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丹,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丹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第九小学旁边的小路上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0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刘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2014)黔七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丹的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荣 琼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浩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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