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长春村十二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和麻古可疑物7粒,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为0. 76克,麻古可疑物净重为0.6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麻古可疑物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称量记录、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泰 芸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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