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溪溪,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甲,小名小甿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乙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轩飞,被告人罗某乙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七星关城区联通大道天豪网吧上网出来后,在桂花路遇见被告人张某某、罗某乙甲后,三人便共谋到联通大道盗窃天豪网吧楼下的二轮摩托车。于是,三人走到天豪网吧楼下。由刘某某、张某某放哨,罗某乙甲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宝雕牌二轮踏板车推出,并由罗某乙甲、刘某某将该车推至松山路“西部牛仔”对面的巷道内藏匿。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4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乙甲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并带领办案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对共同参与盗窃被害人罗某乙二轮踏板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乙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购车发票、评估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乙甲、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乙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三被告人作案时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告人罗某乙甲在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有一般立功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罗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罗某乙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罗某乙甲、张某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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