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区分公司。(下称“七星关区电信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福国,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福江,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泽, 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字(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星关区电信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星关区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共谋盗窃后,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7月1日、7月18日、8月3日、8月7日凌晨,驾车从大方县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浦镇、亮岩镇、八寨镇等地,由王福国、王福江爬上电杆,用王福国带去的断线钳将七星关区电信公司的通信电缆夹断盗走,并将所盗电缆内的铜芯卖给葛某某、孙某某,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37,663元。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三名被告人作案后在返回毕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指认现场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星关区电信公司诉称,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浦镇、亮岩镇、八寨镇多次偷盗我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距离长达6450米,直接损失20余万元,并将卖销赃所得购买长安微型小货车一辆,请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直接损失费21万元。对此诉讼理由,七星关区电信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表予以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01,841.18元。
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辩称,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我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七星关区电信公司要求我们赔偿的21万元我们现在赔不起,我们盗窃的电缆线只有七、八百米,没有六千多米,我们偷的只有五桩,没有七星关区电信公司所称的十四桩这么多。对其出具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表我们看了,只有12、13、14桩地点是合的,其他没有得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系同胞兄弟关系。
2014年7月初王福国前往七星关区清水浦镇收李子卖的途中,看见架在路边的有一条通信电缆,因被告人王福国因曾经参与过通信工程的建设,知道电缆线比较值钱,便首起犯意,回家之后邀约其五弟王福江参与盗窃电缆线,王福江同意之后,二人又邀约其兄王新泽共同参与盗窃。其后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7月1日、7月18日、8月3日、8月7日凌晨,驾车从大方县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浦镇、亮岩镇、八寨镇等地,由王福国、王福江爬上电杆,用王福国带去的断线钳将七星关区电信公司的通信电缆夹断盗走,并将所盗电缆内的铜芯卖给葛某某、孙某某,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37,663元。
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作案后在返回毕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并主动交代上述案发前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报价表、租车合同、指认现场记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663元的行为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福国首起犯意,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王福江、王新泽受邀约参与盗窃,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具有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均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星关区电信公司所诉请求,因其仅提供自书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表予以主张其所受损失为101,841.18元,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额的客观存在,故对其诉请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直接损失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只能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际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即37,663元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由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连带赔偿,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予以对各被告人定罪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福国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福江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新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新泽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福国、王福江、王新泽连带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区分公司经济损失37,663元。
五、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虎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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