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贵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贵,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敬。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贵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贵及其辩护人孙建桥、樊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6日,徐龙(已判决)找到被告人盖贵,叫盖贵带领找几个人去毕节市鸭池镇毕威高速公路德西互通料场找麻烦。盖贵就邀约武方贵(已判决)、王威(已判决)等人到德西互通料场对该场的设施、车辆进行打砸。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沙场设施及小货车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7,200.00元。(二)2013年1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盖贵及同伙杨萧(另案处理)、黄启国(另案处理)、吴长志(另案处理)四人用匕首和枪支将被害人尚某某、向某某挟持到梨树镇保河村雷公山上后,盖贵等人对尚某某、向某某拳打脚踢,用刀将向某某杀伤,并捡来木柴点燃后,强行让向某某、尚某某跪在燃烧的木柴上。强迫向某某将身上的4,400元现金交出,并强迫写下一张11,500元的借款借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向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对前述所指控的事实,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盖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威、武方贵、杨萧、黄启国等人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向某某、尚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盖贵伙同他人在互通料场内肆意挑衅、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盖贵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打砸互通料场是徐龙提议去打砸的,他们与苏某某谈时我不在场,我离他们有点远,我参与去是因为我家房子的问题。对于抢劫一案的指控,打人时是我们四个人,杨萧带了一把刀,枪是杨萧带去的,后来我拿的,是火管枪,双管的。杀伤被害人是杨萧和吴长志,我是用手和石头打年轻的那一个,杨萧揪尚某某跪在燃烧的木柴上。我没有分得钱,是黄启国打电话给我的。辩护人孙建桥、樊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盖贵寻衅滋事罪一案,从侵犯的客体、犯罪指向的对象、犯罪动机已经犯罪起因来看,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被告人盖贵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指控的抢劫一案,尽管一、二审法院均对杨萧等人在另案审判中将该案定性为抢劫罪,但从是否具有前因性、实施暴力直接目的和动机来看,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盖贵系受杨萧等人邀约才参与犯罪、未分取赃款、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加之因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应对引发本案负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盖贵应从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盖贵的同伙徐龙(已判决)到毕节市鸭池镇毕威高速公路的德西互通料场以该场占用他家土地为借口叫被害人苏某某将该场的沙让给他卖,被害人苏某某不答应,说给被徐龙10,000.00元的保护费,徐龙索要15,000元,双方没有讲成。3月6日20时许,徐龙找到被告人盖贵,叫盖贵找几个人去毕节市鸭池镇毕威高速公路德西互通料场找麻烦。盖贵就邀约武方贵(已判决)、王威(已判决)等人到德西互通料场对该场的设施、车辆进行打砸。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沙场设施及小货车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7,2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盖贵及同伙徐龙等人家属向被害人苏某某赔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苏某某给予徐龙、盖贵等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宽处罚。(二)2013年11月8日晚,被害人向某某、尚某某在双山新区梨树镇二堡中学对面被告人杨箫等人开设的电玩游戏室玩游戏,向某某赢得人民币1,500.00元。游戏室管理员郭某某认为向某某赌博可能有假,在支付了300.00元后便以游戏室无钱为由,要求向某某第二天来拿钱。向某某、尚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来到游戏室拿钱时,被告人盖贵及同伙杨箫(已判决)、黄启国(已判决)、吴长志(另案处理)四人用匕首挟持到梨树镇保河村雷公山上。盖贵、杨箫、黄启国等人对被害人尚某某、向某某拳打脚踢,用刀将向某某杀伤,并捡来木材点燃后,强行要求向某某、尚某某跪在木材上烤火,将二被害人的膝盖烤伤。以威逼向某某、尚某某前一天的赌博有假。后向某某、尚某某承认打假,杨箫等人就要求尚某某和向某某赔偿16,000.00元,因尚某某等人身上没有16,000.00元钱,杨箫等人就强行将向某某身上的现金4,500.00元抢走,并强迫向某某写下一张11,500.00元借款借据,才让向某某、尚某某离开,并在向某某、尚某某离开时给了二人100.00元做路费。后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向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盖贵及同伙杨萧、黄启国、之亲属在被害人向某某、尚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对二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支付现金19,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尚某某对盖贵予以谅解,请求对盖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盖贵的同伙徐龙、李凯、魏太东、李涛、武方贵、段天豪、赵伟、韩焘鸿、杨萧、黄启国等人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向某某、尚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周某甲、彭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周某乙、周某丙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品鉴定材料,现场勘验记录,修理费清单及发票,被害人向某某、尚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电子设备及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收查记录,同伙徐龙、武方贵、杨萧、黄启国等人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苏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苏某某、尚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房屋受损的照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贵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盖贵伙同他人在德西互通料场内肆意挑衅、起哄、闹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惩处。伙同杨萧、黄启国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向某某、尚某某挟持到山上,并对被害人向某某、尚某某二人进行拳打脚踢,用刀将向某某杀伤,又强行让二被害人跪在木柴火上将二人膝盖处烧伤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最终威逼二人承认打假行为,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500.0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盖贵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其两次参与他人所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中,对参与徐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盖贵系受徐龙邀约,犯意的提起者及组织指挥者系徐龙,被告人在此次作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对参与杨萧、黄启国等人抢劫一案,系杨萧等人提起犯意后由黄启国邀约盖贵参与,盖贵在此案中亦仅起次要作用,故盖贵在此两起作案过程中均处于从犯地位。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盖贵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判处。同时其亲属共同参与被告人盖贵的其余同伙之亲属分别对被害人苏某某、向某某、尚某某予以积极赔付,并得到被害人苏某某、尚某某二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盖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盖贵予以从轻处罚。至于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信,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贵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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