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开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开勇,绰号小尾巴,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开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常开勇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六洞桥处贩卖毒品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开勇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本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开勇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开勇定罪科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开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 1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开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开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泰芸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 锷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