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竞鹏,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韫,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昊,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高竞鹏、韩韫、彭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夫妇将其种植的罂粟幼苗拿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桂花市场出售时,被现场查获,经计数,共有罂粟幼苗2589株。遂后,民警又在其家房门口土地里查获罂粟幼苗1000株和部分因细小无法计数的罂粟幼苗。经鉴定,该幼苗送检检材内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的可汀。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销毁记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分别定罪科刑。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种植罂粟幼苗前我不知道是毒品,听人说是烟菜我才撒的,是我拿去卖,刘某某当天是挑青菜卖。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没有种植罂粟幼苗毒品,是我妻子聂某某撒种子种的,我在公安机关所说,只是为她担当的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承认自家院子里种的还有罂粟幼苗,并带领民警到自家地里对剩下的罂粟幼苗进行盘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聂某某、刘某某种植的罂粟幼苗是当烟菜,罂粟幼苗2589株预估总价值为20多元当做一般蔬菜售卖,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判决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夫妇将其种植的罂粟幼苗拿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桂花市场以青菜出售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计数,共有罂粟幼苗2589株。遂后,民警又在其家房门口土地里查获罂粟幼苗1000株和部分因细小无法计数的罂粟幼苗。经鉴定,该幼苗送检检材内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离子碎片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我患有乳腺增生,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

在去年端午节那段时间,我去大方县找一个土医生治疗乳腺增生这个病,那个土医生捡给我的药中有一个鸦片烟果果,去年十月间,我和我丈夫刘某某就把鸦片烟果果中的米米(种子)种植在我家房子门口的一块大约两平方米的地里。我们把鸦片烟种子种植下去以后,就长出很多烟菜幼苗,等到烟菜幼苗逐渐长大,在昨天下午17时许,我一个人便从种植烟菜的地里把大株的烟菜采了一提篮,在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我和我丈夫刘某某一起来毕节桂花市场卖菜(包括昨天下午采的那一提篮烟菜),就被你们巡查的公安民警查到。之后,我如实向你们交待了自己种植烟菜(鸦片幼苗,即罂粟幼苗)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带起民警到我家门口的地里,将地里剩余的烟菜全部铲除了。

我们经清点,我和我丈夫刘某某今天凌晨提到毕节桂花市场来卖的烟菜(即罂粟幼苗)是2589株。我们带领民警到我家房子前面地里铲除的烟菜(即罂粟幼苗)除了有一小把因烟菜太细小没有数的外,数过的有1000株。一共是3589株。

我不知道非法种植烟菜(即罂粟幼苗)是犯法的。

我种植烟菜(即罂粟幼苗)开始图好玩,见长出来了,就想到采去卖赚点钱。

你们今天查获的我家种植的烟菜(罂粟幼苗)确实是我丈夫刘某某和我一起种植的。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去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在我们翠屏村安家井的一个灰厢里捡到两个鸦片烟果果(罂粟果果),便拿回家去,到去年10月间,我和我妻子聂某某就把鸦片烟果果中的米米(种子)与煤灰拌和种植在我家房子门口的一块大约2平方米的地里。我们把鸦片烟种子种植下去后,就长出很多烟菜幼苗,等到烟菜幼苗逐渐长大,昨天我妻子便从种植烟菜的地里把大株的烟菜采了一提篮,在今天凌晨5点左右钟(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许),我和我妻子聂某某一起来毕节桂花市场卖菜(包括昨天下午采的那一提篮烟菜),就被你们巡查的公安民警查到。当时民警可能才知道是我妻子聂某某一个人卖烟菜,就把聂某某带走了,我不放心,就打聂某某的电话,有个民警接电话,叫我来七星关区公安局。我到七星关区公安局后,民警问我关于种植烟菜的问题,我如实向民警们交待了自己种植烟菜(鸦片幼苗,即罂粟幼苗)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和聂某某带起民警到我家门口的地里,将地里剩余的烟菜全部铲除了。

我们经清点,我和我妻子聂某某今天凌晨提到毕节桂花市场来卖的烟菜(即罂粟幼苗)是2589株。我们带领民警到我家房子前面地里铲除的烟菜(即罂粟幼苗)除了有一小把烟菜太细小没有数的外,数过的有1000株。一共是3589株。

我不知道我们说的烟菜是毒品鸦片的原植物罂粟的幼苗。

我不知道非法种植烟菜(即罂粟幼苗)是犯法的。要是知道的话就不种了。

我们种植烟菜(即罂粟幼苗)的目的是种来吃,听说烟菜很值钱,就采去卖。

你们今天查获的我家种植的烟菜(罂粟幼苗)确实是我妻子聂某某和我一起种植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聂某某、刘某某处扣押罂粟幼苗2589株、1000株和细小不可计数的幼苗1袋。

4.刑事照片:证实聂某某、刘某某对罂粟幼苗及种植现场的指认照片。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聂某某、刘某某是否吸毒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6.销毁记录证实:从刘某某、聂某某处收缴的3589株罂粟苗已销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刘某某、聂某某种植罂粟苗的现场位于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龙潭组75号刘某某、聂某某住房前面的一个院子角落里。

8.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聂某某、刘某某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经取5株绞碎送检,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离子碎片峰。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

9.抓获经过证实:聂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凌晨5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市场贩卖毒品罂粟原植物幼苗后被盘查,后于当日将聂某某和刘某某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聂某某出生于1953年2月14日;刘某某出生于1951年4月21日。

对于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提出:“栽种罂粟幼苗(烟菜)是聂某某自行栽种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的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以后聂某某、刘某某又带领公安人员将剩余的烟菜铲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当天,提着自家栽种的烟菜(罂粟苗)到菜市场进行出售,被公安人员盘查,交代其卖的烟菜是同丈夫刘某某共同栽种,以后刘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也证实系夫妻二人共同栽种,其目的是以罂粟苗为青菜予以出售,以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剩余的罂粟苗铲除。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栽种的罂粟苗是以青菜价值为20多元当做一般蔬菜售卖,主观恶性小,对社会的危害小,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主观方面来看,知道其种植的所谓“青菜”是罂粟的种子,但没有积极地追求将其成为制造毒品的欲望,对其种植行为的后果来看,罂粟苗不是为制造毒品所用。所以,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罂粟,只是利用罂粟子播种后收获供人们生活所用的青菜,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为制造毒品做准备或收取果实,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在自家屋里的土地上二平方米种植的罂粟苗,虽已达到《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但在收获果实前已自行铲除2589株,剩余的1000株及不能计数的幼苗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进行了铲除,其行为属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范畴,行为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应较轻。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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