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绰号小八戒,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8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张富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烟厂后门处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4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二、2013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富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武装部门口贩卖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7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张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张富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富的犯罪事实、贩毒数额、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富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琼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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