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媛。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烟草公司对面,尾随被害人钟某某一段距离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镊子将被害人钟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三星牌S950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00元。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孙媛的供述;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估价意见书;7、辨认笔录;8、前科材料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孙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媛定罪科刑。
被告人孙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烟草公司对面,尾随被害人钟某某一段距离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镊子将被害人钟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三星牌S950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孙媛的供述;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户籍证明;6、估价意见书;7、辨认笔录;8、前科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媛所盗取钱财,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孙媛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媛的刑期自2014年2月28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书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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