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1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1993年7月21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花牌坊附近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20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23克。经鉴定,该冰毒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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