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正明,四川省宜宾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下同)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罗正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九小旁的出租房内查获两包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17.33克、0.58克,共计17.91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罗正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指认记录、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前案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正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正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正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罗正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九小旁的出租房内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17.33克、0.58克,共计17.91克。被告人罗正明交代,其是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这17.91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罗正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正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7日下午4点40分左右,我在我居住的出租屋里面,突然进来几个便衣警察,向我出示警察证,要求我出示身份证,警察打电话查询了我的身份证之后,喊我尿检,之后说我是吸毒和贩毒嫌疑人员,然后警察搜查了我的身体和我的房间,当着我的面,从我的床上的床单被褥下面搜查出两包海洛因来。警察当着我的面把这两包海洛因分别编号为1号和2号,分别进行称量,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净重是17.33克,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净重是0.58克。然后警察告诉我,要从这两包海洛因里面分别提取一点去做鉴定,然后当着我的面用两个小瓶子分别从两包海洛因里面提取了一点,然后把这两个瓶子和剩下的两包海洛因分别用物证袋装好密封,让我看过密封性之后,让我在四个物证袋上分别签名、按指印。然后警察就把我带回公安局了。查获我的这间房间,床是我一个人睡的,但是房东刘远贵有时候在这间房间里做饭。从我睡觉的床上被褥下面查获的两包是海洛因,这两包海洛因是我花了6600元钱买来的。大约二十多天以前,我通过一个叫小赵的人买的。我在毕节九小那里拿了6600元钱给小赵,请他帮我买海洛因,小赵喊我在原地等他,他拿着钱去毛纺厂向一个叫“小六六”的人购买海洛因,过了大约十多分钟,小赵就拿着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海洛因来交给我。我不知道他们俩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等情况,只听小赵说小六六住在毛纺厂。我没有见过小六六,我和小赵是在九小旁边的麻将馆里面打麻将认识的。我买了20克海洛因,价格是330元一克,所以花了6600元钱。我买这些海洛因的目的,一是我自己吸食一点,用于止痛(腰椎间盘突出),二是拿来卖给别人,赚点钱。因为小赵给我说,他可以介绍人来给我买,价格可以卖到500元钱一克,我就可以赚一点钱。我还没有来得及卖给别人,今天民警查获的这两包海洛因中,0.58克的那一包是我分出来用于自己吸食的。如果有人来买,我再从17.33克的那一包里面分装出来卖。用于购买海洛因的6600元毒资是我卖草药帮别人看病得来的,买来20克海洛因,被民警查获的一共是17.91克,其余的2.09克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掉了。我最后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2015年1月17日凌晨1点过钟吸食的。吸食毒品的工具吸完我就丢到垃圾桶里扔掉了,现在找不到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3点钟左右,陈勇打我的电话喊我去他的住处玩,3点30分左右,我到了毕节九小旁边山坡上陈勇的住处,和他坐着聊天。4点钟左右,陈勇接了一个电话,陈勇在电话中喊对方到社保局门口,过了几分钟,陈勇又打电话喊对方改到毕节九小门口。过了十多分钟,对方又打电话给陈勇说到九小了,喊陈勇出去,陈勇同意了,就出去了大约五六分钟又回屋里来,对方又打电话来,陈勇喊对方到山坡上来。陈勇对我说,他穿的衣服少,冷得很,喊我帮他送一个东西(意思就是毒品)到他家下面的山坡上,有一个人会上来拿。我把东西交给来人,来人拿钱给我我把钱拿回去就行了。我看他只穿着保暖内衣,就同意帮他送出去。陈勇递给我一包卫生纸包着的毒品。我拿着这个零包,沿着陈勇家门口的山路走了一二十米,就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拿着手机一边打电话一边走上来,我听见这人的手机里面是陈勇的声音喊他上来,我就知道陈勇说的来买毒品的人来了,我把零包递给这个人,这个人递给我一张100元面额的钱。正在这个时候,几个便衣警察就把我抓住了。民警问我海洛因是从什么地方得的,我说是陈勇交给我喊我拿来交易的,我带着民警去了陈勇住的房子,屋子已经用锁锁上了,陈勇不知去向。民警就带我到陈勇房间的隔壁楼下去找陈勇,陈勇不在,屋里是一个姓罗的贩毒人员,民警打电话回派出所喊人查姓罗的身份证号码,知道这个人以前因为贩毒被处罚过,民警就向他出示警察证后进行搜查,在姓罗的这个人的床上的被褥下面查到两包海洛因,当场称量,红色的一包海洛因净重0.58克,黑色的一包海洛因净重17.63克。当时民警都摄像、照相的。民警把这些海洛因密封好让姓罗的签字之后,就把我和姓罗的分别带回公安局了。我以前在陈勇的住处见过这个姓罗的一次,知道他和陈勇都是贩卖毒品的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等情况。
3、搜查笔录:2015年1月17日16时40分许,民警经对罗正明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在罗正明的床垫下面搜查出两包海洛因可疑物。
4、扣押物品清单:民警从被告人罗正明处扣押两包海洛因可疑物。
5、称量笔录:经称量,从被告人罗正明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7.33克和0.58克,民警当场对两包海洛因可疑物分别抽样送检。
6、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罗正明分别对藏毒的床垫、搜查出的海洛因可疑物及海洛因可疑物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正明。
8、抓获经过: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人罗正明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其居住地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91克。罗正明被当场抓获。
9、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正明生于1970年9月20日,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罗正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11、现场检测报告: 2015年1月17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正明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该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12、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正明系毒品再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罗正明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持有毒品,但还未进行贩卖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正明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正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正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罪触犯刑律,系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对被告人罗正明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正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正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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