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10月,马继荣(已判刑)与张某某(又名张金,已死亡)在盘县英武乡林家屋基村老祖坟、虎跳石等地开设野外赌场,以扑克“杀豹子”的方式招揽数十人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胡某某在赌场上以3%-5%的比例向赢家抽头渔利,每天获利1 000元以上,所抽得的钱交张某某后共同分赃,被告人胡某某共分得3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民警到胡某某家中将其带到公安局,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未提出具体辩解。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赌场上参与抽头渔利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的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吕政林的线索,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所提供的线索对吕政林多次实施抓捕,均未抓获,不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赌场上参与抽头渔利,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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