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情,1986年12月6日出,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经原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5日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情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情与彭永冲(已判)、余仁海(已判)、陈云(已判)、彭佳文(已判)在王某某租房处预谋抢劫被害人吴某某一家。当日22时许,刘情、彭永冲、余仁海、陈云、彭佳文五人携带刀具、蒙面裤袜等作案工具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由彭永冲指认吴某某的住处后,刘情、余仁海、陈云、彭佳文四人借口敲开吴某某家门,持刀蒙面进入吴某某家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000余元、香烟四十余条、手机两部等物品,并将吴某某杀伤。经原毕节市公安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情及同案犯余仁海、陈云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情在彭永冲(已判刑)的邀约下,伙同彭永冲、余仁海(已判刑)、陈云(已判刑)、彭佳文(已判刑)。到王某某租房处预谋抢劫被害人吴某某一家。当晚22时许,彭永冲、余仁海、陈云、彭佳文、刘情五人携带砍刀、蒙面裤袜等作案工具到毕节城区洪南路百位厨房附近,由彭永冲指认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后在楼下等待,余仁海、陈云、刘情、彭佳文找借口敲开吴某某家房门,蒙上面后持刀入室抢劫被害人吴某某一家,抢走现金6,000余元、假香烟数十条、手机两部,并杀伤被害人吴某某。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260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情供述,2008年3月星期六我当时是在杨家湾读书,我来毕节玩,来毕节后,我打彭永冲的电话,说是找他玩,他就说他在王某某那里,叫我去那里找他玩,我到那里后,当时家里有余仁海、王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彭永冲就单独喊我出去给我说去抢人的事情,彭永冲就给说他们要去抢人,要枪的这家人是做假烟生意的,可能第二天要进货,家里面有20万左右的现金,问我去不去,开始的时候我一直在犹豫,后来彭永冲给我说了40分钟左右,我听他说钱多,我就答应和他们一起去抢这家人了的。答应了后,当时大概是晚上10点40左右,我就和彭永冲、余仁海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走路到洪南路彭永冲租房子住的地方来了,他们将事先准备好的袜子、西瓜刀、卡子刀,封口胶带在身上就直接去抢的这家人,是彭永冲带我们到抢的那家人的彭永冲事先交代我们,交我们去了后,先敲门,里面问是谁,就说,老吴拿烟,他们喊我去敲门,我一直没有敲,后来是谁敲的门我记不清楚了,里面一开后,他们就冲进家里面去就用刀架在男的颈子上,里面有个女的就说话,他们就跑进去,直接将那个女的按在床上,我就和我不认识的一个男的就直接将那个男的按在卧室里面,我按住手,另外那个人就用封口胶缠住那个男的嘴,又把手缠起,缠好后,我们就在家里面开始到处找东西,我就去那家人的一个房间里面看了看,我没有拿里面的东西,他们递了一个用方巾包起的玉给我,我就放在茶几上,没有拿走,我从房间里面出来后,看见他们在用口袋装烟,我喊走了,还拿烟做哪样子,他们就说来都来了,怕什么,提起点烟走,他们装好烟后,递了两口袋烟给我提起,我就提起烟出来,人些全部下来了,彭永冲已经拦了车等我们了,我们上车后,就直接回松山路王某某那里去了,他们才拿出东西来,有现金、烟、手机等物。我们抢得了现金6,000余元,40多条烟,两部手机。烟的品牌有中华、遵义、芙蓉王。其中我分得现金1,100元,10条烟,三条中华、两条芙蓉王,其余是遵义,都是假烟。我没有杀伤被抢的那家人,我也没有看见他们杀。我们拿出的袜子是拿去蒙脸的。当时除了我和彭永冲没有带刀外,他们三人都带刀的,至于他们哪个拿什么刀记不清楚了。我们抢的那家人我已经找不到了,时间长,记不清楚是在什么地方了,当时是彭永冲带我们去的。

2、同伙彭永冲供述,2008年2月底或者3月初的一天,我和彭牧、陈云在一起玩,几个人都说现在手头很紧,想整钱用,我想到我曾经去拿过烟的一吴姓人家,我就对此二人将,这家姓吴的家里肯定有钱,不如去抢这家人。就这样,我们三人就定下来了,过了一星期我们三人在一起玩时就遇到余仁海,我就对他说,我们晚上要整点钱用,问他去不,他问怎样整,我就讲去抢洪南路一家发烟的,他说要得,到了下午,我原来兰苑中学的同学刘情从放珠来毕节打电话找我玩,在王某某的住处外面,我对刘情说我们要出去抢人,问他去不,他说去,当时余仁海、陈云、彭牧、王某某去屋里,我和刘情在外面讲,讲好之后到屋里,我又给他们几个讲,王某某也知道的,我问王某某去不去,他说不去,到了晚上22时40分左右,我们(我、陈云、彭牧、余仁海、刘情)五个就从王某某处出发,当时陈云将事先带来的一把一尺多长的西瓜刀交给余仁海、陈云自己拿一把卡子刀,彭牧拿一把水果刀,我和刘情都没有拿刀,几个人走到松山路,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洪山路我女朋友米春红住的地方,当时他不在,我打开门之后,陈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女人用的肉色腿袜用卡子刀分成四个头罩,他们四个去我女朋友处试头罩时,我还看见陈云的头罩留了一只眼睛(开了一个孔)之后我们几个就走起路去洪南路(洪南大酒店背后)姓吴的这家人的留下,我就喊陈云和余仁海、刘情去后,我先带彭牧去指这家人的住处,他家住在第五层楼,我事先给他们讲,去了之后,先敲门,如果里面有人,就说“吴哥,开门,我到你家拿点东西。”他家会开门的,指了住处后,彭牧和我一起下楼来就去路边等他们,彭牧、陈云、余仁海、刘情四个人就上去,他们去了半个小时左右才下来,我看时他们四个都抢着烟,几个人就打出租车回到王某某的住处,当时王某某还没有睡,我看见这些烟多数是“中华”,有软包装,也有硬包装,还有“遵义”,有三条“熊猫”烟,两部手机,陈云又拿出抢来的钱,当时,清点是6,400多元,钱当时就分了,我、陈云、彭牧、余仁海、刘情各分1,200元,王某某分得200元,分200元给我女朋友米春红,由我拿给她,之后我们每人拿了一包“中华”就各人走了。总共抢了6,400多元钱,60条左右香烟(全是假烟),两个手机。我分得1,400元钱,10多条烟,分给米春红的200元钱,我没有给他,也没有给他讲我们抢人的事,到现在他都不知道这件事,陈云分得1,200元钱,10多条香烟,余仁海分得1,200元钱,七八条烟,彭牧分得1,200元钱,10多条烟,刘情得1,200元钱,10条烟,王某某分得200元钱,一条“软中华”,手机有一个是坏的,不知丢在哪里了,好的一部手机当时是给刘情的,但后来是谁拿走我不知道,我们去的时候,陈云还带了那种一寸多宽的透明胶布去,准备用来封人的嘴的。我分得的钱用完了,烟还有10来条,因为彭牧的烟他没有全部拿走。

3、同伙余仁海供述:三月初一个星期六中午12点左右,彭永冲打电话叫我去他的租房处,我去后,他叫我晚上和他做点事,没说是什么事情,我玩了一会就回兰苑中学了,晚上9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彭永冲,他叫我直接到松山路王某某租房那里,我到时,王某某、彭永冲、陈云、老石在屋里,彭永冲拿了一把西瓜刀给我,每人发了一双裤袜,还拿了一卷封口胶,我们就出门了,到洪南路电视台对面一幢楼下,彭永冲在楼下没上楼,老石带起我,刘情、陈云上楼,到几楼我想不起了,到门口时,我们就把各自的丝袜裤拿出来套在头在,老石就敲门,喊“吴哥,开门,拿点东西。”门开后,老石把他手中的小刀递给我,把我手中的西瓜刀拿着冲进屋,刘情也跟着进去,老石用刀抵住开门的一个男的颈部,按在地上,卧室里有个女的喊,陈云冲进去把他控制住,老石和刘情把男的拉进卧室,陈云用封口胶封着两个人的嘴,我们又一起将两人的手各自用封口胶捆起,我提起那把小刀看守住两人,老石他们到外面的房间到处搜,大约搜了十分钟,陈云进来问被捆住的两个人,钱在什么地方,男的那个用头指了指卧室里的一个柜子,陈云从柜子里拿出一个钱包,我们把两个人用封口胶捆在一起后就跑了,跑到楼下,彭永冲在那里分了钱和东西就各人走了,当时抢的钱在陈云身上,到王某某的住处后交给彭永冲,彭永冲说每人分1,000元,后又每人分200元,一共6,000多元,还有40多条烟,有“遵义”、“中华”、“芙蓉王”、“小熊猫”,两部手机,一部黑色滑盖,另一部是坏的。我、彭永冲、老石、刘情、陈云每人分得现金1,200元,我分得7条烟,两条“芙蓉王”,两条“中华”,三条“遵义”,刘情分得十条,其他的我不知道,王某某分得200元钱,分的几条烟我不清楚,刘情得滑盖手机,坏的那部在王某某那里。用于抢劫的是一把西瓜刀,一尺多长,一把小刀,十多公分长,袜子是女人穿的那种丝质裤袜,封口胶是圆形的,黄色,这些东西除了袜子丢了外,其他的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

4、同伙陈云供述:2008年3月初一天,我和彭永冲一起玩的时候,彭永冲给我说“找点钱用”,当时我也没说什么,大约过了一个星期他打电话给我说准备去抢人,叫我去松山路一胖子的租房里商量。我带了一把60CM左右的西瓜刀,一把卡子刀去了。当时在场的有我、彭永冲、“胖子”、彭佳文,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男子,我们五个商量去抢人,商量彭佳文喊开门,另一男子用刀抵人等办法。后来胖子不敢去,彭永冲又打电话喊了一个在杨家湾读书的男子,我们商量好后就出发了,当时我还把西瓜刀拿了出来,具体是谁持有西瓜刀我忘记了,我们坐车到彭永冲住处拿上封口胶、袜子就出门了。到洪南路“百味厨房”楼下,彭永冲给我们说他和吴哥熟悉就不上楼了,我与彭佳文和另外两人就上楼了,到了吴哥家门口,彭佳文就敲门“吴哥,开门,拿点烟。”门开后,我们三个提刀的(彭佳文没有带刀),就冲进去用刀架在开门的男子的脖子上,同时把他按倒在地,当时房里还有一个女子,我就过去把这女子用刀控制住,他们也把男的控制住,把两人带进卧室,然后一起动手,用封口胶封住他们的嘴巴,同时也用封口胶缠住这两人的手脚,提西瓜刀的一男子,好像是龙场营的那个提西瓜刀负责看守这一男一女,我们三人到处搜屋里,后来问这一男一女,找到一钱包,捆住他们后,拿起抢到的钱和烟、手机就下楼了,与彭永冲会合后回到胖子住处,分了抢的东西就各自走了。我们抢的现金有6,000余元,一人分得1,200元,还剩400,第二天彭永冲又拿了100给我,我共分得1,300元,香烟几十条,我分得十四、五条,有“遵义”、“中华”、“熊猫”、“芙蓉王”等牌子,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还得到两部手机,我就得到现金1,300余元,香烟十几条,别的我就不知道了,香烟被我抽了,还剩几条,我放在家里。当时我们还拿了200元钱给胖子,还有一条中华烟,因为他知道我们做的事情,见者有份,同时过后听说,提西瓜刀看守人的男子说他用刀子捅了那男子两刀,我的卡子刀放在家里,西瓜刀当时抢了人后,就放在胖子那,这几天我找胖子拿刀,胖子说前几天他们附近有人被杀,公安来调查时把刀搜了。

5、同伙彭佳文供述:2008年3月份,当时我从龙场老家来毕节找陈云玩,我和陈云是老乡也是同学。一天晚上,彭永冲就打电话给陈云,陈云喊我和他一起去找彭永冲,我们到一个叫“胖子”的住处,我和陈云到时,屋里当时已经有四个人在,但我只认识彭永冲,其余的三个我不认识。到了之后,彭永冲就对大家说,现在手上没有钱用,干脆大家一起出去找点钱,意思就是去抢劫。陈云就说不去,第二天还要上班。彭永冲说没事的,他找到下手抢的地方的。我一直没有说什么,因为我当时是第三次到毕节,对毕节不熟。之后大家就没有再说什么,默认了去抢劫的事。后来彭永冲就说,去抢他原来拿假烟卖的有家人,那家人肯定有钱。准备出发时“胖子”说有人要去他家找他,他不去,我们剩下的五个人就一起打车到了洪南路彭永冲住处,不知是陈云还是彭永冲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肉色丝袜、封口胶等物,当时陈云还拿丝袜在头上试套了一下,有一处有一个孔,好像是留一只眼睛一样,之后就分发东西,我就只拿了一截用来蒙头的丝袜,他们有的拿刀,有的拿封口胶,但是哪个拿什么,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大概在晚上11点左右,我们五个人就从彭永冲那里走路到不远处一栋房子的楼下,彭永冲就叫陈云他们三个在楼下等着,他先带我上去看这家人的住处。我就和彭永冲上楼,大概是上到五楼,彭永冲就指我看好地点之后,就下来对大家说他不去了,这家人和他比较熟,叫我们四个去,去了之后,敲门说“吴哥,开门,我找你拿东西”待屋里开门之后,几个人就冲进去,控制人之后,就抢。之后我就带着陈云他们三个上楼,到了先前彭永冲指我看好的那家人门口,我就敲门。里面有个人问哪个,我就按彭永冲说的讲了,就有人来开门。门刚一开,陈云就先往里冲,接着他们两个也冲进去,我在后面看见陈云抱住开门的那个男的颈子,他们两个抱腰部和脚,就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屋里的地上。这时,屋里又有一个女的叫起来,陈云就跑进发出声音的房间,将那个女的控制,他们两个把那个男的往那个女的房间拖,我就没有进去,开始在家人屋里搜东西,我在一个柜子上搜到几条烟,但后来陈云他们三个出来后,陈云看了一眼我搜到的烟就说,你搜的那个不要,并叫走了,我就跟着他们出门下楼,我看见有一个还抱了一个装烟的纸箱,具体里面有多少烟,当时我也不清楚。下楼之后,我们几个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胖子”那里。大家拿烟出来,有几十条烟,都是中华、遵义,还有磨砂黄果树等,陈云还拿出6,000多元钱。之后彭永冲就开始分,除了“胖子”没有去,他只分得200元钱和一条中华烟之外,我们五个人都是平均分的,我分得1,200元钱和10多条烟,但最后我分得的烟没有全部带走。抢人的时候我不知道是谁拿刀杀伤了那个男的,当时我没有带刀,我只看见他们几个一进门就去按那个男的,至于是谁把人家杀伤了,我真的没有看见,到现在我都不知道有人受伤。当时我一直没有拿刀,就看见陈云拿了一把卡子刀,其他人拿没拿刀我没看见。我抢人后第二天就回龙场营了,分得的钱用完了。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3月8日晚23点左右,我和我女的李某某正要睡觉,就听见有人敲门说“吴哥,开门”,我从猫眼里看不清以为是熟人就开了门,一开门就有三个男人提起刀冲进来,三个人一个用刀架住我脖子,一个用刀抵着我胸,还有一个也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几个人都用丝袜捂住头,有个人捂头的丝袜左眼还是右眼上剪了个洞的说“不准讲话,讲话杀死你。”我一把拿住他的手,后面进来的两个,其中有个就杀了我的背一下,然后就拖我进卧室,在他们进来的同时,有个冲进卧室和我妻子扭打起来,他们在里面是怎么做的我不清楚,等我被拖进卧室的时候,有个用刀抵着她的颈子,用另一只手按住头,然后这几个人就用他们随身带来的封口胶把我和我妻子的口、手、脚全捆住,这几个人就在我家中到处乱翻,眼睛处剪洞的那个过来拉开我嘴处的封口胶问我“钱在哪里?不说杀死你。”于是我用手指了下柜子,这五个人就在我家中到处翻,翻了将近半个小时,剪了洞的那个又来问我“还有没有?就这点钱?”我说:“真的没有了,有我一定拿给你,只要别伤人。”他又说:“如果翻出来杀死你。”然后又翻了一会,几个人从另外的房间找来电线把我和妻子的手又捆了一次,而且是捆连起来的,然后关了我卧室门走了。我解开后就报警了,后来我检查发现,我身上有1,100元钱,放在柜子里面的皮夹有7,000元,我妻子身上有500多元,有一个110克的24K金币,47条中华,硬中华和软中华具体有多少不大清楚,有三条1000一条的大熊猫,有三个手机,一个是康佳黑色滑盖去年买着890元钱,一个银灰色翻盖手机,2005年买着1,500元钱,还有一个大显牌银色直板手机,就是当天买着200元钱的,其他的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抢劫的人一个穿夹克,一个穿牛仔,当时慌,具体记不清了,只是看见全部用丝袜套住头,有一个眼睛处剪了个洞。这些人全部拿的有刀,其中两把西瓜刀,一样长,两尺左右,有两把匕首,一把一尺左右,一把一尺多,还有一把是三八刺刀型的,有一尺五左右。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内容与吴某某一致。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初,在我租房处休息时,陈云、彭永冲、老石,三人找到我,彭永冲直接叫我和他去抢一家人,我听后直接说不去,不敢去。于是来彭永冲又拿电话联系出来两个人,他们在我家商量好如何抢人,分工号后,于22时许从我家出发了,我就在房间里看电视,大约凌晨1点左右,他们五个人扛起几十条烟到我家来,然后就开始分东西,同时彭永冲拿出一大匝100面值的人民币来分,分好后,我叫不出名字的男子也拿走了10多条烟,而陈云、彭永冲、老石、余仁海四人的烟放在我这没动。他们叫我不要说出去,分了一条“软中华”和200元钱给我,我就答应了。后来过了三四天,陈云、彭永冲、老石三人来我这把他们剩下的烟全拿走了。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05日20时许,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民警王泽民、蒋晨接群众举报,在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沿河街74号棋牌室内抓获在逃人员刘情(男,贵州省毕节市放珠镇人,身份证号码×××)。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情的同伙彭永冲、余仁海、陈云等人分别辨认,在抢劫吴某某、李某某的过程中,刘情参与。

11、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情于2014年11月5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5日移转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12、指认笔录、现在平面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情的同伙彭永冲、陈云、彭佳文等人对作案现场及分得的部分现金、香烟、使用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指认,证实被告人等人系入户抢劫。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吴某某被抢的现金1,500元,其中1,300元是陈云身上所扣,200元是王某某身上所扣。

14、鉴定聘请书、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手机经评估,康佳手机价值660元人民币,大显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15、毕节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情生于1986年12月6日,与起诉指控的自然身份一致,作案时系年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情的同伙彭永冲、余仁海、陈云、彭佳文等人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情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伙彭永冲首起犯意,在与其余同伙余仁海、陈云、彭佳文共谋抢劫后,再行邀约被告人刘情,之后由彭永冲指定抢劫目标,教唆如何敲开被害人家的房门,同伙余仁海、陈云、彭佳文持刀入室,与被告人刘情一道以暴力及暴力相威胁抢劫被害人财物,且在抢劫过程中余仁海、陈云等人将被害人吴某某杀伤构成轻微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且被抢财物已部分被追回并发换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情在共同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情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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