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幸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电视台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看守所拒收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幸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幸某某对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电视台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余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11时许,我接到之前在七星关区跑黑出租车的一个叫小佳佳打来的电话,叫我拿300元的毒品冰毒给他,还说他在七星关区洪南路。之后,我说我在七星关区水果批发市场旁边的一个洗车场内洗车,我叫小佳佳自已来拿,过了五分钟,小佳佳就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电视台附近,我就将包装好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小佳佳,小佳佳也随即给我300元钱,交易完准备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打电话以一个名叫“佳佳”的名字向被告人幸某某买了一包冰毒,价值300元,交易完成后就被抓获。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幸某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带回市西派出所翠西警务区作进一步调查。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12日扣押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81克和购买毒品人民币300元。
5、鉴定文书证实:2012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幸贩卖给余某某的零包毒品海洛因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零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幸某某对收缴的毒品海洛因进行指认。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幸某某用自己的号码1372150XXXX与余某某的电话号码1838613XXXX相互通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8、称量记录证实:从幸某某处收缴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81克。
9、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3日因被告人幸某某因病被取保候审。
11、看守所拒收意见书证实:证实因被告人幸某某患有病看守所拒绝收押。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幸某某生于1979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8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审 判 员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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