聂某某就出门去了,我就和常某某在一起,胡某某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在一边,喊拳喝酒,我们输了拳就自觉的把酒喝了,胡某某他们输了就耍赖,还把酒倒在我们碗里,被我们发觉,我就用手拍了一下桌子说:这个酒没法喝了。胡某某就把桌子上的东西全部推倒了,我就拉住胡某某的褂褂,他就和我打起来了,和胡某某来的那个人就过来帮忙,我把他们的褂褂撕坏了,胡某某和那个人就把我拉出去说:要打就在外面打。抓打了几下,我就跑进屋里。过了20分钟左右我叔叔成某某和聂某某就回来了,胡某某和那个人就在门边喊我赔他们褂褂。我就说不赔,撕坏你的褂褂你喊赔,你打坏我的东西你又不赔。正在这个时候胡某某打电话喊来的两个人就骑摩托车来了,由于那两个人认识我叔叔成某某,他们就没有讲什么。我叔叔就劝我们双方不要讲了,撕坏的褂褂我来赔。胡某某和那个人不答应,就一直和他们理扯,理扯不清楚,胡某某就说出去单挑,并且双方讲好不许拿东西,然后我就和胡某某到鱼塘坝坝里,其他人也一起上去的。胡某某首先给我右边太阳穴一拳,我也一拳打到胡某某的头部的面部,具体打到胡某某的眼睛没有我不清楚,因为天黑,我就绊倒一块水泥砖,倒在地上,胡某某不知道怎样也倒在地上,他站起来后就打了我腿部几拳头,就说:不打了。我就一直坐在地上,胡某某和三个人就骑摩托车走了,2014年9月17日早上后来,我叔叔成某某就给我说:胡某某的眼睛打爆了。情况就是这样。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在2014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在毕节六洞桥那里骑摩托车拉客,我的朋友小六三(成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那吃饭,之后我搭上刘某某到小六三的养殖场。到了8时许,小六三喊我和刘某某到成联方家居住的那间屋里去吃饭喝酒,当时在一起喝酒的有成联方、成联方的妻子、刘某某、常某某、小六三、小华儿(聂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和成联方发生口角,成联方说我玩他脑水,就伸手抓我衣服,把我衣服抓烂了,我的脚一蹬,把他家桌子蹬翻了。我就和成联方两个抓扯起来,刘某某和常某某就将我们两个人拉开,拉开后,常某某就劝我们不要吵闹,我就出门去了,成联方就在屋里骂我,我就在门外和他对骂,骂倒骂倒的,他就从屋里提起一把弯刀想出来砍我,但是他的女的拦住他的,不许他出门,小华儿就把他手中的弯刀抢了,我在门外也从门边提起一把洋铲,刘某某也劝我,并且把我手中的洋铲抢了。当时我们双方也就没有发生打架。然后我就走到我停摩托车的那里,小六三喊我拖起他进城,我说我喝了酒拖不了,我打电话喊我的朋友来拖你。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小贵三,过了30分钟左右,我的朋友小贵三就用摩托车拖起他的一个朋友上来了。他们两个一来,小六三就说:你们是不是上来打架的,是打架我奉陪。小贵三就对小六三说:六三哥,是小老四说他喝酒了拖不了你,打电话喊我来拖你。小六三就说:我下去不下去都不要紧,只要你们不是来打架的,他们要打架就让他们打。他就站在鱼塘那里说:成联方,你在屋里闹什么,要打架你们两个就上来打,我在上面的,你们两个单挖,不许哪个拿东西。成联方就上来了,我和他两个人一个用手指着一个骂。成联方家妻子就用电筒在下面照,小六三就喊她:不要照,把电筒关掉,等他们打,在草坝坝里打,打不死人,打死我负责。成联方妻子就把电筒关了。我们两个人骂倒骂倒的,成联方就用右手的拳头一拳头打在我的左眼上,我当时就觉得很疼,一把就把他按倒在地上。他就用嘴咬住我的左手环指。我就用右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左边一拳,他就放开我的手指头。我就说:你这狗日的太黑心得很,把我的眼睛打出血。我随后也用我的右拳头打了他的右腿上几拳。由于我的眼睛疼,我就放开他了,我起来喊我朋友赶快骑摩托车送我去医院,这样,小贵三就骑小六三的摩托车搭起我到毕节友谊医院,医生说他们看不了,喊我去地区医院。小贵三就拖起我去毕节地区医院五官科检查,五官科的医生说我眼球被打破了,要住院。由于没钱,在医院门诊输了两天液,到第三天派出所民警给我追了10,000元钱的医药费,我才开始住院治疗,我的左眼都被挖了,因为没钱,2014年10月3日就出院了,一共用去13000余元的医药费,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3、证人成某某证实:在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因为我侄子打了个野鸡,我就打电话叫胡某某来我养殖场喝酒,并且请他买豆腐、白菜、烧酒。到了18时30分胡某某搭起刘某某来我的养殖场里,我请刘某某帮我把牛关好,然后我和聂某某(小名小华儿)、常某某(小名常老五)、成联方、刘某某、胡某某在我侄子屋里喝酒,喝到20时许,我觉得喝得差不多了,我就和聂某某出门隔200米的地方看王厚举给我挖的鱼塘,他们四个继续喊拳喝酒,过了30分钟左右,我和聂某某回到喝酒的那间屋子,我看到胡某某抓住成联方喊他赔他褂褂,要喊成联方赔胡某某180元钱,刘某某的褂褂也是被撕坏了的,两个人都要喊成联方赔,成联方不说话,我就劝他们双方,但他们都要成联方赔,然后胡某某要喊成联方出去,要打成联方,成联方叫他进屋来,有本事你来打我,常老五在门那里劝刘某某和胡某某,刘某某踢了常老五肚子上一脚,我也在劝,劝不住,胡某某还要冲进屋去找成联方麻烦,成联方家妻子(名字不知道)就在门边拦住,胡某某还是不听,成联方的妻子就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讲,胡某某就打电话喊人,过了30分钟左右,就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来,我一看是认识的,是小贵三(名字不清楚)和他的侄儿(名字不清楚),胡某某就叫他们进屋去打成联方,由于我认识他们的,他们就没有进屋去打成联方,然后胡某某和成联方就讲好出门单挑,成联方就出门来和胡某某到鱼塘坝坝那里,我就说不许双方带东西和帮忙,胡某某和成联方就打起来,成联方家女的拿电筒照就看见胡某某眼睛出血了,这个时候成联方和胡某某还在抱在一起,在地上打,然后我和常某某、小贵三、小贵三侄子、刘某某就将他们双方拉开,小贵三和他侄子就骑摩托车搭起胡某某走了,过了一小时,刘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胡某某眼睛不行了,叫我下去看一下,我说我脚不方便怎么走,刘某某说他还要到养殖场去找麻烦,然后我就说随你,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他也没去我也没有过问,事情就是这样的。

4、证人聂某某证实:因聂某某与成某某二人一直在一起,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补充处为:胡某某打电话喊来两人,并对那两人讲,把成联方揪出来两刀砍了算了,但那两人没有动手。胡某某就对成联方讲,两个人单挑,不许拿东西,到上面草坝里,于是二人便到草坝里打架。

5、证人常某某证实:在2014年9月16日下午,养殖场老板成某某请我给他挖鱼塘,18点快到19点时候,成联方请我和成某某、聂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吃饭喝酒,喝酒途中成某某和聂某某出去了,我和成联方、胡某某、刘某某四个人继续喊拳喝酒,我和成联方在一边,刘某某和胡某某在一边,喊拳喝酒的时候,我们这边输就把酒喝了,他们那边输了酒把酒倒我们碗里面,就被我们发现了,成联方就用手拍了一下桌子说:这就没喝法了,这个时候胡某某就把桌子上的锅、碗、电磁炉推倒在地上,成联方就抓住胡某某褂褂,就把胡某某褂褂撕坏了,胡某某就要成联方赔他的褂褂,双方就发生抓扯,抓扯时我就去劝,劝的时候刘某某踢了我肚子上一脚,刘某某的褂褂也被撕坏了,双方为了赔褂褂的事情就互相理扯,理扯的时候胡某某就打电话喊人,过了30分钟左右来了两个人,由于成某某认识来的两个人,他们就没有讲那样,但胡某某和成联方两个人就讲好,到鱼塘边坝坝里单挑,他们两个走我们就跟着上去,胡某某就用手指着成联方说你有本事你过来,成联方就上去和他打起来了,由于天黑,他们怎样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在他们两个打的途中,成联方家女的用电筒照看见胡某某脸上有血,我们就喊不要打了,他们就各自起来了,胡某某就用手蒙左眼到成某某住的那里,刘某某们看见胡某某眼部出血就骑摩托车拖起胡某某走了,我知道的情况就是这样子的。

6、证人刘某某证实:在2014年9月16日18时许,我在后箐双山桥那里,胡某某喊起我到后箐街上,买了两斤白豆腐,一窝白菜,打了五斤白酒,胡某某就用摩托车搭起我到小河村平顶山养殖场,养殖场老板(小六三,名字不知道)就叫我帮他把牛关好,关好我就进屋去,进屋看见常老五(名字不清楚)、小六三、胡某某、有一个老人家有五十多岁(名字不清楚),还有姓成的这个男人和他女的,准备吃饭喝酒,喝酒喝到20时许,胡某某和姓成的这个男人因为开玩笑就发生了口角纠纷,姓成的这个男人就把胡某某按倒在床上,我和他们就劝住了,小六三就把姓成的这个男人叫出去了十多分钟,一会儿小六三和姓成的这个男人就进屋来了,胡某某就叫他把撕坏他的褂褂和撕坏我的褂褂赔起,我就劝胡某某和姓成的这个男人,叫姓成的这个男人给胡某某赔礼道歉,姓成的这个男人不答应,我就劝起胡某某出门,准备回家,小六三叫我们等着他,他要到毕节来,胡某某说他喝酒醉了,我又不会骑摩托车,胡某某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小贵三(名字我不知道),叫他来接我们,大哟过了30分钟左右,小贵三骑摩托车搭起他家的侄儿子(名字不清楚有十四五岁)就来了,姓成的这个男人就对胡某某说:你喊起人来打架,要打就来。姓成的这个男人就从屋里拿起一把弯刀(割草用的)出来,胡某某就从屋外拿起一把洋铲,我就把胡某某手中拿的洋铲抢了,姓成的这个男人家的女的就在门的那里,拦着他男人不准他出门,常老五和胡某某就闹了起来,我就劝常老五,你不要逗起打架了,我就踢了常老五一脚,踢到他腿上,后来小六三就说:那个狗日的劝就一起打,放开他们双方,等他们打,小六三就喊姓成这个男人出门来,到鱼塘环边坝坝里姓成的这个男人就和胡某某打起来了,姓成的这个男人家女的就拿手电筒照,小六三就叫她把电筒关掉,随到胡某某就说我眼睛出血了,用手蒙住他的眼睛,姓成的这个男人也没有动手再打胡某某了,小贵三就骑摩托车搭起胡某某,小贵三侄子就骑小六三的摩托车搭起我,首先到毕节友谊医院,友谊医院不接收,叫我们去专医院,我就打电话给小六三说胡某某眼睛已经去掉了,叫他下来看一下,他说不关你的事,你不要管,如果你不服,你明天来和我单挑,你咋死过都不知道,就挂了电话。我就送胡某某到专医院,经医院检查,医生说胡某某的眼睛被打爆了,需要换眼睛,喊借钱住院治疗,情况就是这样子的。

7、证人张某某(小名小贵三)证实:2014年9月16日20时许,我毕节吴家湾家中,我的朋友胡华打江电话给我说:他喝醉了,叫我骑摩托车去小河平顶山养殖场接他,我说我骑一个摩托车去骑不了两个摩托车回来,我就叫我堂弟路某某和我一起到小河平顶山养殖场。过了30分钟左右,我到了小河平顶山养殖场,胡某某叫养猪一个男的(具体名字不清楚)赔他们的褂褂,要养猪那个男的赔他180元钱的褂褂,我就劝他们双方,但是劝不住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都要打架,养殖场老板(小六三,具体名字不清楚)就说:你们要打就出去单挑,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就到鱼塘边坝坝里去打架,我们就跟着一起上去了,由于天黑,我只看见他们两个人你一拳我一拳、你一脚我一脚的互相乱打,在打的途中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都倒在地上,具体谁先动手打对方看不清楚,养猪那个男人家的女的用电筒照,养殖场老板小六三就看见胡某某脸部有血,就走过去拉开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胡某某起来后,养猪那家女的用电筒照,我就看见胡某某左边脸上和眼睛有血,我就骑小六三的摩托车搭起胡某某,我堂弟路某某就骑着我的摩托车搭起刘某某,我们先到友谊医院,友谊医院就把胡某某的眼部一个口子缝起,叫胡某某转到毕节市专医院去,刘某某就带胡某某打出租车到毕节市专医院去了,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胡某某就打我电话叫我送500元钱到专医院,说他钱不够,我就给胡某某送了500元钱到毕节市专医院,我就在医院里照顾胡某某,情况就是这样子的。

8、证人路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20时许,我毕节吴家湾家中,我堂哥张某某叫我一起出来玩,我就和我堂哥张某某一起到小河平顶山,我们到了小河平顶山养殖场,我就看见胡某某和养殖场养猪一个男的(具体名字不清楚)赔他们的褂褂,要养猪那个男的赔他180元钱的褂褂,我就劝他们双方,但是劝不住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都要打架,养殖场老板(小六三,具体名字不清楚)就说:你们要打就出去单挑,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就到鱼塘边坝坝里去打架,我们就跟着一起上去了,由于天黑,我只看见他们两个人你一拳我一拳、你一脚我一脚的互相乱打,在打的途中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都倒在地上,具体谁先动手打对方看不清楚,养猪那个男人家的女的用电筒照,养殖场老板小六三就看见胡某某脸部有血,就走过去拉开胡某某和养猪那个男的,胡某某起来后,养猪那家女的用电筒照,我就看见胡某某左边脸上和眼睛有血,我就骑我堂哥的摩托车搭起刘某某,我堂哥就骑小六三的摩托车搭起胡某某,我们先到友谊医院,友谊医院就把胡某某的眼部一个口子缝起,说不行要胡某某转到毕节市专医院去,刘某某就带胡某某打出租车到毕节市专医院去了,我就回家了。

9、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和被告人成联方。

10、现场指认记录:2014年10月30日,成联方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1、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因成联方无联系电话,七星关公安分局大新桥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成联方的堂叔成某某,让其通知成联方来派出所处理胡某某眼睛被打伤一案。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成某某带成联方主动来大新桥派出所,成联方如实陈述了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将胡某某眼睛打伤的事实。

12、领条:胡某某2014年9月22日领到成联方赔偿的壹万贰仟元人民币。

1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贵州省非营利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2014年9月17日,胡某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689元;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人民币12,029.42元。

14、户籍证明:被告人成联方,生于1975年4月13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联方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联方赔偿原告人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0.9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400.9元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辩称:一、胡某某受伤,完全是因其与成联方猜拳行令,邀约决斗斗殴而造成,我本人对胡某某并没有伤害行为,也没有与成联方形成共同伤害胡某某的犯罪故意。所以,胡某某所受的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我不是伤害行为的行为人。二、侵权赔偿已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我由于没有对胡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对胡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所受伤害是与被告人成联方双方斗殴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某辩解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所提误工费9,000元,根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住院十五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849.3元(20,667.07元/年÷365×15天)。所提护理费9,000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59.5元(28,224元/年÷365×15天)。所提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天),住院营养费为450元(30×15天)。所提交通费3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人胡某某受伤的事实,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以及做活体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所提交通费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所提法医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0.9元以及伤残补助费10万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胡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是: 误工费为849.3元、护理费为1,159.5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45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400元,共计3,608.8元。被告人成联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上列损失共计3,608.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联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联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成联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成联方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成联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3,608.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成联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联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联方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成联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浩 然

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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