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正辉,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服刑于凯里监狱;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提解至六盘水市,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正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正辉及其辩护人张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正辉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至钟山区人民中路水城县畜牧局家属区路口时,贺正辉箍住雷某某,与雷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贺正辉持锐器杀雷某某胸、腹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雷某某生前系左侧胸部第五六肋间近腋前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0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人员将因犯抢劫罪在凯里服刑的被告人贺正辉提解归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贺正辉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贺正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正辉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其辩称“没有杀人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贺正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正辉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雷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贺正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正辉以被害人雷某某辱骂其女友为由,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至钟山区人民中路水城县畜牧局家属区路口时,贺正辉箍住雷某某,与雷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贺正辉持锐器杀雷某某胸、腹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雷某某生前系左侧胸部第五六肋间近腋前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0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人员将因犯抢劫罪在凯里服刑的被告人贺正辉提解归案。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贺正辉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雷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案人杨某某证言、检举人何某某检举信及证言、监所犯罪线索传递函、提解罪犯函证实:2010年8月13日1时28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接报案人杨某某电话187XXXXXXXX报警称:一名男子在钟山区人民中路“7叶”网吧旁小巷路口被杀死。接警后,民警及技术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现场位于钟山区人民路水城县畜牧局家属楼大院外小巷路口,一名男子趴倒在地上,上身穿白色衬衣,下身穿黑色裤子及黑色皮鞋,腹部有一处刀伤,身下有一滩血迹,基本情况不详。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15日,被关押于水城县看守所的检举人何某某检举称:2010年8月在钟山区映山红宾馆旁边的小巷口的一起杀人案件,杀人的叫贺正辉,被杀害的是山西人,好像是做贴手机膜生意的,贺正辉因其他案件被关在凯里监狱。水城县看守所将案件线索函转钟山区刑侦队,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发现在凯里监狱服刑的贺正辉有余罪,遂将贺正辉提解回六盘水关押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经讯问,被告人贺正辉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至此,该案告破。
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证实:被告人贺正辉生于1970年10月1日,其作案时系成年人;被害人雷某某生于1983年3月9日,殁年30岁,因他杀于2010年8月13日死亡,其尸体于2010年8月20日火化。
湖南省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0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正辉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正在服刑中。
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贺正辉辨认不出其于2010年8月13日发生打斗被其杀死的被害人;辨认人贺正辉辨认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水城县畜牧局家属区门口就是2010年8月13日致死被害人雷某某的犯罪现场。
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8月13日1时28分接110指令,一名男子在钟山区人民路“7叶”网吧旁小巷路口被杀死。案发后,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技术人员、法医迅速赶赴钟山区人民中路水城县畜牧局家属区路口的案发现场开展调查走访,勘验检查工作,现场发现多处血迹遗留,为收集、固定相关涉案物证,及时获取现场生物检材信息,法医及技术人员将现场遗留血迹分别编为1-5号,拍照固定后附着提取。2014年3月4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采集了被害人雷某某的父亲雷某某某的血样固定在血样采集卡上,用于与被害人雷某某的血液样本做DNA比对。2015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内提取贺正辉血液用于与现场遗留血迹等生物物证作DNA比对。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水城县畜牧局家属区路口,泰誉宾馆西侧。尸体位于泰誉宾馆西侧“湖南劳保专卖店”门前。尸体俯卧,头北脚南,上身穿白色衬衣,下穿黑色西裤,脚穿黑色皮鞋,白色袜子。尸体下方见大量流淌状血迹,血迹向南流淌。身体下方见一串钥匙,上有4把钥匙,右下裤包内见一元钱。尸体北侧2.8米处见一直径3MM的血迹,尸体南侧11米处大铁门东南侧,门卫窗外地面见三处喷溅状血迹,该处东侧墙上见数滴喷溅状血滴。从该处地面至尸体倒地处见数枚血鞋印痕,印痕与死者所穿皮鞋大小花纹一致。在门卫值班室西侧地面见数滴滴状血迹及一把医用手术刀片。在中心现场棉签提取血迹三份,手术刀片一片,在尸体下方提取钥匙一串,在尸体右裤包提取一元纸币。
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黔)公(钟)鉴(尸)字[2010]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头面部右侧颧部见一大小为6.3cm×3.5cm的皮肤挫伤,鼻部右侧鼻翼处见一闭合长度为2.0cm的皮肤刺创,探查创道进入右侧鼻腔;颏部正中见一大小为1.0cm×0.4cm的皮肤挫伤,左侧颏部见一大小为4.0cm×1.0cm皮肤挫伤;左侧胸部第五、六肋间近腋前线处见一闭合长度为1.5cm的刺创,探查创道斜向内下进入左侧胸腔;左侧胸部肋弓胸骨旁线处见一闭合长度为3.0cm的皮肤刺创,右侧胸部肋弓胸骨旁线处见一闭合长度为2.3cm的皮肤刺创,探查创道斜向内上进入右侧胸腔;背部下段脊柱处见一闭合长度为2.0cm的皮肤刺创,探查创底达皮下;左侧腰背部见一大小为6.0cm×4.0cm的皮肤挫伤;左上肢肘部后侧见一大小为2.8cm×0.9cm的皮肤挫伤,左前臂下段外侧见一闭合长度为1.7cm的皮肤刺创,下段背侧见一闭合长度为2.1cm的皮肤刺创,在右下侧创缘可见一长度为0.4cm皮肤裂创,右上肢肘关节后侧见一大小为4.3cm×3.5cm的皮肤挫伤,以上刺创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锐另一侧钝,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形成。解剖检验:左侧胸壁第五、六肋间见一长度为2.5cm的刺破口,第六、七肋间肌见一长度为1.8cm的刺破口,右侧肋弓软骨大部分被刺断,剖开胸腔,左侧胸腔内见约2000ml积血,左肺上叶近心脏处见一贯通性刺破口,刺入口长度为2.0cm,创道经上叶肺实质进入左侧心包腔,刺出口长度为1.5cm,左侧心包壁上见一长度为1.4cm的刺破口,右侧心包壁近膈肌处见一长度为0.9cm的刺破口,心包腔内见约200ml积血,心脏左心室壁上见一长度为1.7cm的刺破口,探查创道进入左心室腔。鉴定意见:死者雷某某生前系左侧胸部第五、六肋间近腋前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造成心脏左心室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8、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091号、568号,(六)公(司)鉴(法物)字[2015]0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雷某某某是雷某某的生物学父亲;送检的标记为“刀片”的刀片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送检的标记为“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5号血迹”的血样纱布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雷某某,支持该人血为雷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4号血迹”的血样纱布上检出人血并检出一未知男性DNA分型。(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568号送检的标记为“4号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贺正辉,支持该人血为贺正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在钟山区人民中路“7叶网吧”楼上的旅社住宿,我准备到楼下去吃夜宵,路过网吧旁的路边时,看见两名男子正在路边争吵,这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穿深色碎花T恤,并且手里拿一把卡子刀,另外一名男子穿一件粉红色花格子衬衣,他们两个在互相推搡,我不知道他们打架的原因,我当时只是路过,我就听见他们之间在吵,一个说“你想搞哪样?”另一个说“你说我想搞哪样?”我没有看见这名穿粉红色花格子衬衣的男子是怎么被杀的,我去买宵夜回来后,就发现这名穿粉红色花格子衬衣的男子被杀躺在地上,穿深色碎花T恤男子已经不知去向。然后我就马上用电话号码为1870246****报警了。这名穿深色碎花的男子大概三十岁左右,身高1.78米左右高,其他的我都没有看清楚,因为那个地方没有灯光,看不清长相。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3日凌晨1点过,我从我们餐馆骑摩托车去送快餐到网吧,刚骑到路口时我看见有两个人站在路口处的铁门边,但是他们两人相隔有3米左右。我听见其中有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边骂:“你差的钱到底还不还?”边向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走过来,穿白色衣服的这个男子就说:“大哥,能不能缓两天?”我听到话后也没有停留就骑车走了,等我回来的时候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已经倒在地上一动不动的,周围都是血,警察已经到现场了。穿深色衣服的那个男子是说本地话,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说的是普通话。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3日凌晨1点过钟,我在泰誉宾馆旁的一个台阶上坐着,坐着坐着就看到一名男子从交通菜场往黄土坡方向行走,经过我面前不久后又往回走,走到我坐的旁边的巷道处时,我就看那两个男子边争吵边抓扯,其中穿深色衣服的那个男子就说:“过来我跟你讲。”穿白色衣服的那个男子说:“等一下给你,等一下给你。”穿深色衣服的那个男子就拖着穿白色衣服的那个男子到巷道的一个铁门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问:“你想搞哪样?”之后我就没有听见其他声音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穿深色衣服的那个男人从巷道里面跑出来,往交通菜场方向跑了。我看见他们在一起抓打,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穿白色衣服的那个是外地口音,说的是普通话,穿深色衣服的那个男子是本地口音。他们两个我没有见过,不认识。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的一天中午,我去广场旁边的“蓝海云天”洗澡之后,我去大厅中休息,在我的前排有两个男子在聊天,一开始都在聊些社会上打打杀杀的事情,后来其中一男子说:“我的一个朋友因为杀死人被判无期徒刑,一点都划不着。”另一个男子说“这些事有哪样必要,花点钱找个人去杀就行了,我有个朋友就是干这个的。”接着他就说:“我的那个朋友叫贺正辉,在2010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钟山区映山红宾馆旁边的小巷里面杀了一个山西的小伙,好像是一个叫陈某某的男子雇佣他去杀的,但是现在贺正辉被抓了,现在关在凯里监狱。”当时我听见的就是这些情况。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雷某某的,我们都是在六盘水市务工经商的江西老乡,2010年8月份他被杀死之前都已经认识六七年了。民警给我播放视频,在视频里穿深色裤子,白色短袖衬衣的人就是雷某某,因为他走路的姿势有些外八字,而且背部给人的感觉是弯着没有精神的那种,从背影的形态,走路的姿势我可以辨认出来就是雷某某本人。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媳妇何某某某在田湾菜场附近看到一个协查通报,通报上说8月13日凌晨在新客车站附近有一个男子被杀害,警方正在查找尸源,我自己去看了通报,那个通报上的死者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去年在我出租房租房的江西籍男子雷某某,所以我就到刑侦队提供情况了。我和雷某某就是邻居关系,因为湖南和江西是邻近省份,所以我和他以老表相称,他是去年来水城的,一直住在我家楼上。雷某某在交警支队门口和沃尔玛超市门口搞手机贴膜,他在去年结交了一个女朋友叫龙某某,是水城县杨梅乡沙沟村箐组人。2010年7月21日23时许,雷某某叫我上楼去他家,他给我说:“大哥,我给你说件事,我交往的那个女朋友龙某某准备找人打我,如果我有什么不测,你帮我报案。”当时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拍摄了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并把住址记录在手机上。他没有给我说他与他女朋友发生什么矛盾,他们大概在2009年8、9月间开始交往的,一直同居在一起的。在7月21日我在他家的时候,雷某某还给我说:“在2009年12月份的时候雷某某还带龙某某回老家过,他妈妈按农村的习俗还打发了龙某某几千元钱的,去江西的路费雷某某也花费了几千元钱。”我不知道龙某某是干什么职业的。2010年8月12日下午19时许,我在交通菜场胡大姐家娱乐室打麻将,一直打到凌晨12时许才回去睡觉的,回去之后就一直没有出门。我认识两个叫“牛伢子”的人,第一个是湖南邵阳县人,大概30岁,在水城做小生意,在“大浪淘沙”对面玩赌博机认识的,没有联系电话,不知道人现在在哪里,第二个也是湖南邵阳县人,大概34岁,在水城没有工作,也是玩赌博机认识的,没有联系电话,也不知道人现在在哪里。侦查机关向我播放一段位于钟山区人民路蓝海招待所旁的一段监控录像,时间段为2010年8月13日1时22分22秒至23分26秒,录像中出现的一个穿浅色短袖衬衣,黑色裤子的男子是小江西雷某某,尾随雷某某而去那个穿深色短袖T恤、胸口处有白色条纹的男子我不认识。
15、被告人贺正辉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放高利贷,我在六盘水市也有一个女朋友叫冯某某。案发前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冯某某就对我说有一个人调戏她,还把她当成卖淫的,我问她是哪个,她说不认识,后来我就没有在乎这件事。直到第二天晚上,我和冯某某住在钟山区连发菜场一宾馆4楼一房间内,我们突然听到窗外有一个男的声音在骂冯某某,冯某某就对我说刚刚骂她的男子就是调戏她的那名男子(死者),我们从窗户看到对方有四五个人,我当时就出去看看,可是没有看到骂冯某某的那个人,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朝伢子(姓名不详),告诉他们冯某某被人调戏了,喊他们来和我一起去找那名男子,他们来后我们还一起去五楼找那名男子,但是没有找到,之后我们朋友就各自回去了,我和冯某某就回宾馆,到了晚上约22时许,我叫冯某某出去吃点宵夜,我和冯某某走到四楼楼梯间,冯某某不想去,就蹲在四楼楼梯间,这时,五楼的楼梯间就下来一名男子,当时那名男子没有看到我们,那名男子走到三楼后,冯某某就对我说是那名男子,我就跟着那名男子走到菜场,到了案发地时,我就上去抓着那名男子的肩膀问他刚才是不是骂我媳妇,那名男子就和我反身抓打,我就骂他并且还和他抓打,抓打过程中我就看到那名男子拿出一把跳刀杀我,我就一把抢过他手中的刀去杀他,我朝他前面的身上杀了四五刀后,我看到他倒在地上,我就拿着刀逃离现场,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一个朋友问他被我杀的那个人怎么样,我朋友说那人死了,我就喊上我媳妇租了一辆出租车逃到六枝,第二天我们又坐汽车到安顺,到安顺后我们又坐汽车到湖南老家。我逃跑到安顺时,杀人的刀被我丢弃在安顺街上了,具体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从我租住的房子这里跟踪被害人,跟出田湾菜场以后过了马路才跟上人的,到了“映山红宾馆”时我就跟上了被害人,只跟踪了几百米的距离。我跟上被害人以后我就问他:“刚才是不是你骂我老婆(冯某某)?”对方不承认说:“哪里是我?不是我骂的。”我说:“我老婆说是你。”对方回答:“不是我。”我和对方的对话就是这些了,没有别的对话内容。案发时我穿的是一件黑色的阿迪达斯短袖圆领T恤,胸前有几条白色的条纹,下身穿的是蓝色牛仔裤,脚上穿的是38码的黑色耐克运动鞋,当时T恤是扎进裤子里的,被害人的穿着我只记得是一件白色的衬衣,因为冯某某指我认人时说的就是“刚才穿白衬衣的男的。”被害人的身高比我高一点,大约是一米六五的样子,体型属于瘦的,至于口音我就不清楚了,反正对方说话我能听懂。我和对方起冲突时对方拿了一把刀向我杀来,我避让时从他手中抢过来,而且抓住了他的手,还伤到了我的大拇指,我就将对方手中的刀抢了过来,这时对方就抓住我,于是我就面对面的拿着刀向对方的腰腹部杀过去,大约杀了四五下以后,对方就倒在了墙角,于是我就逃离了案发现场。凶器是一把黑色的折叠跳刀,打开以后有十多厘米长,刀刃为单刃、白色,刀柄部分是黑色,其他就没有什么特征了。侦查机关播放给我看的第四段视频监控里面穿深色牛仔裤、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横条纹阿迪达斯牌的人就是我,对方穿白色短袖衬衣,深色裤子的就是被我杀死的人。我在下田湾菜场逃跑时的监控,当时那把刀还在我手里握着的,到菜场路口打车时见我手上没有刀是因为我在途中把刀收折起来收好了。案发后我逃离现场,然后打电话联系“朝伢子”让他到现场去看一下,确认被杀的人死了没有,“朝伢子”去现场看过后给我回电话,说人已经死了,有警察正在出现场勘验。我只知道“朝伢子”这个外号,不知道更多具体情况。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主佐证。
关于被告人贺正辉所提“没有杀人故意,只构成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尸检报告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贺正辉持刀刺杀被害人鼻部,左、右胸部、背部等共七刀,其明知持刀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实施了这一行为,被告人贺正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贺正辉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正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正辉有正当防卫情节及被害人雷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贺正辉的供述称被害人雷某某有侮辱其女友的行为且先持刀对其进行刺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正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贺正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贺正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正辉以被害人雷某某辱骂其女友为由,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至钟山区人民中路水城县畜牧局家属区路口,被告人贺正辉箍住雷某某,与雷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贺正辉持刀刺杀被害人雷某某胸、腹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正辉曾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两次判刑,系有前科劣迹;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归案后后,被告人贺正辉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正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正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被告人贺正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扣除已执行的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炜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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