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生路马家巷内,向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卫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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