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川,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1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予以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秦川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村其女友的租住房内产生盗窃摩托车的想法,遂叫杨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去外面踩点偷车。次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在鸭池镇毕节六中路口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踏板车推到鸭池镇头步桥老桥附近一巷内,然后叫上秦川将盗窃的摩托车推到鸭池镇头步桥村秦川的女友租住的房屋附近,后又于当日16时许将所盗摩托车推至该镇庙脚村广场附近的“小董摩托车维修点”对电门锁进行改装,被何某甲之姐何某乙发现,遂弃车逃离。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杨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人何某乙、董某某、邓某某证言,指认现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鉴定、评估结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川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秦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在作案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参与共同犯罪,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原判盗窃罪剩余刑期一年四个月零五日,总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川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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