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达凯,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日被判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刚,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来伍,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永志,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徐来伍、罗永志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徐来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达凯伙同被告人徐来伍(绰号小佳佳)、李永刚(绰号小猴子)、罗永志(绰号小梨勇)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门口时,将王某某拉至旁边巷子里进行殴打。随后又将王某某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家井的一个巷子里,以王某某骗了徐来伍妻子500多元钱、张达凯妻子300多元钱为由,对王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并在殴打的过程中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埃利特手机S588白色手机一部抢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对前述所指控事实,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徐来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徐来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晚,前述四被告人在马家巷中(原毕节市人民法院旁)偏僻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殴打过程中要求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说出银行卡密码,未果后,又将被害人用出租车挟持至七星关区安家井一不知名的山上继续殴打。在两次共计两三小时的殴打被害人后,四被告人见被害人确实无钱,便将被害人身上的一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抢走。对前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火车票等予以证实。因此请求从重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四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等费用共计68,680元。
被告人张达凯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我没有意见。提议抢劫是我和徐来伍先提出来,打人全部都打的,手机和钱是我拿。后我被抓后,钱和手机都退给被害人了。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现在无力赔偿。
被告人李永刚辩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我没有意见。抢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没有退钱。我认赔,但要等刑满释放后赔偿。
被告人罗永志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我没有意见。对被害人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能力。所抢的钱我的朋友陈勇帮我退了200元给被害人了。
被告人徐来伍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我没有意见。我没有喊他们抢,也没有收他(被害人)的钱,我今天看见这些同伙,我才回忆和他们去的,钱他们拿给我。大约170多元钱,手机是张达凯拿。对被害人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能力。对被害人被抢的钱,我喊我朋友退了100元给张达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经被告人张达凯、徐来伍提议抢劫,二人便伙同被告人李永刚(绰号小猴子)、罗永志(绰号小梨勇)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门口时,将王某某拉至旁边巷道内进行殴打。随后又将王某某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家井的一个巷子里,以王某某骗了徐来伍妻子500多元钱、张达凯妻子300多元钱为由,对王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并在殴打的过程中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埃利特手机S588白色手机一部抢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达凯陈述,昨天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我一个人在新街那里玩,之后我到南关桥的亭子那里之后我就遇见之前在麻将里面认识的小佳佳、小猴子、小梨勇他们三个。我和小佳佳他们在新街上游玩了一段时间之后小佳佳就喊起我们一起到望城坡烟厂后大门那里吃饭,吃完饭之后小佳佳和小猴子就说一起去新街的水巷子去玩,然后我们四个就一起去了新街上的一家没有名字的茶馆里面玩。当时到茶馆之后我们四个无意间发现之前经常在新街上卖算命的书和一些所谓能治病的偏方的男的,小佳佳就跟我们几个说反正他也是骗人的,我们今天晚上就跟着他把他的钱抢了,我和小猴子、小梨勇都同意了之后,我就到那个男的旁边坐起跟他说:你们骗人的手段太高明了。他说了一句:我这是取来之财。然后就没有和我说话了,之后他大概坐了10分钟左右就站起来往外面走,小佳佳就喊小猴子和小梨勇去跟踪那个男的,我和他在后面走。之后我们一直跟着那个男的走到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那里的一个小卖部门口那个男的在前面好像在买什么东西,小猴子和小梨勇就走上前去撞了他一下,然后我和小佳佳就跟上前去把那个男的拉到旁边的一个巷子里面去。拉进去之后我们四个人看周围没有人就用手和脚打了那个男的一顿。打完了之后小佳佳和小猴子就说把他带上出租车拉到老车站去,说完之后小猴子就去拦了一辆出租车,然后又和我、小佳佳、小梨勇一起把那个男的拉上车去,拉上车的时候开车师傅还问我们是因为什么事情,怎么会把人家押到车上来了,小佳佳跟出租车师傅说他是个骗子。后来车子快要到老车站门门口的时候小佳佳跟开车的师傅说干脆去安家井,出租车司机就把我们拉到安家井的路口那里了。到了安家井之后,我们就把那个男的从出租车上拉下来拉到一个巷子里面去,拉进去之后小佳佳就喊那个男的退钱,那个男子一开始说他没有钱,我们四个就打了他一顿。打完之后他就说他身上有一百多元钱,小佳佳就从他的上衣内袋里面把钱拿了出来,他数了一下一共是170多元钱。之后小佳佳说还有手机,我就去搜那个人的身上,后来就在他的裤子口袋里面搜出了一个白色的杂牌手机。搜完之后小佳佳就跟那个人说他骗了小佳佳家媳妇的500多元钱,小佳佳问我那个人骗了我家媳妇多少钱,我就顺嘴说骗了300多元钱。然后小佳佳就跟那个人说:现在我们拿了你一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加上现金就算500元钱,你一共要还我们900元钱,剩下的400元钱你什么时候拿。那个人说:我明天先拿300元来取手机,剩下的400元我一个星期之内还。然后小佳佳就叫他第二天打他被我们抢走的那个手机和我们联系赎他的电话,说完之后我们四个就往外运站方向走了。晚上我们四个在外运站睡到大概2点过的时候小佳佳就把我们叫醒,叫我和小猴子、小梨勇去找点钱吃夜宵,后来我和小猴子、小梨勇一起走到老车站门口后我就假装上厕所一个人走了。后来我一个人在公园睡了一晚上,今天早上8点过醒来吃了点早餐后去我朋友那里睡了一觉就一个人去新街上卖肉的那里打麻将,然后就被抓了。
2、被告人李永刚供述,在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我在新街上麻将馆里面打麻将认识了一个叫罗勇(具体是不是他的真名我不知道)的人,在十来天前罗勇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叫小张杰(张达凯)的和一个叫小佳佳(徐来伍)的人。2014年10月27号晚上11点过的时候,我和小佳佳、小张杰、罗勇四个人在新街上一个茶馆里面玩,那天小佳佳戴了一个帽子,张杰认识里面有一个叫假和尚人,这个人有一只眼睛是瞎的,我们才到茶馆里面四五分钟,那个假和尚就出来了。当时我在里面坐起,小张杰就过来拍我的肩膀,叫我出去跟着那个假和尚。我刚跟着假和尚出来小张杰他们就跟在后面出来了。我出茶馆来后我们四个人就跟着假和尚,小张杰跟我讲假和尚是个骗子,在新街上卖书骗人,叫我们抓住假和尚,但我们没有抓住,他就说我们办事能力不强。这时我们四个人跟着假和尚走到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门口那里,假和尚在那里的一家小卖部买东西,我就上前去撞了一下那个假和尚,小张杰就一把抓住那个人的肩膀,把那个人抓起从小卖部旁的巷子走到解放路有线电视营业厅旁的那个巷子里面去,在那里小张杰叫我在路口上放哨,然后他们三个就在巷子里面打那个假和尚。他们打了几分钟之后小张杰就叫我去路边拦出租车,说要把假和尚带到老客车站去。之后我就先和小张杰他们一起押着那个人到路边,我拦了一辆出租车之后就用手捏住那个假和尚的脖子和小张杰他们一起把他押上车。上车的时候出租车的司机问我们为什么会把人押起走,小张杰就说假和尚骗他老婆的500块钱,小佳佳也说假和尚骗他老婆的380块钱,还说都找他好久了。快到老客车站的时候小张杰他们说干脆直接带到安家井去再说,就叫出租车司机把车开到安家井去。到安家井之后小佳佳、小张杰、罗三个人就打假和尚,我在路边帮他们放哨看有警察或者过路的人没有,当时我只看到他们打了几下,后面打的情况我不清楚。然后小张杰就在假和尚的身上把他的手机搜了,小佳佳从假和尚的身上搜出来170多块钱,我们就把钱和手机拿了。小张杰和小佳佳就跟假和尚讲手机先拿来给他们做抵押,抵300块钱,其他的叫假和尚一个星期之内拿来还。然后小张杰和小佳佳就给假和尚说他的手机只抵了400块钱的欠账,剩下的500块钱家假和尚一个星期后还,罗勇叫假和尚规规矩矩的把钱拿来还人家。然后小佳佳拿了10块钱个假和尚,叫他打车走了。假和尚走后我们四个人就去新街上吃东西,是小佳佳用在假和尚那里拿来的钱付的账,吃了东西后小佳佳又去买四包磨砂烟来,我们每人分了一包,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到老客车站那里的一家旅社里面开房睡觉了。
从假和尚那里拿的钱和手机,小张杰说手机先放在他那里,等假和尚拿钱来取在说,拿170多块钱在小张杰的身上,那天我们吃东西花了几十块钱,具体是多少我没有问他,买四包烟花了48块钱,开房间睡觉花了40块钱,打车花了30块钱,还有没有剩钱我就不知道了,这些钱都是我们四个人一起花了的。
打假和尚的情况是,在解放路的时候小张杰、小佳佳和罗勇都是用拳头打背上,到了安家井后他们三个人将假和尚带到路边废房子的巷子里去,叫我在路边放风(放哨的意思),所以在安家井的时候有没有打假和尚我不清楚,我没有打过假和尚。
3、被告人徐来伍供述,我今天看见这些同伙,我才回忆和他们去的,钱他们拿给我。大约170多元钱,手机是张达凯拿。对被害人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能力。
4、被告人罗永志供述,那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小张杰他们在街上的茶馆里面玩到大概是11点左右,小张杰说茶馆里面的一个假和尚骗他们的钱,叫我和他一起去找假和尚退钱。我们看见假和尚从茶馆走出去之后就跟在他后面,走到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门口时看见假和尚正在那里买东西,小张杰(张达凯)和猴子(罗永志)就上去抓住假和尚,小张杰上前去扇了假和尚两巴掌。打了之后小张杰和猴子说他不退钱就把他带走安家井去,之后我们几个就押着假和尚从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对面的巷子里走到大马路上去,当时小猴子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小张杰和小猴子把假和尚就押上出租车。之后我们把假和尚押到安家井的一个路口那里,下车之后小张杰又扇了假和尚两巴掌,还喊假和尚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但是假和尚没有拿。然后小张杰和小猴子就伸手去假和尚的身上把假和尚的手机和钱全部拿出来,我们在那里数了一下大概有170多元钱,还有一部白色的手机。拿了之后小张杰就跟家和尚说叫他第二天拿300元到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那里去取,然后小佳佳从在假和尚身上搜到的钱中拿10块钱给假和尚坐车走,我们几个就一起坐车去箱子街那里去吃粉,吃完后小佳佳带我们去老车站那里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就在里面睡觉了。抢的钱我一分都没有得,就只是跟着去吃了一碗粉,手机在何处我不知道。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约22时30分至23时许,我一个人到箱子街原毕节市人民法院门口准备买点饮料和纸,到一家小商品店柜台上,有几个人尾随我而去,其中一个人就借故说我撞到他,然后,这几人就把我拉至侧边一巷子里,一边拉一边对我拳打脚踢,而后又把我强行拖上一出租车到安家井路口,把我拖下出租车后,又将我拖到一建筑的房子后面,对我拳打脚踢后叫我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我说只有两百三十多块钱,他们就搜我全身,从身上把这钱搜走,并从我包里搜得一部埃立特白色双卡手机,搜了这些后,他们说不止这点钱,又叫我把鞋子脱掉给他们搜,没搜到东西,又对我拳打脚踢,我说实在没钱,你们打死我也没用,在这里打我约两个钟头许,又将我拖到一路埂里面再次殴打约一小时许,我说真的没有钱,同时说叫他们不要把我手机丢掉,他们就说最迟第二天叫我拿三百块钱去取,说好之后他们才放我走,我回到新街上也是凌晨两点过了,到今早约10时许,我从新街上河边到处游,游到太平桥头看见一个背皮包的像是昨晚抢我的人,走到那里的一麻将室里坐起打麻将,我就打车去报了警,并带起警察将这人抓获了。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 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徐来伍被抓获的情况经过。
7、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评估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财物已于2014年10月28日从物品持有人张达凯身上被依法扣押,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王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罗永志、张达凯系参与抢劫自己的被告人,经被告人李永刚、张达凯、罗永志相互辨认,小张杰即为本案被告人张达凯、小梨勇即为本案被告人罗永志,小猴子即为本案被告人罗永志,小佳佳即为本案被告人徐来伍,均参与2014年10月27日晚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抢劫。
9、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分别对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作案现场予以指认。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述四被告人各自的自然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所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达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永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12、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疾病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4份,证实被害人王
忠华被打伤后产生检查费、药费617元。2、火车票3张,分别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11月11日乘火车从贵阳前往南京,2014年12月从江苏镇江前往湖北宜昌东,2014年12月12日从湖北当阳前往贵阳的事实。
经前述各被告人质证,对1号证据:疾病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4份,系被害人因伤所治疗所产生费用,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释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能证明其乘坐火车用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余诉讼请求金额,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导致的医药费617元系被告人共同伤害行为所致,予以采信,应由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诉请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徐来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徐来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抢劫,而后采用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张达凯、徐来伍首起犯意,被告人李永刚经张达凯安排,对被害人予以实施尾随、跟踪、殴打,并对被害人进行抢劫,三人均系该案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永志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信,部分经查不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来伍、罗永志系初犯,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徐来伍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原则,可酌情对前述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所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判处。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之而所受是物质损失,系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各被告人应对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对各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达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徐来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罗永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由被告人张达凯、李永刚、罗永志、徐来伍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617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达凯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李永刚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徐来伍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罗永志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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