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爱友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戊,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丙之婆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贵州省水城县人。系被害人赵某丙之母。

被告人王爱友,又名岑友,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 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 晨,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友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被告人王爱友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剑、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爱友酒后到水城县鸡场镇攀枝花煤矿绞车房门口,欲找女性发生性关系。到绞车房门口后王爱友捡了一个水泥袋子遮挡煤矿上的监控探头,然后从绞车房有绞绳的窗口进入绞车房操作间时,将在椅子上睡觉的被害人赵某丙惊醒,王爱友发现赵某丙是本村的熟人,怕赵某丙将此事说出去,就冲进操作间用双手掐住赵某丙的脖子,赵某丙反抗,在此过程中赵某丙滚到地上,后王爱友又坐在赵某丙的肚子上并继续用双手掐住其脖子,直至赵某丙没有动弹才松手。之后王爱友将赵某丙的尸体抱出绞车房,并制造赵某丙脱岗的假象。在绞车房后门王爱友感觉赵某丙还在动,以为没有死,又再一次掐住赵某丙的脖子,直至赵某丙没有呼吸,后王爱友将赵某丙尸体抱至加工车间后面的栏杆处,丢下大约5米高的坎下,被告人王爱友下至坎下将赵某丙拉至河边,扔在河里后逃离现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爱友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王爱友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处理尸体及办理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20772.45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爱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友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爱友酒后到水城县鸡场镇华源瑞丰煤矿(原攀枝花煤矿)绞车房门口,欲找女性发生性关系。王爱友在瓦斯发电站旁捡了一个水泥袋子遮挡煤矿上的监控探头,走到绞车房后王爱友发现绞车房门是关着的,便从绞车房有绞绳的窗口进入绞车房操作间,在进入操作间时将在椅子上睡觉的被害人赵某丙惊醒,王爱友发现赵某丙是本村的熟人,怕赵某丙将此事说出去,就冲进操作间用双手掐住赵某丙的脖子,赵某丙反抗,在此过程中赵某丙滚到地上,后王爱友又坐在赵某丙的肚子上并继续用双手掐住其脖子,直至赵某丙没有动弹才松手。之后王爱友将赵某丙的尸体抱出绞车房,后又返回绞车房将赵某丙的衣服和一只鞋子拿出绞车房,制造赵某丙脱岗的假象。回到绞车房后门王爱友感觉赵某丙还在动,以为没有死,就再一次掐住赵某丙的脖子,直至赵某丙没有呼吸,后王爱友将赵某丙尸体抱至加工车间后面的栏杆处,丢下大约5米高的坎下,又将赵某丙的衣服和鞋子丢到坎下,因发现赵某丙没有掉入河中,被告人王爱友又下至坎下将赵某丙拉到河边,扔在河里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爱友为外逃准备钱财,返回家中将自己的摩托车以2563元的价格卖出,并用卖摩托车的钱作为费用从六盘水市逃至贵阳市,后又逃至浙江省金华市,2014年5月13日14时许,王爱友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丙在排除机械性损伤、自身疾病、中毒及溺水死亡的基础上,其死亡原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爱友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9日5时20分许,水城县鸡场乡华源瑞丰煤矿(原攀枝花煤矿)叶某某电话报警称:2014年5月9日3时许,该矿绞车房里的工人赵某丙无故失踪,在绞车房查看情况时,在绞车房操作台前发现赵某丙的手机,在绞车房操作台边的地上有一只赵某丙本人穿的鞋子,经矿方到处寻找,仍然没有赵某丙的下落。2014年5月10日水城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赵某丙被拐卖案。2014年5月13日10时38分,陆某甲戊电话报警称在贵州省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柑子林组河里发现一具女尸,该队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走访调查,经在场人员辨认此女尸就是水城县鸡场乡攀枝花煤矿上班期间失踪的赵某丙。水城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5月15日将本案立为王爱友故意杀人案侦查。

2、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金东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在金华市汽车东站日常检查中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检查该男子名叫王爱友。经核查,该王爱友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案被贵州水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3、证人陆某甲戊证言证实:因为我在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柑子林组河边发现一具尸体,于是我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因为我兄弟媳妇赵某丙在水城县鸡场乡攀枝花上班,2014年5月9日她上夜班时失踪了,因为她上班的地方有条河,我们推测赵某丙可能被河水冲走了,于是就沿着河流去找,后来在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柑子林组河边寻找的时候,就发现了一具女尸。我看过这具女尸,看她的发型以及身型和赵某丙很相似,我可以确定这具女尸就是我的兄弟媳妇赵某丙,因为赵某丙嫁给我亲兄弟陆某甲辛有10多年了,我们经常一起吃饭,一起玩,对赵某丙很熟,她的体型和这具女尸很相似,脸貌轮廓也很相似,尽管这具女尸面部有血腐烂,但是我还是能认出她就是赵某丙,并且这具尸体所在的河流上游就是赵某丙上班失踪的地方。这条河就是北盘江,从上游流经的地方有都格乡、发耳镇、鸡场乡、新街乡、野钟乡等地方。

4、证人王某甲戊证言证实:我们于2014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柑子林组河边发现一具尸体。因为我嫂子赵某丙失踪了,所以我们家属就组织人员到处查找,5月13日7时许,我们就从家出发前往新街乡大元村河边找,到了中午12时许,我们在新街乡大元村柑子林组的河边发现一具尸体,当时这具尸体是漂在河边被大石头挡住,所以没有被河水冲走,我们发现这个情况后,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哥陆某甲戊,之后我表哥陆某甲戊就报警了。当时不知道这具尸体是谁,我们看到这具尸体没有穿衣服和裤子,身上只有胸罩和一双袜子,并且已经腐烂了,只知道是女尸。后来公安机关将尸体打捞上来后,我就基本确定这具女尸就是赵某丙,因为从这具女尸的体型、脸型、身高、头发、脸型轮廓与赵某丙相近,还有在我嫂子失踪地点的河边我们发现河岸上有血迹,以及根据河水的流向和流速,如果她是被河水冲走的,应该是被河水冲到新街乡下面的河边,所以我们才到新街乡下面的河边寻找,才找到的。赵某丙于2014年5月8日晚在水城县鸡场乡攀枝花煤矿上班时失踪的,攀枝花煤矿位于我们发现尸体的上游。

5、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5时15分,调度室打电话说绞车房的手机在3时27分未接通,派人去找没有找到,发现绞车房里面有手机,有只鞋,接电话后,于5时16分通知后勤矿长代矿长,5时20分我就给派出所报警了。我们派人找过失踪者,我报警后,我立即赶到调度室,有救护队长带人沿河岸寻找,最终没有找到。矿区全部清查过,5时30分我给李清打电话,告诉详细情况,6时许向上面报告,6时37分向上面汇报,随后向公安汇报。失踪人是赵某丙,住水城县鸡场乡坪地村。

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昨晚提升完第一沟支架后,因支架比较重,之后由吊车卸载,卸载支架的过程大概省了两个小时左右时间,到了要放第二沟的时候,我就给绞车房司机按点铃(我们工作的联系方式),但是绞车司机没有反应,我就直接用矿上安装的电话给绞车房打电话,也没有人接,我又汇报给矿上的调度室联系绞车司机,调度室也没有联系上,后面又由调度室重新安排绞车司机去,我们才又继续工作的。 昨晚在绞车房上班的司机是赵某丙,是个女的,我们都是同一个班的,之前也有过这种情况,但是绞车司机离开的时间不长,如果时间长的话绞车司机都会主动和我们联系的。昨晚我们都是各做各的工作,没有注意看。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开始是在井下的,晚上大约凌晨1时许我参与送支架的绞车回到地面的。我们到地面后,因卸载支架需要吊车,吊车司机没有在,后又由调度室联系吊车司机来卸载支架。整个过程大约花了两三个小时的时间。卸载完支架后,点铃处的工作人员按铃联系绞车司机,绞车房没有反应,后打点工给调度室打电话,大概到了晚上凌晨4时许,负责安全的陈矿长来到井口处,他就叫我和张某某去绞车房看一下,我和张某某到绞车房围着周围看了一圈,没有发现里面有人,我就给陈矿长汇报,陈矿长当时是站在绞车房上面的栏杆处,陈矿长就给说叫我拉门进去看,当时绞车房的正大门是关着的,我用力一拉就把门拉开了,拉开后我才发现两扇门的拉手是被用一个塑料袋捆着的,我进入绞车房后,在里面四处看了一下,没有发现里面有人,我就出来了,给陈矿长说里面没有人,之后我们就走了。我进去只是看有人没有人,没有发现里面有人我就出来了的。其他我没有注意。我拉了一下那道玻璃门的拉手,我是戴着手套的,我带的是一双手掌处有塑料的手套,我拉门时手套上没有油渍,张某某他没有进去,他是在门外面等着我的。昨晚绞车房内的绞车司机是谁我不知道。

8、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昨晚我一直在机电工区值班室值班,到5月9日凌晨3点26分时,我接到调度室值班人员的电话称“绞车车间没有人上班,你快去联系一下”。我接完电话后,就立即用值班室的座机打绞车车间的座机电话,连续打了三遍都没有人接。然后我拿出值班人员的通讯录拨打赵某丙的手机,连续打了三遍都没有人接。于是我就出来去绞车车间看是什么情况。我到绞车车间发现大门是锁着的,敲了几下无人回应,里面的机器也是停止运作的,没有声音,我当时想到赵某丙可能是脱岗,我就回值班室,之后我电话给调度室汇报情况,过了10多分钟我又返回绞车车间去看,我又敲门还是没有反应,我又回到值班室打电话给夜班班长李某乙叫他安排人去看一下。过了10多分钟后李某乙到值班室给我说门被打开了,里面没有人。然后我临时安排陆某甲辛去顶班,我和陆某甲辛一起去绞车车间。我们从大门进去后,陆某甲辛直接走到操作间工作,我就走了。回到值班室后我就给调度室汇报,之后我就没管了。我第一次、第二次去绞车车间查看的时候,在途中没有看见什么人,没有异常,第三次和陆某甲辛去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就我两个,没有异常。当时还以为是脱岗,没注意看,我看到陆某甲辛开始操作后我就走了。我们绞车车间的大门平时是从里面锁着的,平时不用,员工上下班都是从侧面的小门进出。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昨晚11点过的时候,我换了工作服,就在煤矿主井值班。我下井去巡查,看是否有安全隐患。到凌晨3点过的时候,机电工区的副区长符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绞车司机在不在,我说认不得,不是我们管,你去找其他人。之后我就打电话给煤矿上一名女员工潘某某,问她知不知道赵某丙的电话,叫她联系赵某丙。过一会潘某某打主井的电话给我说赵某丙的电话通了但没有人接。之后我就去符区长的值班室给他汇报。符区长听完后就去找人顶赵某丙的班,随后我就下楼来遇到潘某某等人,我们就去看绞车房是什么情况,我到的时候门已经打开了,符区长找来顶班的员工都在开始操作机器了,然后我就回主井值班了。我进去就看到绞车房里面,操作台里面的桌子上有一部白色手机,桌子右侧地上有一只白色鞋子,其他没注意。

10、证人陆某甲辛证言证实:我是因为今天凌晨绞车房赵某丙不见了,所以领导叫我去临时调班。我去之后大概是凌晨4时20分左右,是和符某某区长一起的,去的时候门是打开的,里面没有人,后面小门是关着的,但没有反锁,玻璃门是开着的。控制台下面有一个塑料袋,地上有一个电话在充电,我就坐在椅子上开始操作绞车机。因为我坐着不好坐,就把塑料凳拿出来,这时我看见操作台下面有一只白色平底波鞋,我就把波鞋放在操作台的右边放着。我刚刚进到绞车房的时候,先去看旁边那间是否有人,发现后门没有反锁,我就把后门反锁了,之后我就去操作台。这时放在地上充电的那个电话就响了,我就接了电话,是潘某某打来的,她问我赵某丙回来上班没有,我说没有,然后我就把电话放在桌子上了,然后我就坐下,把塑料凳拿走,发现一只鞋,又把鞋子拿开,后我就把绞车放下井去。后电话又响了,我看是赵某丙的老公打来的,然后我就接了,在电话里赵某丙的老公问我赵某丙回来上班没有,我说没有,但只看见一只鞋,还有赵某丙的手机在充电。之后就把电话挂了,后我一人一直上班到今天早上6时许。我最后见她是5月8日晚上23时许,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是在机电排班室,我们排班时候遇见的,当时我去晚了,她还开玩笑说我睡过头了,当时她是穿一件红色外套,牛仔裤。

1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赵某丙和我同在水城县鸡场镇攀枝花煤矿机电工区地面绞车房工作,她是水城县鸡场乡坪地村的人。我们绞车房实行的是三班倒工作制,每个班上8小时。昨晚我上的是中班,(下午3点到晚上11点),赵某丙上的是夜班(从晚上11点到次日8点)。昨晚我与赵某丙是晚上11点15分左右交接班的,赵某丙来接班时穿什么衣服我没有注意,昨晚她来接班时和平常一样,她接班后我只和她打一声招呼我就走了。昨晚我下班就回家了,直到今天早上6点过钟我来2区内,我的工区符区长给我说叫我先去绞车房顶一下班,我才知道赵某丙失踪的事情。今天早上我去绞车房顶班时绞车房内没有发现什么明显的痕迹,只是在绞车操作台旁边有一只白色的波鞋,在操作室外后门外面留有赵某丙的蓝色工作服。

12、证人王某甲丁证言证实:我与赵某丙同一个村同一个组的,她上班又和我在一个车间,都是在绞车房开绞车的,天天见面。绞车房一共有3名绞车司机,我、赵某丙、陆某甲。每天分三班,早上七点至下午三点,下午三点至晚上十一点,晚上十一点至次日早上七点。我们三人每十天轮换一次。最近十天我是负责早上七点至下午三点,赵某丙负责晚上十一点至次日早上七点,陆某甲负责下午三点至晚上十一点。我是今天早上七点钟的时候来绞车房接班,点名的时候没见赵某丙,听到其他人说赵某丙不见了,都报警了。我最后一次见赵某丙是2014年5月8日早上七点钟我去绞车房接班的时候。赵某丙身高大概有1米6左右,长头发用胶圈扎起的,有100斤左右重,脸上无特殊痕迹。我昨天早上看到她的时候,她是穿工作服回家去的,赵某丙还给我说早上冷很,她穿工作服回家,平时我们工作服都是放在绞车房的,我们的工作服是蓝色的夹克。

13、证人陆某甲证言证实:今天早晨我在家中接到水城县鸡场乡攀枝花煤矿提升机操作员王某甲丁的电话,在电话中王某甲丁告诉我赵某丙5月9日3点过钟就不见了,14时许,我从家中赶到煤矿来接中班,看到警察正在勘查现场。我和赵某丙是同事关系,2013年8月份我到水城县鸡场镇攀枝花煤矿工作,和她一个工作组,我们一个工作组的有我、赵某丙、王某甲丁、谭某某,主要是操纵提升机,负责打扫机房的卫生。2014年5月8日王某甲丁早班,谭某某中班,赵某丙晚班。5月5日至5月8日我休班。

14、证人陆某甲辛证言证实:我妻子赵某丙在水城县鸡场镇攀枝花煤矿上班,主要工作是开绞车,她们开绞车分为早、中、晚三个班,每隔10天轮换一次,5月8日她正好上的是晚班,因为她会骑摩托车,所以她都是骑摩托车上下班的。5月8日她几点出门上班的我不清楚,因为我昨天给人家拉了些砂石料后,回家吃晚饭。听我母亲说赵某丙去帮忙我三爷爷陆清安家修房子。我吃完饭后就开车去加油,加完油后就和陆国江他们在外面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赵某丙在晚上大约11点左右发信息给我说叫我去看看我五叔陆明贵的牛找到没有。于是我就去看,在外面又玩了一会,在5月9日凌晨1点左右回家睡觉。在凌晨4点过的时候,赵克嫩打电话给我说,说我媳妇赵某丙不见了,到处找都找不到,还问我赵某丙是不是回家了,我说她没有回来,并且我还用我手机打给赵某丙,当时是陆某甲辛接的电话,他也是说我媳妇没有在上班地方,到处找也找不到,于是我就开着车来我媳妇上班的地方找,但是也没有找到,后来煤矿上的代矿长就打电话报警了。(公安机关提供监控录像)我仔细看了后,发现偷偷摸摸在我媳妇上班地方观察,并进入赵某丙上班的地方,这名可疑男子是我们鸡场乡的,和我是同村同组的,我只知道他姓岑,别人叫他小友,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他父亲叫岑某丙。虽然我和小友很少说话,但是都是一个地方的,所以对他比较了解的。我通过监控录像画面中那名可疑男子走路的样子,以及他的发型和脸型,就能确认出他就是小友,并且5月8日,我和陆国江等人在煤矿新井吃东西的时候,我还看到过小友,当时他和王某甲、小油条等人在那里喝酒。我家和小友家没有过矛盾或经济纠纷。小友给人的名声不好,听说过他还坐过牢,具体因为为什么坐牢不清楚,他坐牢的事我也是听其他人说的,具体谁说的我忘了。

15、证人岑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1时40分左右我开铲车在绞车房附近的副井旁铲矸石,岑友和王某甲骑着一辆二轮摩托朝我驶来,在我铲车后面停下来,车停下后王某甲蹲在矸石旁边,岑友跳到我车上来,他一上车就叫拿铲车给他开,我没有拿给他开,我让岑友把摩托车挪开,他不挪,我就把铲车熄火,下车把他们的摩托车移开,挪开后王某甲就上摩托车朝出煤矿的方向走了,去哪里不知道。此时岑友还在车上,我再次叫岑友下车但他还是不肯下,他要我开着铲车带他去洗煤厂找刘某某,我铲了几铲后把铲车开到副井旁边我叫他下他还是不下。迫于无奈我只好把铲车开到洗煤厂去,到洗煤厂后我叫他下,他还是不下,他叫我下车去帮他找刘某某,我不去。此时我接到调度中心的电话,让我用铲车给洗煤厂加矸石,我就去,完成此项工作后我便将铲车开到煤矿上打地皮的地方,把车停下后,我和他同时跳下车,他叫我把我的摩托车借给他,他要回家休息,但是我没借,他就说不要了,他打电话让人来接他,说完就朝综合楼方向走去,去哪里不知道,我就回休息室了。此时大概是2时30分。2时40分我接到调度室指令,要我去原煤仓帮忙铲煤炭,但是我没找到我停放在打地皮的铲车,我就步行到原煤仓,看到有人在驾驶我的铲车在原煤仓铲煤炭。6时50分许我接到调度中心指令,要我开铲车到副井铲矸石,大约7点50分我完成工作任务,朝综合楼走去准备洗澡,在综合楼附近遇到陆某甲辛的大叔,他告诉我陆某甲辛的媳妇赵某丙昨晚失踪了。在公安机关给我看视频后,我感觉翻进绞车房的人有点像是岑友。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5月8日晚上我店里一直没人吃饭,直到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叫我做5个人的牛肉火锅,然后其中一人骑摩托车接两个人来,之后他们5人坐一桌吃饭,期间喝啤酒,喝的是雪花啤酒。没多久来了两个人,看样子这两人跟之前5人桌中后来买单的人认识。这5人桌中请客的那个人还叫那两人和他们一起吃饭,但这两人没有和他们一起吃,坐到旁边的另一桌。这两人点了熟牛肉火锅吃了大概40分钟,到晚上9点左右这两人吃好就先走了。5人桌的一直吃到晚上10点左右才吃好,期间喝了一共8瓶啤酒,但我只收了七瓶啤酒钱,他们一共吃了两斤生牛肉,结账一百三十块钱。是一开始进店叫我做火锅的那个小伙付钱,后他们5人就离开了,他们当时骑了两个摩托车,有两个朝乡政府方向去,另3人不太注意。他们走了后没人来吃饭,我凌晨1点左右就关门睡觉了。之前的5人不认识,但是他们中有四人以前来我店里吃过饭,有点印象。听他们口音应该是坪地村附近的人,而且他们说话有点像布依族语言。因为我们在这里做了一年生意了,多少能区分汉语与布依话。后来到我店里的两人印象比较深,因为他们经常到我店里吃饭,只是我不知道名字,他们中一人经常跑货,经常开个红色小货车拉砂拉石头,另外一个好像是搞建筑的,他们两人经常一起来。经常来的时候都开个面包车,那面包车不知道谁的,他俩来的时候是换着开拿灰白色面包车,两人好像都是坪地村人。后来的两人先离开的,他们坐面包车离开,先来的5人骑两个摩托车离开的,我只记得请客那个人和另一个骑一辆摩托朝乡政府方向走的。他们总共喝了8瓶啤酒,都不像喝醉的。

17、证人岑某丙证言证实:5月8日早上我10点起床,在家做了点家务就吃中午饭,后我洗了几件衣服就去睡觉。一直到下午五点左右才起床,我洗脸后就去我们寨子里潘某甲家玩耍,我到时候有岑某乙、潘某甲、潘某甲的弟弟我们几人就在潘某甲家玩牌喝酒,喝了差不多一个多小时才喝完。喝完后,我就和陆某甲庚三人骑着潘某甲的摩托车去发耳垭口一个停车场,因陆某甲庚的摩托车几天前被交警收了,我们想去看一下怎么办。我们在停车场待了半小时左右,三人就骑着摩托车原路返回,我们先去潘某甲家,后潘某甲又去买了两提雪花啤酒,我们就在潘某甲家头地主喝啤酒,差不多两小时才结束。之后我、潘某甲、陆某甲庚三人去煤矿上面一家牛肉馆吃饭,到了后陆某甲庚打电话给王某甲叫他来吃饭。岑友发短信给潘某甲问他在什么地方,潘某甲就叫岑友一起吃饭,岑友叫潘某甲骑车去接他,潘某甲就去接岑友了。几分钟后王某甲和岑友就到牛肉馆,然后我们五人就在牛肉馆吃饭喝酒,我和潘某甲一人喝了一杯,岑友喝了三瓶,王某甲喝了一瓶,陆某甲庚喝了一瓶。我们一直吃饭到晚上12点左右才吃完,之后我和潘某甲、陆某甲庚三人骑潘某甲的摩托车回家,到我家门口,我下车后,潘某甲、陆某甲庚就走了,他们说是回家。王某甲说他去攀枝花煤矿上班,岑友说他要去攀枝花煤矿找人玩。我和潘某甲、陆某甲庚三人走的时候,岑友、王某甲还在牛肉馆门口站着,只是我们准备走的时候听到岑友、王某甲说要去煤矿。岑友在学校读书的时候叫王爱友,他算是我侄儿子,但没有直接亲属关系,是家族中辈分。我与岑友平时不经常在一起,我父母都不准我和他一起玩的,怕我被他带坏了,平时我和他关系也不好,只是偶尔遇到,但也没什么矛盾,就是小的时候打过架。

18、证人陆某甲庚证言证实:5月8日我起床后一直在家里待着,早上吃完饭后就睡觉了,到下午5点过的时候,潘某甲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下来喝酒,我问他在哪里喝,他说在潘某甲家,我对他说叫他来接我,我没有车,过了五六分钟潘某甲和岑某丙到我家前面的小路来接我。我就和潘某甲、岑某丙一起骑摩托车准备去潘某甲家,因我的摩托车几天前在发耳被交警收了,再去潘某甲家的途中,岑某丙说:“我们三人去发耳看一下,我帮你找人看能不能拿出来。”我说好嘛。所以我三人就没有去潘某甲家,我和潘某甲、岑某丙骑车到岑某丙家等岑某丙换衣服,之后我三人直接去发耳垭口的停车场,我们待了半小时左右没有找到人,就原路返回了。我们到潘某甲家已经是晚上8点过了,我们就在他家头地主喝酒,玩了一个多小时,结束后我对潘某甲、岑某丙说:“我肚子很饿了,我们去攀枝花哪里的牛肉馆吃饭去。”然后我三人就骑摩托车去牛肉馆吃饭。我们到的时候是晚上10点左右了,我们刚到,岑友发短信给潘某甲问潘某甲在哪里,他说在牛肉馆吃饭,叫岑友来吃,后潘某甲骑摩托车去接岑友,过了几分钟岑友就来了。之后我们一直吃饭喝酒,到十一点半左右,我打电话给王某甲问他下班没有,叫他来肉牛馆吃饭,过了四五分钟王某甲就来了,之后我们在牛肉馆待了半小时左右,当时我们都喝不了酒,王某甲喝了一瓶。之后潘某甲、岑某丙说喝不到了,回家睡觉了。王某甲说要回煤矿上班,岑友说去煤矿玩一下。之后我和潘某甲、岑某丙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三人是先走的,潘某甲骑车,我和岑某丙坐在后面,先把岑某丙送到他家门口的小路上,他说自己走进去。之后潘某甲把我送到我家门口路上,我就自己走回家了。潘某甲骑车走了,我回家就洗脚睡觉了。只是听到王某甲说要回煤矿上班,岑友说去煤矿玩一下。当时我三人先走的时候岑友、王某甲还在牛肉馆门口站起。

19、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当晚我和陆某甲庚、岑某丙一起在我家喝酒,后来因为陆某甲庚发工资,他请我们在攀枝花煤矿上面点一家牛肉馆吃牛肉。当时我们三人一起去牛肉馆,去了之后我就发短信给岑友,叫他一起来吃,岑友叫我去接他,我就骑我摩托车去接岑友。接到后我们4人就在牛肉馆吃饭,去牛肉馆的时候大概是晚上21时许。吃饭的时候,陆某甲庚打电话给王某甲,叫他来吃,但是他还没下班,大约到晚上23时许,王某甲就来牛肉馆内,我们5人一直吃到凌晨0时许,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吃饭时候王某甲喝了一瓶雪花啤酒,我在家喝了两瓶,吃牛肉时没有喝,陆某甲庚在我家喝了两瓶,吃牛肉时没有喝,岑某丙在我家喝了两瓶,吃牛肉时喝多少我不清楚,岑友大约喝1瓶多。陆某甲庚去付钱时,我和岑某丙走出牛肉馆,王某甲和岑友赶我们后出来,之后我和岑某丙、陆某甲庚一起起我摩托车往派出所方向走。王某甲要回去交班,岑友说要去煤矿找他同学,他俩就坐王某甲的摩托车去攀枝花煤矿。我和陆某甲庚送岑某丙回家,我后送陆某甲庚回家,之后我才回家。回家后我就睡觉了,早上8时我就来煤矿上班。岑友是去找他的哪个同学我不知道,不认识,只知道在煤矿里上班。当时我们离开时,他和王某甲还在牛肉馆门边。

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22时许,具体时间记不到,我在上班,接到陆某甲庚的电话,他叫我去煤厂上面一点的牛肉馆内吃饭,我就骑我的摩托车去吃饭。我到时,他们4人已经在吃了,然后我就坐在那和他们一起吃,在那喝酒,我去了大约半小时后我们就吃好,陆某甲庚就去把饭钱给了。之后陆某甲庚、潘某甲、岑某丙就坐一辆摩托车离开了,潘某甲骑的摩托车。他们走后就剩我和岑友,岑友问我明某某是不是在煤矿上上班,我就回答在的,还和我一个班,他还在厂里。然后他就说明某某是他同学,他要来找明某某玩耍,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带他到我上班的地方,来了后我们就在发电站玩耍,到我们下班的时候,岑友就叫我和明某某去他家喝,然后明某某又把我们同事杨某叫来,当时是明某某骑摩托车去接杨某,我骑摩托车带岑友去岑友家。到他家后,我们就在他家二楼一房内喝酒吃东西,我们四人喝了大约27瓶啤酒(雪花)。我们喝到大约凌晨1时许,然后明某某送杨某回家,我和岑友一起,当时他说要来煤矿上找人。但是他要找谁,没有说,岑友就骑摩托车,我坐车,我俩到煤矿办公区转了一圈,没找到,然后在副井那里,岑友看见一辆装载机在装煤灰,岑友就把摩托车停在装载机前面,煤灰上面。之后他下车就爬上装载机上去开装载机,装载机司机叫他把摩托车挪开,但岑友没有挪,我当时是蹲在旁边的,装载机司机后来就自己下来把摩托车推开,推开后,我就去骑摩托车出煤矿回女朋友家了。之后就睡觉了。我们吃牛肉后,是岑某丙、陆某甲庚、潘某甲先离开的,他们三个是骑一个摩托车离开的。岑友说要找人,要用我的车,所以他就骑我的车,我坐在车后和他一起来煤矿的。我们是从煤矿后门进来,经过食堂来到办公区的。他要找谁没说,我问他,他不说。不知道他找着没有,后来遇着开装载机的岑某乙,他就和岑某乙在装载机上去了,之后我就离开了。我走的时间,岑友和岑某乙在一起,周围一个人都没有当时他们两个就在绞车房旁边加工车间上面一点倒垃圾的地方。

21、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我上班到2014年5月9日凌晨零时,王爱友和王某甲一起到我上班的主控室内,王爱友给我说老同学几年不见了,一定要去我那里喝点酒,之后我下班就去王爱友家喝酒了。王爱友和王某甲先去王爱友家的。一开始是王爱友、王某甲和我喝酒,刚喝了一杯我就打电话给同事杨某,叫他和我们一起喝酒,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去把杨某接来喝酒,离开王爱友家一共是四个人。王爱友是我在马场中学初一读书的同学,但是他读完初一就辍学了,之后就一直没见过,直到2014年5月8日我上班的时候才在攀枝花煤矿大门口碰到他,然后可能他就知道我在攀枝花煤矿里面上班了。王某甲和我是同事,我是2014年4月21日才到瓦斯发电站上班的,和王某甲认识也是二十天左右。我们喝了两提啤酒,一提九瓶,好像两提啤酒都还剩下两瓶。喝好出来时候大概是5月9日凌晨一点过,我是骑摩托车和杨某离开的,我把杨某送回顺德饭店的路边我就回厂里的宿舍睡觉了。王爱友和王某甲和我们是一起从王爱友家出来的,王爱友坐的是王某甲的摩托车,但后来好像是王爱友骑车,王某甲坐在后面,王爱友是骑着王某甲的摩托车载着王某甲朝攀枝花煤矿里面去,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当天我们喝完酒离开的时候王爱友看样子有点醉,讲话都有点颠三倒四的。

22、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我能够确认,死者是赵某丙。我是通过身材和死者失踪的时间确认的,赵某丙是我的舅母子,我是赵某丙的丈夫的亲姐夫。

23、证人陆某甲辛证言证实:赵某丙是我的兄弟媳妇。因为我对赵某丙非常熟悉,从外貌特征能确定死亡的人就是赵某丙。

24、证人王某甲戊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王爱友去攀枝花煤矿做小工,中午回家后就在家看电视,没有外出,晚上王爱友在家与我们一起吃晚饭,吃完晚饭后王爱友在家中与我们一起看电视,看了一会我就去睡觉,当时王爱友还在看电视,到9日早上我起床去攀枝花煤矿上班了。上班的时候我听说我们煤矿上绞车房有个女的不见了,中午回家吃饭的时候,我看见王爱友在沙发上看电视,我就在那说煤矿上有个女的不见了,现在我记不起来他当时有没有说什么了。9日他父亲叫他去发耳街上买东西,之后他就骑摩托车去,后来一直没有回家,我们打他电话都联系不上,后来一直都没见着他了,我们到13日才听说王爱友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5、证人岑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白天都在家,到晚上吃晚饭后,我们家人和他都在楼下看电视,当时是他最先到楼上去睡觉的,至于是不是睡觉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家人都睡觉了。到9日早上8点左右的时候,我去叫他起床,然后叫他帮我干活,干完活他又躺在沙发上看电视睡觉,到下午我就叫他去发耳帮我买东西,当时给了他400元钱,是叫他去买打水泥的震动板,他是骑他那辆贵BA6751摩托车去的,他去了之后一直不见他回家,下午六点过的时候我打他电话,问他买到没有,他说买了,马上回来。然后我就挂电话,但是还是一直没见他回家,到晚上我打他电话就打不通了,当天晚上他就没有回家来睡觉,我也不知道他去什么地方了,到10日下午,我打他电话还是打不通,我就去发耳街上去找他,因为我知道他爱上网,所以我就去发耳网吧去找,但是也没有找着。到后来我就一直联系不到他,到11日我都没有放弃找他,但是我要去水城考驾照科目二,所以我坐下午18时那趟火车去水城,到了之后我才听说他被公安机关抓了。2014年5月8日晚上,王爱友是否出去我不知道,当晚我没有注意他,也不知道他是否出去过。摩托车现在在什么地方我现在也不知道。这辆摩托车快半年了,买成6600元钱左右,当时我还去上户了的,车牌照是贵BA6751,车平时都是王爱友在骑。

2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 2014年5月11日晚上22时左右,地点是在水城县发耳乡街上下面加油站三岔路斜对面我的店铺门前我收购了一辆二轮摩托车,特征是红色的,豪爵牌HJ150-2A型,大约8成新,大架号:×××,发动机号:XD301595,是一个叫王爱友的人卖给我的。2014年5月10日晚上大约21点左右,就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来我的店铺门前,他就问我要不要摩托车,我说要的,但要摩托车的发票和合格证,我就问他有发票和合格证没有,他说有的但是没有带来,他就给我说把摩托车停放在我店里他去拿发票和合格证,我因为怕他的摩托车是偷来的,我就没有同意,那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到了第二天(5月11日)晚上大约22点左右,那人又骑着那辆摩托车来到我的店铺门前,他把发票和合格证给我看了后,我就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2800元钱,我直接给他还价2500元,他当时有点犹豫,我就数了2500元钱给他,他说少了点,我就随手在裤兜里抓了一把零钱给他,有多少我没有数,他接过去之后又退了3块钱给我,他说2500元有点难听,多点少点无所谓,之后我就叫他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了一份给我,我看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我才知道他叫王爱友,我又和他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但协议上签订的价格是3500元,签完协议后他就拿着钱走了。就是想把转让费多签高一点,今后有人来买摩托车,我把协议给买车的人看,想多赚一点钱。王爱友卖给我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来卖车人的身份证和合格证是与他本人是同一人,当时我还看了的,是他本人的我才敢买的。

2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攀枝花煤矿烘干车间的工人,2014年5月8日晚上我在煤矿上上夜班,当天晚上没有任何人去找过我,我是2014年5月9日下夜班时听其他人说赵某丙失踪的事情。

28、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14年5月11日王爱友将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赵某丁。

29、扣押物品清单及车票证实:王爱友于2014年5月12日从发耳乘火车至六盘水,同日乘坐客车至贵阳。2014年5月18日民警从王爱友处提取上述证据。

30、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赵某丁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在2014年5月11日晚上来到其店内将其一辆豪爵红色二轮摩托车卖给他的人。(2)辨认人王爱友从10张不同T恤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在作案后将衣服换下并脱在其睡觉的卧室内。(3)辨认人王爱友从10张不同长裤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的长裤,在作案后将长裤换下并脱在其睡觉的卧室内。(4)辨认人王爱友从10张不同拖鞋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的拖鞋,在作案后将拖鞋换下并脱在其睡觉的卧室内。(5)辨认人王爱友从八张各不同的牛仔衣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其从绞车房操作间内拿出来的牛仔衣,并把这件牛仔衣丢在绞车房后门口位置。(6)辨认人王爱友从八张各不同的女士波鞋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就是案发时赵某丙所穿的鞋子,当时其只拿了一只出绞车房,后丢弃在绞车房后面的河边。(7)辨认人陆某甲辛从八张各不同的牛仔衣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其妻子赵某丙平时上班所穿的牛仔衣工作服。(8)辨认人陆某甲辛从八张各不同的女士波鞋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其妻子赵某丙所穿的鞋子。(9)辨认人岑某丙从十张各不同的长袖T恤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就是2014年5月8日王爱友作案前所穿的衣服。(10)辨认人岑某丙对十张各不同的长裤照片经辨认后,其表示自己只记得当时王爱友是穿一条黑色的裤子,不能够辨认出具体是哪一条裤子。(11)辨认人潘某甲从十张各不同的长裤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王爱友作案前所穿的黑色长裤。(12)辨认人潘某甲从十张各不同的长袖T恤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就是王爱友作案前所穿的长袖T恤。(13)辨认人王某甲对十张各不同的长袖T恤照片中辨认后,其表示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哪一张是王爱友当天所穿的衣服。(14)辨认人王某甲对十张各不同的长裤照片中辨认后,其表示因为当时与王爱友见面已经是晚上,没有注意王爱友的穿着,只记得当天王爱友穿的裤子有点脏,是条长裤,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哪一张是王爱友当天所穿的长裤。

3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爱友2014年7月18日13时1分-13时39分在水城县鸡场镇攀枝花煤矿所作的指认,确定该处地点是其在绞车房内将受害人赵某丙掐死后,又将赵某丙抱至绞车房后面,从绞车房后面栏杆处将赵某丙丢下坎,后王爱友将赵某丙丢进旁边的河中,之后逃离现场。

3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现场位于水城县鸡场镇华源瑞丰煤矿(原攀枝花煤矿)新井绞车房内。该绞车房坐东向西,现场东侧2.75m处是一高1.3m高钢架围栏延伸至南侧加工车间房外,围栏外是一垂直高5.5m的石坎,南侧是华源瑞丰煤矿加工车间,西侧6.5m处是华源瑞丰煤矿堆放煤炭的煤场,中心现场位于水城县鸡场镇华源瑞丰煤矿新井绞车房内,绞车房门从西侧开,门上未见撬痕,绞车房西北侧有大钢丝绳索窗孔,窗孔距地面高度2.25m,窗孔宽2.5m,窗孔距地面高度1.25m处外墙面上见攀爬痕迹,窗孔下侧中间外侧边缘见双手攀爬痕迹,窗孔室内距地面高度1.87m,窗孔下侧中间内侧边缘见双手攀爬痕迹,在距地面高1m以下见搓擦痕迹,由绞车房西侧门进入室内,室内东南侧是用厚玻璃隔成的操作台屋子,操作台屋内东侧是玻璃窗户,南侧有一门通向室外,门上未见撬痕,北侧有一玻璃门向北开进入室内,在门把手上见模糊掌纹及指纹(拍照后将门把手拆解原物提取),操作台屋内的操作台上见手机1台,手机充电器1个(现场勘查前水城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提取移交)。操作台右侧地面上见右肢白色运动鞋1只,鞋长24cm(拍照原物提取),绞车房中间是绞车设备,绞车房内东北侧有一门向北开进入北侧间摆放设备房内,该房内东侧有一门向东开往室外,绞车房北侧后门外地上见蓝色工作服1件(拍照原物提取)、蓝色工作服后背印有“苏泊尔集团”字样、领部及肩见煤屑搓擦痕迹,蓝色工作服下见贵州水城瑞安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乌蒙山”牌水泥袋1条(拍照原物提取),绞车房南侧33.6m处加工车间房外钢架围栏外围墙边上见钥匙一串(拍照原物提取),绞车房南侧42.6m处排水沟傍地上见29元人民币(拍照原物提取),其中:10元面额2张、5元面额1张、1元面额4张。绞车房南侧47.6m处排水沟內见左肢白色运动鞋1只、鞋长24cm(拍照原物提取),绞车房南侧45.6m处排水沟内见7号电池1枚(拍照原物提取),绞车房南侧47m处排水沟内见7号电池1枚(拍照原物提取),绞车房南侧46m处排水沟坎上见电池仓后盖1块(拍照原物提取),绞车房东南侧39m处围墙外草丛上见有血迹(拍照后2根棉签转移提取),绞车房东南侧39m处围墙外草丛上见由西向东9.5m的搓擦痕迹,绞车房东南侧49m处河边石头上有血迹(拍照后2根棉签转移提取),石头东侧是北盘江,江内河水正是涨水期。

(2)现场位于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柑子林组青杠林包包脚湾河内北侧河边上,现场东侧是一大石头,1000m处事善泥坡水电站,南侧河对面是水城县顺场乡九归村滑竹箐组河边灌木林,西侧是一大石头,3000m处是小渡口,北侧是水城县新街乡大元村柑子林组青杠林包包脚下的灌木林,中心现场位于青杠林包包脚湾河内北侧河边的两个大石头之间石凹内,未知名女尸体头南脚北俯卧于石凹内,尸体已高度腐败,长发、上身未穿衣服,胸部戴紫色花胸罩一个,下身赤裸,脚穿白色袜子一双。

33、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实:(1)尸表检验:现场尸体呈俯卧位漂浮于贵州省水城县新街乡大六村甘子林组青刚包包脚湾河内。尸体呈腐败巨人观,尸长156cm,发长31.0cm,头发易脱落;尸僵完全缓解;尸斑因腐败显示不清;角膜高度浑浊,双侧眼球突出瞳孔不可见。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口鼻腔内检见少量积液,口唇外翻,舌尖突出于口外;左额顶部检见1.6cm×0.5cm创口,创口两角呈钝角,创缘欠整齐,创壁欠平整,创底深及颅骨,颅骨未扪及骨擦感;颈部未见勒痕及缢痕,颈前区2.1cm×1.1cm的区域皮肤检见呈墨绿色;双侧掌部及足部皮肤皱缩并伴有手套状剥落;左侧胸壁可扪及骨擦感;脊柱及四肢均未扪及骨擦感,阴道及肛门脱垂。体表未见其他明显损伤。(2)尸体解剖:切开头皮,未检见头皮下血肿机颅骨骨折;打开颅骨,硬膜外未见血肿,脑组织腐败呈液态;颅底未检见骨折。颈部皮下组织未见明显出血,完全暴露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未检见骨折,上下呼吸道内检见黑色泥沙附着,食道内未检见异物存留;打开胸腔,胸骨未检见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见大量血性积液,单侧量约1000ml,双侧肺叶萎缩,未检见裂口。心包膜未检见裂口,打开心包膜,见心包少量淡红色积液,心脏未检见裂口。双侧腹腔内检见少量淡血性积液,量约150ml;肝脏、脾脏、双侧肾脏未检见明显损伤;胃内空虚未检见内容物;子宫内壁未见异常。

3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65号: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案情,本例死者无名女尸系在河道内发现,尸体已经高度腐败。据案情调查材料,该无名女尸与赵某丙系同一人。

根据委托单位提供尸检报告,并复阅尸检照片以及对送检脏器进行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主要发现:死者为女性,尸体已高度腐败,左额顶部见一头皮裂口及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周围组织未见出血等生活反应,多系死后形成;胸腔、心包腔所见淡血性液体,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查未见胸廓、肺组织、心脏损伤,结合尸体腐败现象,考虑为死后渗液。组织病理学检查见各脏器呈高度/腐败自溶改变,未见明显损伤、出血及炎细胞浸润等改变。送检水样内检出硅藻,而送检肺、肝、肾等组织未检出硅藻,符合死后入水表现。根据毒化检验,可排除上述有机磷类及毒鼠强中毒死亡。

综上所述:尸体已腐败,部分尸体征象已消失,但全身体表及内脏器官未见明显损伤,各内脏器官外观及镜下未发现致命性疾病,胃内容物未检出毒物。在排除机械性损伤、自身疾病、中毒及溺水死亡基础上,其死亡原因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35、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233号: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赵某丙、王某甲丁是未知名女尸肋软骨生物学父母。

36、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199号鉴定文书:送检的标记为“未知名女性阴道分泌物”的棉签上未检出人精斑及DNA分型。

37、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197号:(1)送检的标记为“绞车房背侧后门外地上蓝色工作服上脱落细胞”、“绞车房内玻璃门把手上脱落细胞”、“绞车房钢丝绳孔窗台上脱落细胞”、“绞车房内后侧门把手上脱落细胞”、“绞车房后门把手上脱落细胞”的物证上未检出DNA分型。(2)送检的标记为“绞车房东南侧39m处围墙草丛上血迹”、“绞车房东南侧49m处河边石头上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并检出同一未知女性DNA分型。(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陆某甲辛、该未知女性是陆某甲戊、陆某甲辛生物学父母。

38、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实:(1)赵某丙,女,布依族,1979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鸡场乡坪地村新寨组。2014年5月13日因他杀注销户口,2014年5月25日被火化。(2)王爱友,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鸡场乡坪地村新寨组。

39、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200号: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爱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40、搜查、提取笔录证实: 2014年5月22日,民警对王爱友的住处的卧室进行搜查,在王爱友卧室内门后桌子下面地上发现黑色长袖T恤一件,胸口有白色图案,衣服旁边发现一条黑色牛仔裤,裤子纽扣上有“BX”字样,在桌子旁边床铺下的地上发现一双黄色塑料拖鞋,上有“粤发”字样。

在搜查过程中,未有物品损坏,被搜查当事人对搜查工作无意见。经岑某丙、岑林、陆航当场指认此衣服、牛仔裤、拖鞋就是王爱友所穿。且岑某丙表示王爱友卧室内只有这一套衣服、裤子、鞋子,卧室内无其他衣服、裤子、鞋子。岑某丙表示自王爱友离家后其家人未翻动过王爱友卧室内的任何物品。同日将上述物品提取。

41、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区绞车房职工赵某丙在上班期间遇害,后得知犯罪嫌疑人是从该绞车房绳进出口攀爬进入绞车房内作案,该事发生之后为了排除安全隐患,于2014年4月15日在绞车绳进出口添加长2.4米,高0.8米挡板。(2)退查提纲中第7条,在发现尸体现场,水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侦查员与技术员在发现尸体的河边进行寻找,未找到相关的衣服。(3)退查提纲中第3条,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绞车房门把上的掌纹及指纹,因掌纹和指纹模糊,所以不具备作同一认定价值。(4)退查提纲中第8条中小油条与潘某甲系同一人;王爱友与岑友系同一人。(5)退查提纲中第4条,在王爱友家中提取的牛仔裤、T恤、拖鞋因未提取到相关DNA,所以未送检。

4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3时19分02秒王爱友进入华源瑞丰煤矿绞车房,并对被害人赵某丙进行杀害;3时22分27分起身出门;3时22分53秒再次进入绞车房;3时23分11秒将被害人赵某丙抱出;3时23分35秒回到绞车房将绞车房内椅子扶正,并将被害人衣服拿出。2014年5月10日民警在贵州华源瑞丰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视频调取。

43、被告人王爱友供述:2014年5月8日晚上大约22时许,具体时间不清楚,我在家看电视,我打电话给潘某甲(小油条),问他在什么地方玩耍,他说在攀枝花煤矿上面点的一个牛肉馆吃牛肉,他叫我去,我没有车叫他来接我,他叫我去路边等他,然后他就骑摩托车来接我去牛肉馆,牛肉馆叫四格牛肉馆。我去的时候冯嫰、岑某丙在那里了,我和潘某甲去了后我们四人在那里吃牛肉喝酒,喝了一会后王某甲也骑摩托车来和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我们吃饭时候陆某甲辛和另一个人也来吃饭,他们吃完就走了,我们还没吃完。我们一直吃到23时许,我们大概喝了6-7瓶雪花啤酒,吃完后是冯嫰付钱。后岑某丙和潘某甲、冯嫩坐潘某甲的摩托车回家,剩下我和王某甲,王某甲说他还要回煤矿上班,我就问他我同学明某某是不是和他一起上班,他说在的,还是一个班的,都是在攀枝花煤矿瓦斯发电站上班。然后我就叫王某甲带我去找他,我俩骑摩托车到他们上班的地方,是从煤矿正面进去的。到了后我找到明某某,当时他们快下班了,我就叫他去我家玩耍,明某某说不去了,我说好久不见了去玩下。他说他要送他姐回家睡觉后再来,然后我和王某甲骑摩托车走了,来到我家新房子楼下等他。明某某来了后我就去买了两提雪花啤酒,然后我三人就上楼到我住的那间屋内,聊天喝啤酒,过了一会明某某去接他的另一个朋友来,我又去买了一提雪花啤酒,我们四人就一起喝酒一直到9日凌晨1点过。我们一共喝了18瓶啤酒,喝完后我想去上网,我叫王某甲送我去发耳上网,他说附近有一家,我们四人就一起去,到了发现网吧关门的,明某某就和他朋友回家睡觉了。我又叫王某甲送我去攀枝花煤矿找人,王某甲问我去找谁,我没有讲。我们到了后我是想去找岑某乙,他平常晚上上班的地方有三个,我去了两个地方他都不在,就直接去了第三个地方,是在绞车房上面一点。在加工车间旁边,发现岑某乙在那里开铲车铲矸石,我们就把摩托车停在矸石堆上,车停下后王某甲就跑到旁边蹲在地上,岑某乙叫我把摩托车停开点,我没有听就爬上铲车上,岑某乙就下来把王某甲的摩托车移开,移开后,我就在那里开铲车一会后王某甲就说回家,我叫他先回去,我说等下叫人来接我。之后王某甲离开,我就和岑某乙聊天,我问刘某某是不是在煤矿里面上班,他说在的,我就叫岑某乙带我去找他,岑某乙带我去洗煤厂找刘某某,但是人不在,之后岑某乙就去铲煤,铲煤的时候另一个人说帮岑某乙铲,之后岑某乙对我说送我回家睡觉,我说我自己回去就行了。我就往家走,走到瓦斯发电站的时候,我想回家睡觉也睡不着,有点性冲动,我想到绞车房里面平常是女的上班,而且那有点偏,所以我就想去强奸绞车房里面上班的女的,然后我在瓦斯发电站旁边捡了一个水泥袋,用于遮挡煤矿上的监控。

我就往绞车房方向走,我从加工车间走过来,经过绞车房外面,当时我就想到去绞车房旁边的综合大楼去看看是否有人,然后我就从绞车房前面经过旁边厕所那里走到综合大楼门口,发现人很少,车子也少,当时我就想到应该是安全的,所以我就返回绞车房。来到绞车房的时候我就走到绞车房的侧门去看,发现门是关着的,我又绕到后门去看,后门也是关着的,我就把水泥袋丢在后门那里。我走到前门,到前门去推,推不开。过了一会我听见旁边好像有人在叫,就跑到绞车房旁边窗子看,但是看不见里面,我又回到前门去推门,还是推不开,我就用手机光去照,发现门是锁着的,当时我就想到进不去了,但是我转头来发现绞车房那里钢丝出来的地方可以进去,然后我就从那里爬进去,这个地方有点高,比人还高,爬的时候我的手上就在墙上粘着油,进去后发现绞车房里面的灯是亮的,我就直接去里面玻璃屋,也就是操作间,走到玻璃门的时候我看见里面那女的是睡着的,背对着玻璃门,睡在椅子上,两只脚的鞋子都脱了,脚放在操作台上,我去拉玻璃门,玻璃门发出声音,把这个女的吵醒了,这女的就转过头来看我,我当时躲了一下,她转过来的时候我看见这女的是我认识的人,是我一个寨上陆某甲辛的媳妇,因为是玻璃门,所以她也看见我了,我当时就想到她已经看见我了,怕这个女的讲出去,所以我就冲进去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就开始挣扎,在挣扎的过程中她的双脚在地上乱蹬,双手来抓我,但是被我让开了,把她睡觉的椅子打翻在地上,这个女的也倒在地上,她睡在地上后我就坐在她肚子上,继续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她一直反抗,倒在地上的时候,我手松开她的脖子了一下,她就喊救命,我听见后,就又继续掐住她的脖子,并坐在她肚子上,她的双脚在地上乱蹬,双手乱抓,慢慢的她就没有反抗了。她完全没有动了的时候我才把手松开,松开手后我就想到人可能死了,人死了也不可能把她放在里面,因为她脖子上有我的指纹,我怕别人知道是我杀的,所以我就想到把她尸体丢了。我就把她身体抱出绞车房到后门,抱出来后我又回去把这个女的衣服和鞋子拿出来,还把椅子扶正,但是鞋子我只看见一只,所以就拿走一只。拿出来后我看见这女的胸口好像还在动,我以为没有死,就又用双手掐她的脖子,这次又掐了一会后确定她没有呼吸了我才松手的,松手后我用手放在她鼻子处,确定她没有呼吸了。当时我就想到,如果把她放在这,别人早晚会找到她的,所以我就想到把她丢到后门的河里。我就用左手抱着她的头,右手抱住她的双脚往加工车间后门走去,在抱她的时候,我的手碰到她的钥匙,是挂在她裤子右侧腰部。走到加工车间后面的时候我就把她从栏杆丢下坎下去,我看见她没有自己滚到河里,因为这个坎有点高,我就下不去,就从加工车间旁边的树子那里,把她的衣服和鞋子先丢下坎下,然后我爬树下到坎下,到坎下后我就把鞋子捡起来朝河里丢去,但是这只鞋子打在树子上了,出了声音,我听见了。所以知道这只鞋子没有被我丢到河里。然后我又捡起她衣服走到尸体旁边去把她尸体往河里推,但是推不动,就用双手去拉她的双脚,拉到河岸边的时候,就把她推下河去了,推下去的时候她是浮在水面上的,我看见她被水冲走后,我才把她衣服也丢进河里,之后我就回家睡觉去了。一直睡到9日早上,帮我爸干了点家务后又在沙发上睡觉,一直睡到中午,然后就听到我妈说煤矿上昨晚失踪了个人,当时我知道是我干的,我还装不知道问我妈怎么回事,我妈就说是我们寨上的那个女的昨晚上班不见了,就没有问了。吃了午饭后我爸叫我去发耳买东西,我就骑摩托车去发耳买,买了之后在回家的路上接到岑某乙的电话,他说代矿长找我,叫我去煤矿上,我问他是什么事情,他没有给我说,我就怕已经知道是我干的了,所以我就不敢回家,我还把手机开成飞行模式,我就把摩托车骑到绞车房河对面的山包包上停下,来看绞车房那里的情况,发现人很多,而且停了警车在那里,我一直在那里看了大约2-3小时,快天黑的时候我才离开,后我就到一个小山上去睡觉,不敢回家,一直睡到10日早上,因为10号早上山上要放炮,所以我就下山去买了点零食后一直躲在山上,一直到10日晚上,大概21时许,我才下山回家。回到家时候家里人都睡觉了,我偷偷回去拿我的身份证和一件外衣,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往发耳走,我当时就想外逃,但是没有钱,我就打算把摩托车卖了,在发耳去卖摩托车时候,老板叫我把合格证和发票拿去他才收,于是我又回家拿发票和合格证,拿来后他说时间晚了,第二天再去,我当晚就又去山上睡觉,睡到11日白天我下山去买了点零食吃,后一直躲在山上,到晚上才赶下山。下山后我就去发耳把车卖了,当时老板给我2500元钱,但是我说2500不好听,他又给了我一把零钱,后来我一算,这车卖了2563元钱,我拿到钱后就坐面的车到发耳火车站,坐12日凌晨0时许那班火车到水城,到水城后我就在火车站附近的网吧上网,一直到12日早上大概7时许,之后我就去六盘水市客车站,坐了去贵阳的汽车,到贵阳后去吃了点饭,然后就去买到浙江的汽车票,买了后在候车室等车,还给我在浙江的朋友打电话,叫他帮我找工作,之后就我就坐车去浙江,在浙江金华下车后,在金华汽车东站等我朋友的时候就被抓了。就只有我一个人作案,因为她认出我了,我怕她说出去,所以我掐她,当时就是想把她掐死。掐了多长时间没有看,不知道,反正是掐到她没有反抗没有动的时候才松手。我一共掐了她两次,第一次是在绞车房里面掐的,第二次是在绞车房后门口掐的。在绞车房后门那个地方再一次掐她因为我看她胸口好像还在呼吸,怕她还没有死,所以再一次掐她的脖子。去绞车房的目的就是性冲动,想发生性关系,我去之前不知道里面的人是谁,去了后进到绞车房里面开玻璃门的时候我才看见这个女的我认识,她也认识我。因为我也在里面上班,所以我知道绞车房上班的都是女的,我是做地面工,是打地皮、砌围墙之类的工作。这个女的穿的是一件黄色短袖衣服,红色外衣是盖在她身上的,穿一条蓝色牛仔裤,鞋子是白色波鞋,但是鞋子没有穿。当时背对着玻璃门,背靠在椅子上,双脚是放在操作台上的。这个女的在操作间被我掐了后,是否死亡我不知道,反正她没有动。将她抱出绞车房第一是想到她脖子上有我的指纹,第二是她在上班,我怕别人发现她已经死亡了。我是双手抱住她的腰部,她面朝上,头在我前面,我抱住她的腰部出去的。我出去后,还回来拿走她的衣服和鞋子我想制造一个假象,是她脱岗的假象,当时只看见这只鞋子,另外一只没有看见,所以才拿走一只。这个女的当天没有穿工作服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工作服在没在哪里。作案的时候,大概是在凌晨2点至3点,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头晕的,但是我做的事情我还是清楚的。我左手抱她的头,右手抱她的腿。将这个女的从加工车间后面坎上丢下去后,这个女的身上是否出血我没有注意看,我拿来遮挡的水泥袋,就是装水泥的袋子,为什么要用水泥袋来遮挡是怕监控照着我。当晚的穿的是一件黑色长袖衣服,在胸口两边有带白色的图案,黑色牛仔裤,一双灰色的塑料拖鞋,当晚回家睡觉就脱在家里了,第二天起床就换了,是放在我老房子我住的那间屋里。这次所讲的在之前浙江金华说的有些地方不一样,以这次为准,之前我说假话了。因为我害怕,还有就是浙江警方说的话有些我听不清楚,所以就说了些假话,这次我全部讲的实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友酒后想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翻窗进入华源瑞丰煤矿(原水城县鸡场镇攀枝花煤矿)绞车房后因发现被害人赵某丙认识自己,便将被害人赵某丙掐死,后为掩饰犯罪,将赵某丙尸体丢入河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王爱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爱友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爱友在缓刑考验期间酒后以强奸为目的进入煤矿绞车房,后为怕犯罪败露,便将被害人赵某丙掐死并抛尸,杀人犯意坚决,被告人王爱友作案动机卑劣,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爱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爱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爱友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爱友予以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所提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爱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爱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加上原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由被告人王爱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辛、陆某甲戊、陆某甲辛、赵某丙、赵某丙、王某甲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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