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勇,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饶勇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毕节市人民医院二分院值班室,趁无人之机,把被害人阮某某放在值班室内的背包拿出,将包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医院。案发后,饶勇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饶勇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饶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饶勇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市人民医院二分院二楼,趁护士值班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阮某某箱子内皮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饶勇抓获,饶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从其身上扣押了剩余赃款300元。同年3月11日饶勇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现金人民币1,3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1,600元发还阮某某后,饶勇取得了阮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饶勇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饶勇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事后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饶勇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饶勇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饶勇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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