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中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邓贵平。

被告人简中伦,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中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贵平、聂宗福,被告人简中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简中伦因琐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伍坪村湾子组与被害人简某甲、聂某甲争吵,简中伦用钢管殴打简某甲致简某丙、弥某某,殴打聂某甲致聂某甲右胫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简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聂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简中伦的供述,被害人简某甲、聂某甲的陈述,证人阮某某、简某丙、胡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简中伦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简中伦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700.8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被砸坏的门的照片及制作门的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简中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是我报的警。

被告人简中伦对于民事赔偿,辩称我没打被害人,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简中伦因琐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伍坪村湾子组与被害人简某甲、聂某甲争吵。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聂某甲阻止被告人简中伦外出,要求其留下来等村干部来解决上午争吵的事情,简中伦执意外出,双方发生抓打,简中伦用钢管殴打简某甲致简某丙、弥某某,殴打聂某甲致聂某甲右胫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简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聂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简中伦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2日20时许,我妻子聂某乙在我家门口的地里面锄地种菜,顺便把杂草放在我家地埂子上,杂草就落一点到简某甲家后面的阳沟里面。2014年8月23日11时许,简某甲从他家后面的阳沟里把杂草抱到我家门前放着,我和简某甲讲着讲着就吵闹了起来,后聂某乙和聂某甲也吵起来了,聂某甲和聂某乙相互抓扯几分钟后,我叫住聂某乙,双方分开没有抓扯了,后来我们就没有吵闹了。到下午17时许,我准备驾驶我的农用车拖叶子烟去纳雍卖,聂某甲站在我车子门口不让我动车,一直乱骂我,说我出车要翻车打死之类的话,我和聂某甲吵闹起来,我把聂某甲拉开,简某甲看见后,就提着一根竹竿打在我额头上和背上,我妻子聂某乙听到吵闹从家里出来,聂某甲又站回我车子门口,聂某乙一把将聂某甲拉甩倒在地上,当时我被简某甲用竹竿打到我头部,我就晕倒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打简某甲和聂某甲,简某甲家门是谁砸坏的我不知道,聂某乙被简某丙咬了手臂一口。2014年8月23日18时许,我儿子简某丙送我去花厂村康佳医院医疗,医生说不能医疗。我打电话给聂建洪,聂建洪找一个人驾驶我的车送我到时贵阳,次日凌晨7时那个人才把我送到贵阳,我到贵阳后就到一家医院住院医治。事发一个月后聂某乙就把我家所有东西搬到贵阳花溪区迎宾路林场里面居住。简某丙跑到那里去了我不知道。

2、被害人简某甲陈述,2014年8月23日11时许,我妻子聂某甲看见我家房子后面的阳沟里面有杂草,聂某甲说简中伦把杂草丢在我家阳沟里面。我就把杂草捡丢在我家和简中伦家交界的埂子上。简中伦说他是放在他家地界上的,不让我捡上来,简中伦妻子聂某乙也说不让我把杂草捡上来,我说就要捡来上来,我们双方就讲吵起来了。聂某乙抓着聂某甲的衣领,并给聂某甲的鼻梁两拳,把聂某甲的鼻梁打青了。简中伦提着拐扒过来帮忙,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和妻子找村干部给我们解决这件事情,我们村干部聂祥进说他晚上叫上聂开磊一起来给我们解决。下午17时许,简中伦把叶子烟装好后要开车出去卖,聂某甲就跑到简中伦的车前面拦着不让简中伦开车出去。聂某甲说村干部晚上来把早上和简中伦发生打架的事情讲好。简中伦和他妻子聂某乙把聂某甲从车子前面拉开,聂某甲又跑过来坐在的车子前面,简中伦和聂某乙过来一个抬头部,一个抬脚把聂某甲抬开。简中伦说,不让我走,我死人都要走,我不去卖烟哪个来赔偿我的损失。我说哪个讲输了哪个赔偿你的损失。这个时候简某丙从车子里面拿出两根钢管,拿一根给简中伦,简中伦和简某丙一人提一根钢管过来打我,一钢管朝我的头部劈了下来,我头一偏打在我肩上,简某丙用钢管打了我的脚腿肚两钢管,我随手抓起一根竹竿打过去,我转身就跑了。简中伦提着钢管追着我打,简中伦在我的腰部打了几下,跑到简永先门口,我给简中伦说,我跑不过你,我站着给你打,简中伦就没有打了。后来我听见简中伦驾驶车子走了,聂某甲去医院了,我才回来的,看见我家门被简中伦砸坏了,到凌晨4时许我感觉被打着的地方太疼,站不起来,我才叫简永华他们送我去医院的。去医院检查时得知脾脏被打裂,后来切除了。

3、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10时许,简中伦把杂草丢在我家阳沟里,简某甲把杂草抱上去。简中伦说这是我家的地盘,你为什么把杂草抱过来。简某甲说喊你老爹起来(简中伦家父亲已死亡)你老爹都不敢说这个地盘是你家的。聂某乙就一抱住简某甲,简中伦拿拐扒站在那里。我叫聂某乙把简某甲放开,聂某乙就过来和我抓扯,把我的脸都抓破了,旁边的人把我们劝开了。我和简某甲去找村干部,村干部说晚上来给我们处理。下午17时许,简中伦要开车出去卖叶子烟,我拦住简中伦的车说村里面的人晚上过来给我们处理早上打架的事。简中伦说我等着你晚上来处理,我今天的损失哪个来负责。我说那个无理那个负责。我当时是站在的车前面,简中伦下车把我拖开并提着我的衣服从上往下“触”,我被“触”在地上躺起。简某甲过来把简中伦拉开,简中伦和简某甲抓打起来。简某丙从车里拿了两根钢管,一根给简中伦,简中伦和简某丙两人殴打简某甲,简某甲打不过就跑,简中伦拿起钢管一直追打到公路下面。一段时间后倒回来了,简中伦坐在我脚上“闪”,“闪”了几分钟,简中伦就拿起一根木棍把我家刚安装的钢化门砸坏了两道,简中伦家母亲杨某某就跑过来把简中伦拉开了,过了两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人就散了。简某甲腰部受伤,我的头部被简中伦家人(谁打的我没请注意)打出血,缝了四针,脚被简中伦“闪”断了。

4、证人简某丙证实:2014年8月23日早上10时许,我爸爸简某甲把丢在我家后面沟里的杂草捡丢在简中伦家门口的路上,简中伦拿起拐扒(农用工具)要打我爸爸,聂某乙把简某甲抱住,我妈妈聂某甲过去把聂某乙的手拉开,但没有拉开,我爸爸用力把聂某乙的手甩开了,聂某乙过来抓住我妈妈衣服抓打起来了,把我妈妈右眼打青了。简忠祥和胡家永把聂某甲和聂某乙劝开了。我妈妈去找聂开磊来处理这件事,聂开磊说等晚上找几个人来商量这件事。我妈妈在回家的途中看到简中伦准备坐简某丙驾驶的车辆离开,就坐在简中伦车子旁边堵住不让简中伦走,叫他等晚上聂开磊等人来解决早上打架的事才能走。简中伦下车来一把抓住我妈妈衣领往地上拖到我家门口,拖了一米左右就松开手,我妈妈的头部刚好撞在石头上被撞出血了,脚在拖走的过程中被撞肿了。我爸爸就随手拿起竹竿朝简中伦的后面打去,打在简中伦的背上,我妈妈随手捡起一个石头向扔去,把简中伦头部打出血了,简某丙从车上拿出两根钢管,拿一根给简中伦,简中伦和简某丙追起我爸爸打,简某丙用钢管打在我爸爸左手上,我就跑过去拉住简某丙,简中伦用钢管打在我爸爸身上腰上、肩膀上,我没有注意简中伦打了我爸爸多少钢管。后来我爸爸跑了,简中伦没有追上他就回来了。我也去追我爸爸,但也没有追上,等我回来时看见简中伦骑在我妈妈小腿上用力往下“闪”,“闪”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我把简中伦拉开。简中伦的头部被聂某甲用石头打出血,背部被简某甲用竹竿打伤,简某甲的腰部、肩部、小腿被钢管打伤。聂某甲的小腿被简中伦拖的时候剐伤又被简中伦用力闪伤,头部被简中伦拖的时候撞伤。聂某乙和聂某甲厮打的时候被聂某甲咬伤手指。

5、证人胡某甲证实:2014年8月23日,我看见聂某甲和简中伦、聂某乙相互抓打,简某甲和简中伦讲话,讲什么我没有听见,讲着讲着简某甲和简中伦就动手打起来了,他们当时是用手相互殴打,简中伦把简某甲打倒在地上后简某甲就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来打简中伦,简中伦的背部被打了两下,头部被打了一下。简某丙从他家车子里拿了两根钢管出来,拿一根给简中伦,简中伦用钢管打简某甲的背、胸部好几钢管,简某丙用手里的钢管打了简某甲的腿部一下,简某丁就叫简某甲赶紧跑,简某甲就跑了,简中伦和简某丙就提着钢管追简某甲,简中伦没有追多久就提着钢管回来了,简某甲也跟着回来了,简中伦又提着钢管和拐扒追简某甲,简某甲就往阮有军家新修建的房子后面的山上跑了,简中伦没有追上简某甲就回来了,聂某甲在那里哭,简中伦用钢管打了聂某甲的脚一下,然后就坐在聂某甲的脚上“闪”了五、六下,简中伦就拿着木棍把简某甲家门砸坏了。

6、证人阮某某证实:2014年8月23日17时许,我看见聂某乙和聂某甲相互对骂,简某甲过来劝说聂某甲,聂某甲不听劝说,还在和聂某乙吵闹,聂某乙和聂某甲相互抓打,简中伦帮聂某乙的忙打聂某甲的脸部和身上,打了几下我没有看清楚,简某甲也过来帮聂某甲的忙。简某甲和简中伦相互殴打,简某甲拿了一根竹竿打简中伦,打了一竹竿。简某丙从他家车后面拿来两根钢管,拿一根钢管给简中伦,简某甲就跑,简中伦提着钢管追简某甲,简中伦一阵地往简某甲背部、头部、胸部打,简某丙用钢管打了简某甲的背部和腿部几钢管,筑坚被人拉住没有追,简中伦提着钢管追简某甲,简某甲往我家修房子的路上跑了,简中伦追了一段距离倒回来,简某甲也回来,但当时简某甲没有上去就在我家新修的房子处站着,简中伦又提着东西追简某甲,是什么东西我没有注意看,简某甲往我家新修的房子后面的山上跑远了,简某甲跑得不快,在跑的过程中没有摔倒。简中伦没追上就回来了。聂某甲在那里站着乱骂,简中伦把简某丙手里面的钢管拿过来往聂某甲的脚上打了两三钢管,聂某甲被打痛了后坐在地上又哭又骂的,当时聂某甲的脚是伸直的,简中伦坐在聂某甲的脚上“闪”了几下,简中伦下来后就用木棍砸简某甲家门,把简某甲家门上的玻璃砸坏了。

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在我家门口看见简某甲往阮有军家新修的房子那里跑了,我下去的时候看见简中伦追简某甲回来,简中伦从地上捡起砖头向简某甲家的门砸去,把简某甲家门的玻璃砸坏了两扇。还想去砸另外的门,我就一把抓住了简中伦不让他去砸简某甲家门。聂某甲在那里乱骂要翻车砸死等很难听的话,简中伦就一屁股坐在聂某甲的脚上去,当时聂某甲是坐在地上的,脚腿肚是离开地面上的,我看见简中伦用屁股坐在聂某甲的脚上“闪”,我就赶紧把简中伦拉起来。当时我看见聂某甲的脚被打肿了,简中伦的头部被打流血,事后我只知道简某甲被打伤了,简某甲被谁打伤的我不知道。聂某乙给我说简中伦的头部是被简某甲用一根竹竿打伤的。

8、证人聂某丙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很吵,我出来看见聂某甲躺在地上,头部出血,聂某甲叫我找人给她治疗脚,聂某甲说她的脚是被简中伦打断的。我说你们家的家屋事我不敢叫人给你治疗,你们又不是外人,怎么像这样打。简中伦叫我滚开,我就没有说话了。

9、证人简某戊证实:2014年8月23日中午11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吵架,我出来看见简中伦家简某甲家相互辱骂,简忠祥就过来劝,双方就回家了。2014年8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听见外面很吵,我下来的时候看见简中伦提着钢管追简某甲,但没有追上,简中伦就回来了,简中伦提着一根大木棍砸简某甲家门,把简某甲家门都砸坏了。聂某甲坐在那里乱骂,简中伦就坐在聂某甲的大腿上“闪”(屁股坐在聂某甲的大腿上用力上下坐了几次)了几下,简某丙就把简中伦拉开了。

10、证人胡某乙证实:2014年8月23日早上10时许,我听见外面很吵,我出来时看见聂某甲把她家阳沟里的杂草捡来扔到她家后面的埂子上,聂某乙看见后就和聂某甲吵起来,她们相互抓着头发打起来,简某甲把她们拉开,后来她们就没有吵了。当天下午17时许,我听见外面很吵,我出来看见简某甲拿竹竿打简中伦的背部两下,打简中伦的头部一下,简某丙从他家车子里面提出两根钢管,拿一根递给简中伦,简某丙用钢管打了简某甲的脚三下,简中伦用钢管打简某甲的腰部,打了几下我没有数,简某甲打不过简中伦和简某丙就跑了,简中伦提着钢管去追,没有追着简某甲。简中伦回来后聂某甲在那里坐着乱骂,简中伦就坐在聂某甲的脚上“闪”,“闪”了几下我没有数,然后我看见简中伦拿着木棍把简某甲家门砸坏了。

11、证人简某丁证实:2014年8月23日7时许,我母亲聂某甲叫我父亲简某甲把简中伦丢在我家阳沟里的杂草捡上阳沟上面去,我父亲捞草的时候,简中伦就手里提着拐扒(农村用来支撑背篼歇气的工具)过来打我父亲,当时没有打到我父亲,我母亲和聂某乙不知道说什么吵起来了,聂某乙和我母亲打起来了,我父亲去拉我妈,在拉的过程中聂某乙就拉我父亲的衣服,当时把我父亲的衣服扯坏了,简某丙捡砖头扔向我母亲,但没有扔到。我母亲去村委会找干部解决,当时村干部不在。我母亲和我父亲一起到朱昌找政府干部解决。从朱昌回来,17时许,我母亲刚好到家门口,看见简中伦准备开车走了,我母亲给简中伦说等村干部来解决好再走。我母亲就站在简中伦的车门口堵住,简中伦下车把我母亲拉甩倒在地上,我父亲过来拉简中伦,简某丙从车上提着钢管过来打我父亲,简中伦也提着之前简某丙提的那根钢管一起打我父亲,我父亲手里什么工具也没有拿,空手和简中伦、简某丙打架,边打边跑,我父亲跑躲起来了。简中伦和简某丙回来后,简中伦提起一根木棒砸我家门,当时就把我家门砸坏了。我大伯母杨某某拉开简中伦,当时我母亲是坐在地上腿有点拱起的,腿下面没有任何东西支撑,简中伦坐在我母亲的腿上闪动,我二姐简某丙看见了,就上前把简中伦拉开了。打架时,简中伦拉聂某甲的,把聂某甲拉倒在地上,地上全是石头,当时聂某甲倒在地上就站不起一了。简中伦提着钢管打在简某甲的背部和腿部,简某丙提着钢管乱打在简某甲的身上,打了几钢管我没有注意。聂某乙和聂某甲乱抓对方的衣服相互拉扯对方。简中伦、简某丙和简某甲打架的时候,聂某甲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砸在简中伦的头部,当时就把简中伦的头部砸出血了。

12、证人聂某乙证实:2014年8月23日16时许,我老公简中伦驾驶微型双排座拖叶子烟卖,聂某甲坐在我家车子前面,不让动车,我就上前拉开聂某甲,简某甲提着一根木棒过来打我,简中伦上前护我,简某甲一棒打在简中伦的头上,把简中伦头部打出血了,简某甲把木棒扔了就跑不见了,聂某甲的女儿简某丙过来帮忙打我,聂某甲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在我右大腿上,简某丙一口咬在我右手上,我拉着聂某甲的衣服用力一甩把聂某甲甩倒在我家刚拖来填路的石头上,当时就把聂某甲的右脚摔伤了,右边额头部位也打出血了,我给简中伦说不吵了,赶紧报警。我没有看见是谁砸坏简某甲家门的。

13、被害人简某甲、聂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被害人简某甲因脾破裂、弥某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害人聂某甲因右胫骨近端骨折在毕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

1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简某丙、弥某某(血性)、行脾切除,简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聂某甲右胫骨骨折,聂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15、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简中伦、被害人简某甲、聂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简中伦砸坏的简某甲家的门及追打简某甲时所提的拐扒的照片。

16、抓获经过: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简中伦打伤被害人简某甲、聂某甲后外逃。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朱昌派出所民警在贵阳花溪区迎宾路林场内将简中伦抓获。

17、户籍证明:被告人简中伦生于1971年3月29日,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所提医疗费30,964.5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简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入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脾破裂,弥某某(血性),失血性贫血。于2014年8月25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及脾切除术。2014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0,964.50元,有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1,159.95元,护理费1,159.95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受伤的事实,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做活体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所提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30,964.5元,误工费1,159.95元,护理费1,159.95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84.4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所提医疗费2,690.82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时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聂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毕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胫骨近端骨折。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2,690.82元,有毕节友谊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1,005.29,护理费1,005.29,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是:医疗费2,690.82元,误工费1005.29,护理费1005.29,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7,301.4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所提被损坏的大门5,3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有制作门的收款收据,证明该大门的制作费用为5,300元,因该门是部分损坏,可酌情支持1,000元。所提鉴定费800元,二原告人提供的有收费专用收据一张,系二原告人被被告人简中伦打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提复印费15元,因二原告人提供的收据未载明复印的事项,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何原因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是:门的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00.00元。

对于被告人简中伦辩称的我没有殴打被害人,是我报的警。经查,本案的证人简某丙、胡某甲、阮某某、杨某某、简某戊、胡某乙、简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简某甲、聂某甲的事实。本案中的报案人是被告人的妻子聂某乙,但是被告人在其妻报案后,未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而是外逃到贵阳,被告人不属自首,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中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简某甲重伤、被害人聂某甲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8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的共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系被告人简中伦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简中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中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简中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84.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的共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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