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波,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赫章县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波蒙面持刀进入毕节一小坡坡中段被害人余某甲、邓某某住宅实施抢劫。赵波入户后,持刀对余某甲、邓某某进行威胁,并分别用手机耳机线、鞋带将余某甲、邓某某双手捆绑。邓某某反抗挣脱捆绑,在与赵波抢夺刀子过程中,左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后赵波见余某甲、邓某某反抗挣脱跑出门外求救,随逃离现场。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邓某某的病历、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车某某、余某甲乙、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甲、邓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波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我没有意见,我是2015年1月21日晚上到毕节市公安局八中队投的案,作案时我没有拿枪,也没有对被害人邓某某不轨,我吸毒没有钱才去抢,案发后我家里开了医药费的,请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波因无钱吸毒,便蒙面持刀进入七星关城区百花山中段原毕节地委宿舍的被害人余某甲、邓某某住宅实施抢劫。赵波入户后,持刀对余某甲、邓某某进行威胁,并分别用手机耳机线、鞋带将余某甲、邓某某双手捆绑。邓某某反抗挣脱捆绑,在与赵波抢夺刀子过程中,左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后赵波见余某甲、邓某某反抗挣脱跑出门外求救,随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赵波供述,2015年1月18日19时许,我家车回所住的百花山家里吃饭后,出来看见我的邻居邓娘从家里面出去,我就想到邓娘家里面去找点钱用,我就想到他家里面是她一个人经常在家,她的丈夫余娃儿经常不在家,随着我就敲了邓娘家的门,发现没有人开门,我就走到我的车子上等了几分钟后,我想邓娘应该暂时不回家了,然后我就准备开车上街上去跑车了,我就开始倒车准备走,这时我看到邓娘回家了。于是我就在车子里面把我平时所戴的毛线帽剪了几个洞,好戴在头上让别人认不出来。我准备好后,我在车上看到邓娘家的门没有关上,我当时就确定就要到邓娘家的屋里面去抢点钱用。于是我就下车来把车门关好,把我剪好的帽子戴好,我戴着的毛线帽子上还戴着一顶黑色的遮阳帽,我只露出眼睛和鼻子,我也把随身带着的一把卡子刀打开拿在手上后,我就走到邓娘家半开着的门前,直接走进邓娘家的屋里,这时我就看到邓娘站在门的里侧,邓娘就问我要搞哪样,我就对着邓娘说:“不要讲话”。邓娘就害怕的蹲在地上对我说:“我的家里面有好烟好酒,你要哪样提走就行了。”我又问她:“有哪个在你家”。邓娘说:“我的姑娘在屋里面做作业”。我又对着邓娘说:“你把你的姑娘叫出来”。接着邓娘就把她喊了出来。我就把她们两个喊进了他女儿的房间,在房间里面,我就故意问邓娘:“你是不是余娃儿的婆娘”,邓娘说:“余娃儿在外面做的事不关我的事,我只是在家做饭、带娃儿”,我又假装说:“我今天所做的事都是余娃儿害的”。接着我怕邓娘和她的女儿反抗,我就用她女儿房间桌子上的一根耳机线把她女儿的双手从面前捆了起来,这时她女儿对着我说:“叔叔放过我们”,当时我没有说话,我又把邓娘喊到另一个房间,我怕邓娘发出声音喊人,我就在她的家里拿到一个口罩叫邓娘咬在嘴上,还对邓娘说叫他不说话,我不伤害他们的,然后我又在他家里面找到一根鞋带,正在把邓娘的手反捆上时,我听到邓娘的女儿好像在打电话,我就出去到他女儿的房间,叫她女儿不要动,不要打电话,这时邓娘就从她的房间里面冲了出来把我一下推到在地上,接着邓娘就来抢我手上的刀子,我怕伤害到邓娘,我就收回刀子,这时又把我的手弄伤了。这时他的女儿起来一把把我戴着的毛线帽逮了一下,我怕被邓娘认出来,我就往她家里面的另一间卧室跑去,接着他们两个就往他家的大门外跑了。随着我也跟着跑去,我跑到门口后,我还假装问了看小区大门的女保安,问她刚才发生了什么事了,那个女保安说是不知道。随着我又回小区里面开着我的车子(车牌为贵FL4324)往洪山路一诊所里面买了些包扎用的药物后,我又开着车到我家三板桥的廉租房里包扎伤口了。邓娘家的财物我什么都没有抢到,因为当时看到他们跑出来后,我害怕被发现也跟着往外跑了。我不知道伤到他没有,当时邓娘的手拿在我的刀叶子上,在抢刀的时候还划伤了我的右手食指和左手环指。我用耳机线捆起他女儿是怕他们一起反抗不好控制,用鞋带捆起邓娘也是怕他们一起反抗。我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黑色卡子刀,有20CM左右长,这把刀现在我叔叔家,我用来剪帽子的剪刀也在他家,当时戴着去的毛线帽和一个黑色遮阳帽被我丢在双山街上的路边了。我确定投案自首时把卡子刀和剪刀放在我叔叔家的。我叔叔叫赵某乙,现住水西田的廉租房里。我和邓娘是隔壁邻居,我只知道她姓邓,他的老公叫余娃儿,具体姓名我都不知道。我和他家没有矛盾,我当时说“今天所做的事都是你家余娃儿害的”,是为了邓娘怀疑是我做的。我想到邓娘经常一个人在家,就临时起意去抢他家。去他家除了抢东西,没有其他想法。当时他家的门是半开,之前没有偷过他家。
我当天包扎好伤口后,把车开到毛纺厂里面待了两个多小时,就把车开到水西田我幺叔家,我把钥匙给他后什么没说就走了,出来后带着所有作案工具打车去了双山的舅公家。第二天我联系我父亲我要投案自首,然后我幺叔开着我的车去双山接我回来,回到关门山隧道那里,我看见几十人围着我的住所,我怕被打,就下车跑了,等到2015年1月20日晚上23时许,我打电话给刑侦八队说我要来投案自首,我就去我幺叔家等他们来接我,后来到了2015年1月21日凌晨00时许张队长他们才来我幺叔家把我接到公安局。
2、被害人余某甲陈述,我家住在毕节市百花路8-13号,今天晚上19时30分许,我在家里我的卧室做作业,听到有人敲门我母亲就去开门,后来听到我母亲说“拟不要伤害我,要哪样都给你。”随后我打电话给我爸爸,这时候这个男的打开我的卧室门,我就把电话在我上衣包包里,他带着毛线头套,只露出眼睛,这个男的进来后叫我不要说话不要动,叫我跪在地上,然后用耳机线将我捆住,又找鞋带把我母亲的双手反倒后面去栓起,在我家里拿了一个白色口罩塞进我母亲嘴里。把我母亲推到隔壁一间房里,叫我不要说话,加我看见什么都不要发出声音来,我感觉他要对我母亲不轨,我挣开手上耳机线,跑到我母亲的卧室门口叫她不要伤害我母亲,他就跑到我卧室来要对我不轨,我就和他抓打起来,这时我母亲进来和我一起打这个男的,这时这个男的拿出刀来对我母亲乱捅,我母亲抓住刀叶子,我母亲和他滚在地上,我就题注这个男生的后衣领把他的头套和帽子抓下来,就提着他向旁边甩,他被我甩在旁边起来就像我母亲卧室里跑,这时候我母亲从地上爬起来,叫我快跑,他就跑到客厅开开门,我就和母亲一起跑出来,然后我们就边跑边喊救命,跑到路边就坐一辆路过的车去找我爸。我母亲感觉这个男生是我家隔壁的那个男生。我对他没有什么印象也不认识。他的身高在170-175CM左右身高,年轻在26-30岁,比较瘦,穿一件特别深的藏蓝色偏黑色的西装领上衣,戴一个深蓝色的头套,戴在头上,头上还戴着一顶黑色有帽檐的帽子,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这个男生说话口音就是七星关区城里人的口音。他不是要抢我家钱,说给他拿东西他都不高兴,他就是想非礼我和我母亲,他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黑色卡子刀,长30公分。我母亲说他带的有枪,我没看到。我没有受伤,我母亲的手被这个男生杀伤。
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当晚19时50分许,我从外面买盐回家,来到我住的院坝里,看到我隔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生开着车倒出院坝,他倒车时还撞了一辆车,我还听见响声,也没太在意就向家里走,刚走到家门口,这个男的又把车开来停在我家门口,我看了一眼就进屋了,过五六分钟时间有人敲门,我就问那个,在问的时候我就开门,看家一个男的右手拿着刀和枪对着我的头,叫我不要动,蹲在地上,我蹲下去后就求他不要伤害我,我还对他说我家里有好烟好酒还有钱,要那样都可以拿走,他又叫我不要动,不要说话,又逼着我进我女儿的卧室里,我就对他说我女儿在卧室里做作业,不要伤害她,他不听,把我推进卧室,他是戴着面具的,是一个黑色毛线帽,把脸都找住的,只留出眼睛鼻子的位置,还在头上戴着遮阳帽。他叫我和我女儿跪在地上,我娘俩便跪在地上求他放过我们,要那样都可以拿走,然后他从我女儿卧室里拿了一根手机线把我女儿的双手捆在前面,接着又找了一根鞋带把我双手反捆起,并对我们说“你们有今天,是你家丈夫余娃儿(余某甲乙)造成的。”我说“我只是带孩子读书做饭给她吃,我丈夫余娃儿和你有啥纠纷我们不知道。”他没回话便在我家里拿了一个口罩塞在我的嘴里,把我拉进我的卧室里,我女儿就说说“叔叔,求求你不要整我妈妈”然后他就回我女儿房间要整我女儿,这时我挣脱捆在我手上的鞋带,跑进我女儿卧室,看见他要伤害我女儿,就扑上去一把拿住刀叶子和他扭打起来,两个人都打倒在地上,我女儿就伸手把他罩在脸上的毛线帽拉开,可能是他怕被我们发现,他就向我的卧室跑去,我就叫我女儿快跑,我们便跑出家门,边跑我女儿边打电话给她父亲,到南门口我们跳上一辆车,这车送我们到凯悦酒店门口,找到我丈夫余娃儿,才把我们送去医院,事情就这样。抢我家的这个男生我听他说话声音就知道是隔壁家那个男生,身高170厘米左右,偏瘦。只知道他姓赵,不知道真名。穿一件西装领的栗子上衣,像是黑色的。拿一把黑色的刀,一把黑色的枪。我受伤的是食指和中指,当时流着好多血,当天在四通医院做的手术。我女儿叫余某甲,因为这事被吓坏了,上课都不敢去。
4、证人余某甲乙证实,当天我女儿打电话说他们被绑架、被杀了,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腾龙凯悦酒店大厅喝茶,过两三分钟我女儿和我妻子就来到酒店,我看见我妻子一只手被杀伤流了很多血,之后送她到医院进行治疗。杀伤我妻子的人听她说像是隔壁一吸毒的赵姓男子,有前科。我们都知道他家是租住我们所住那栋楼(我家隔壁),遇见时他还同我打过招呼(喊我余哥)。
5、证人赵某某证实,赵波是我儿子,昨天早上一直在家睡觉,到下午三点左右时就出门去了,六点左右我们做好饭打电话叫他回来吃饭,吃完饭大概七点多钟他就出门去了。之后晚上9点多钟,我听到我们房子外面很吵,我就打电话问赵波老余家被抢是不是他干的,他说不是,叫我放心。在第二天公安人员来我家找赵波,后才怀疑是他杀伤余某甲乙的妻子邓娘的,我叫我弟赵某乙开车去双山我亲戚本某某家找在不来投案,到毕节他借口下车小便就逃跑了。后我一直找他的同时又打电话叫他来投案,知道21日那天凌晨赵波才打电话来说他要投案,最后他就来公安机关的。
6、证人陈某甲系赵波之母,其证实与赵某某基本一致。
7、证人赵某乙系赵波叔父,证实于2015年1月19日曾开着车带着赵波父母找赵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本某某证实,赵波是我姑妈(陈某丙,十多年前已去世)家大儿子赵某某的大儿子,属于我的外甥孙,他家住在毕节,同我家很少往来,以前他家是住在双树路,现在具体住处不清楚。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有人来我家拍门,拍了一会我问是谁?拍门的人说我是赵波,听到是赵某某家大儿子赵波后我起来开门让他进屋,他说在我家休息一下,我就让他一个人在我家休息,到上午10时许,他没有给我们打招呼便出去了,一会儿他幺叔就来我家找他,说赵波打人了,他来接赵波回去,于是赵某乙向我们打了个招呼就走了,走的时候大约是10点多钟。
9、证人陈某乙证实,昨晚20时左右,我在门卫室里,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就跑出去在大门那里站起看,看见邓某某和她女儿向百花山下面跑,这时候我们宿舍一楼姓赵的有个男生就走到我旁边并且还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就说邓某某家被抢了,他问完我后就转身回宿舍,这时候停面包车那声就说我们宿舍姓赵的这个男生手上有血,我就叫来开面包车男生拿手机照地上看,我就看见地上有血,这血一直从邓某某家门口滴到我们站的这里,我就注意看姓赵的这男的,过了几分钟时间有辆黑色轿车出来,随着我们宿舍姓赵的这男生就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出大门走了。
10、书证:
(1)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波打电话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要来投案,到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该队的中队长张志坤驾车到赵波幺叔家(水西田)接到公安机关投案。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波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卡子刀和袖珍剪刀各一把已被依法扣押。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波的自然身份与起诉所指控的一致,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告人赵波抢劫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由被害人余某甲报案,经侦查,此案告破。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波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6)病历及住院情况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受伤后在七星关区四通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技术侦察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后未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家中有发案时留下的枪击弹孔痕迹情况。
11、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指认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波的作案现场地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百花路地委宿舍8-13号邓某某住处,现场遗留有疑似血迹、口罩等物。被告人赵波对此作案现场亦作了指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波之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因遭到被害人邓某某激烈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至于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治疗的医药费用已由其亲属支付的辩解理由,经查不实,故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赵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黑色卡子刀一把、袖珍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波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审 判 员 黄 卫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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