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卯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卯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东安社区东安路观音庙下面的公路边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46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认采纳。被告人卯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浩然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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