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受聘于毕节市恒兴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及新城区的销售及收货款业务。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张某某采取收到货款后隐瞒事实的方式欺骗公司,将收到的货款予以侵占。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侵占毕节市恒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5,947元。
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受聘于毕节市恒兴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及新城区蒙牛牛奶、金龙鱼食用油的销售及收货款业务。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张某某先后从公司财务上领出其负责片区客户的欠款单,收取货款后谎称欠款单要拿回公司做账,未把欠款单退给客户,而是自己写收条给客户,回到公司则欺骗公司称领出去的欠款单未收到钱,将收取的货款侵占后用于个人消费、赌博及经营生意。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侵占毕节市恒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5,947元,案发后,被告人所得款项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委托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业务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已收客户货款明细表、恒兴贸易商品销售单及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所得款项已被其挥霍,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其所侵占的毕节市恒兴贸易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75,94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雪梅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琳
审 判 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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