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贵华,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8日22时40分,被告人刘贵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为34.5g/100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测报告书、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贵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贵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为50克,依法予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贵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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