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党永香,贵州省毕节市人。201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又犯贩卖毒品罪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永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永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党永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井坡一巷子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0.07克,随后,又从党永香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称量净重0.65克,经鉴定,党永香贩卖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永香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永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党永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井坡一巷子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0.07克,随后,又从党永香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称量净重0.65克,经鉴定,党永香贩卖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永香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党永香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永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党永香旭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党永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党永香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党永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永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党永香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浩然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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